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與中國大陸地區女子林明紅(已遣送出境)並無結婚真意,且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因經濟狀況欠佳,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 兩萬五千元名義配偶之代價,竟與我國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阿勇」 、「蔡先生」與「張先生」等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及與大陸 先生」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 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經大陸地區姓名不 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安排,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與無結婚真意之林明紅認識 ,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與林明紅共同辦理假結婚 登記手續,復於同年月十六日在福建省松溪縣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該 公證處所核發之(二○○二)松證字第三九五號結婚公證書。乙○○返回臺灣後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前往高雄縣梓官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 請辦理結婚
掌之
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持載有林明紅為 乙○○配偶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委請不知情之警員陳天順,在「對保或證明機關 (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表示林明紅與乙○○係夫妻關係,並加蓋派出 所及其個人職章後,將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還乙○○,乙○ ○即持該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上開不實 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 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 區女子林明紅入境臺灣地區,使該局承辦人員不知有偽,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掌管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登記資料上,並據此核發林明紅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給林明紅,准其入境臺灣。林明紅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日,以探親名義,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並持上開因不實結婚探親 名義所核發之旅行證供入境人員查驗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管理正確性,林明紅入境臺灣後,即由「蔡先生」載往各 地從事賣淫工作。嗣大陸地區女子林明紅因入境期限即將屆至,乙○○與林明紅 、我國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阿勇」、「蔡先生」、「張先生」等成
年男子乃復承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持載有林明紅為乙○ ○配偶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委請不知情之警員陳天順,在「對保證明機關(構) 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表示林明紅與乙○○係夫妻關係,並加蓋派出所及其 個人職章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乙○○。乙○○旋將前開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 、結婚公證書、
代辦人員焦守誠,持之前往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 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林明紅入境臺灣地區,致不知情之入出境 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境,大陸來臺旅行證照准」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使林明紅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境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又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 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林明紅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離臺時, 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林明紅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相符,且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 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規定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行政 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該條例修 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 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 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著有判決 可稽)。又
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
明紅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為不實,竟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 ,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國民
並使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探親名義等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核發之旅行證上, 再由林明紅持以行使而進入臺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我國 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明 紅、我國籍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忠」、「阿勇」、「蔡先生」與「張先生」等 成年男子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及共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 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大陸 地區女子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業影響國家對於戶 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 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 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月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的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