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上 訴 人 廖惠麗
李薇欣(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永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王士豪律師
王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醫上更㈡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惠麗於民國94年2 月14日因肚子疼痛前往被上訴人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腸阻塞現象,轉入消化內科由主治醫師徐章虎進行治療,同年月17日大腸鏡檢查正常,詎19日上午值班醫師陳仁亮竟建議廖惠麗插鼻胃管,以利脹氣排出及灌食,同日下午實習醫師許博期未使用聽診器或探視病患之行為,即為廖惠麗插入鼻胃管,廖惠麗旋出現呼吸急速、血壓及心跳下降,臉色反白轉變為青,經施以氣管插管及心肺復甦術急救,轉入加護病房,惟已患有吸入性肺炎,且因缺氧過久致缺氧性腦病變,經判定為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徐章虎、陳仁亮違反醫師法第21條及第28條規定,放任許博期(以下與徐章虎、陳仁亮合稱許博期等3 人,均據上訴人撤回起訴終結)為廖惠麗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許博期等3人為被上訴人聘僱之醫療人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廖惠麗因本件傷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新臺幣(下同)344萬3,477元,看護費及看護墊、抽痰管、衛生紙等日常必需品支出2,056萬5,327元之損害,並得請求慰撫金400 萬元。上訴人李永信、李薇欣(下稱李永信等2 人)為廖惠麗之配偶、女兒,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各得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廖惠麗2,800萬8,804元、給付李永信等2人各150萬元,及均自96年3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其等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依證人陳仁亮、被上訴人醫院護理人員朱嘉慧、廖惠麗之姊妹廖瑩瑩等人之證述,及廖惠麗之住院病歷記錄等相關資料,足見被上訴人之醫療團隊建議廖惠麗置放鼻胃管之處置,合於醫療常規。許博期係在陳仁亮指導下為廖惠麗進行插鼻胃管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再依病歷紀錄等資料,足認在置放鼻胃管之前,被上訴人之醫療團隊確實持續注意,並處理廖惠麗心搏過速等症狀,在未發現有其他明顯異常不適置放鼻胃管之情況下,為防免廖惠麗身體健康陷於危險狀態,以救護其生命,因而建議並為廖惠麗置放鼻胃管,尚難認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醫療常規之情。復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林岑樺(林秋雯)、朱嘉慧、張文鑫之證述,再參酌護理記錄,可徵被上訴人無偽造護理記錄之情。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廖惠麗2,800萬8,804元及給付李永信等2人各150萬元各本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訴訟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所為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而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於言詞辯論時為之,苟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時為聲明,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卻對之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查廖惠麗於94年10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其配偶李永信為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有該院94年度禁字第204號裁定(見一審卷第1宗20頁)可稽。惟於原審李永信僅以其身兼李薇欣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常照倫律師為其等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未見李永信以廖惠麗法定代理人地位委任常照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㈠27頁委任狀),雖李永信於原審 105年10月25日、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場,然似均僅報到而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依卷證資料,亦無李永信到場不為辯論之情。果爾,能否謂廖惠麗已經合法代理而為合法之言詞辯論?非無疑義。倘廖惠麗未經合法代理並為言詞辯論,原審逕行對之為判決,依上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違背法令。原審未予究明,逕對廖惠麗為判決,自屬可議。又李永信等2 人之請求有否理由?繫諸廖惠麗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關於廖惠麗部分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則關於李永信等2 人部分即屬無可維持,仍應認其等上訴為有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