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敏華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 訴 人 基隆市信義區深美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國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更㈡字第
15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基隆市信義區深美國民小學給付上訴人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基隆市信義區深美國民小學給付新臺幣柒佰零捌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順公司)主張:伊於民國88年4月26 日與對造上訴人基隆市信義區深美國民小學(下稱深美國小)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6,346萬元承攬深美國小校舍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經深美國小區分為主體工程及景觀工程並驗收完畢。惟深美國小以主體工程逾期完工70.5天、景觀工程逾期完工135天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計罰伊逾期違約金依序1,150萬1,001元、70萬6,405元,合計1,220萬7,406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並從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抵。伊未逾期完工,深美國小不得扣罰系爭違約金,縱伊逾期完工,系爭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深美國小給付1,220萬7,406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深美國小則以:對造上訴人錦順公司就主體工程及景觀工程分別逾期完工70.5日、135日,伊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約定,扣罰錦順公司違約金1,220萬7,406元,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符,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錦順公司上開追加之訴,命深美國小給付512萬2,124元本息,及駁回錦順公司其餘追加之訴,係以:錦順公司與深美國小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1億6,346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應於89年4月30 日前完工。嗣深美國小因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及天災、停電因素無法施工,分別同意展延工期120 日、
13日、21.5日,合計154.5日,依此計算,系爭工程應於89 年10月1日前完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0 條分別約定:工程開工、停工、復工、完工,乙方(錦順公司)均應並於當日以書面報告甲方(深美國小)並以甲方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驗收及接管: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㈠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及有關證件經主計單位審核無誤後5 日內付款。㈡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及正式驗收、複驗,以一次為限。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在期限內改善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未於期限內改善者,視同逾期論,每日罰款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乙方不得異議。㈢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行接管。第24條約定:逾期責任:由於乙方(錦順公司)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可知錦順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向深美國小申報完工,需經深美國小驗收合格,確認錦順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始可認錦順公司確實於申報完工日完工。倘深美國小驗收後,認系爭工程仍未完成施作或須改善時,錦順公司需於期限內完成施作或改善,否則視同逾期完工。錦順公司雖於89年12月5 日申報主體工程完工,惟深美國小自90年1月12日起初驗,至90年3月2 日止多次複驗,期間仍有多項工程尚未施作完成或改善,迄至同年 3月16日,錦順公司始完成施作及改善,而通過複驗,堪認主體工程之完工日為90年3月16日。錦順公司於90年4月6 日申報景觀工程完工,經深美國小陸續於90年5月1日、同年月15日辦理初驗,認有諸多項目尚未完成施作及改善,於同年7月20 日複驗時,始認為已改善完成,錦順公司自於90年7月20 日,始完成景觀工程。深美國小以主體工程自89年10月1日起至90年3月16日止,景觀工程自89年10月1日起至90年7月20日止,為逾期完工,扣除天候及休息日之不計工作天後,依序逾期70.5天、135 天,計罰錦順公司逾期違約金依序1,150萬1,001元、70萬6,405元,合計1,220萬7,406 元,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尚無不合。惟錦順公司實質完工並申報完工後,後續等待深美國小辦理驗收,此等待期間完全操之深美國小,系爭契約約定此段期間錦順公司仍須負逾期責任,殊不合理,有失公平。又初驗後發現瑕疵,深美國小所定之修補瑕疵期間,依系爭契約約定計入錦順公司逾期完工期間,亦甚不合理。故自錦順公司申報完工並實質完工時起至深美國小開始辦理初驗並指定瑕疵修補期限屆滿之日止,深美國小計罰違約金,甚不合理且有失公平,該等待驗收及瑕疵修補期間所計罰之違約金應予酌減。錦順公司於89年12月5 日申報主體工程完工,依其施作比例,可認89年12月29日為實質完工日,依約深美國小應於15日內初驗,其係於90年1月12日辦理初驗,自89年12 月29
日至90年1月12日初驗止,共15 天,扣除天候及休息日等不能施作之期間為10.5日,可計罰逾期違約金之天數為4.5 日。深美國小於90年1月12日初驗後指定複驗日期為90年2月7 日,錦順公司未於該期限內修補瑕疵完畢,應自90年2月8日起負逾期責任,自90年1月13日至90年2月7日共26日,為瑕疵修補期間。前開4.5日加上26日共30.5日,此部分違約金為497萬5,610元,雖係依約應計罰之違約金,但不合理且不公平。景觀工程部分,錦順公司90年4月6日申報完工,深美國小同意90年4月6日實質完工,則自90年4月6日實質完工至90年5月1日初驗止,共26天,扣除天候及休息日等不能施作之期間12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之天數為14日。90年5月1日深美國小初驗後指定複驗日期為90年5月15 日,足認深美國小指定修補瑕疵之期限為90年5月15日,錦順公司應自90 年5月16日起負逾期責任,自90年5月2日至90年5月15日共14日,為瑕疵修補期間,加計前開14日共28日,此部分違約金14 萬6,514元,雖係依約計罰之違約金,但不合理且不公平。衡酌前述等待驗收及瑕疵修補期間之違約金512萬2,124元為不合理及不公平,認系爭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扣除512萬2,124元,即酌減至 708萬5,283元(主體工程652萬5,391元,景觀工程55萬9,892元,按:扣除後之金額應為708萬5,282元),方屬適當。故錦順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深美國小給付512萬2,124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252 條係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原審既認錦順公司就主體工程自89年10月1 日起至90年3月16日止逾期完工,景觀工程自89 年10月1日起至90年7月20日止逾期完工,扣除天候及休息日之不計工作天後,分別逾期70.5 天、135天,深美國小計罰其逾期違約金依序1,150萬1,001元、70萬6,405元,合計1,220萬7,406 元,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乃又謂錦順公司實質完工並申報完工後,後續等待深美國小驗收及錦順公司修補瑕疵之期間,計罰錦順公司違約金,有失公允,而認深美國小不得扣罰該部分主體工程逾期30.5天、景觀工程逾期28天之違約金依序497萬5,610元、14萬6,514元,合計512萬2,124 元,復未敘明其法律上之依據,已有未合。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原審未依上開意旨審酌深美國小依系爭工程全部逾期天數,計罰錦順公司違約金1,220萬7,406元,是否過高,逕扣除上開逾期天數之違約金512萬2,124元,其餘天數之違約金,則全依深美國小扣罰之金額,認錦順公司不得請求返還,亦有
可議。又原審係認主體工程自90年1月13日起至90年2月7 日止,共26日,景觀工程自90年5月2日至90年5月15日止,共14 日,均為瑕疵修補期間,計罰違約金有失公允,應予扣除,惟上開期間之休息日及因天候不能施作之天數,深美國小原已扣除,未計罰違約金(見原審建上更一卷第3宗第83 頁以下),原審重複計算,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已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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