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九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之女與邱保銘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搬至邱保銘位於高雄縣茄萣鄉○○村 ○○路一九○巷三十號住處同居,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 許(原審判決誤載為二十一時)許,前往上址尋找其女而在該處發生爭吵,因甲 ○○之吵鬧聲吵醒邱保銘之鄰居乙○○,乙○○因而心生不滿,乃隨手持一把刀 子欲出面制止,甲○○見狀旋即將邱淞湖手上之刀子奪下,並基於普通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持刀由上往下砍向乙○○,致使乙○○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肩撕裂傷 、鼻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撕裂傷併韌帶斷裂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從告訴人乙○○手中搶下之刀 子砍傷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搶下告訴人的刀子 後,當時也在場之邱兆雄就拿球棒打伊的頭,伊要抵抗才不小心由下往上揮到告 訴人的胸部,伊是為了自衛,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女兒被邱保銘誘拐離家出走,因九月份要開學,伊便 前往邱保銘住處,期間便發生爭吵,伊看見乙○○拿一把尖刀出來,就將刀子搶 過來,便從乙○○頭部殺一刀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三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不否認有持從告訴人手中搶下之刀子砍傷告訴 人之事實(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一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遭被告持刀砍傷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並據證人 即邱兆雄之妻王書婷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七五號案件調查時證稱:伊看到 甲○○手上有拿刀子,後來甲○○拿刀子劃到乙○○的臉,乙○○的臉就流血等 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八頁),而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 二年九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在顏面、左肩、右手腕撕裂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被告右手持刀朝伊頭部砍下一刀,伊用手去擋,因閃避不及而臉 部遭殺傷等情相符(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七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持 刀砍傷告訴人之行為無訛。雖被告辯稱伊係為了自衛才不小心由下往上揮到告訴 人等語,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為不
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 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 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亦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持 刀之行為,雖屬不法之侵害,然被告既已將該把刀奪下,其復有能力反擊告訴人 ,足認該不法之侵害業已過去,且被告並持所搶得之刀子揮砍告訴人而致告訴人 受傷,此顯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 合;另告訴人顏面、左肩所受撕裂傷之方向均係由上往下之傷痕(見本院卷第五 十六頁),亦顯與被告所辯伊係不小心由下往上揮到告訴人等語不符,是被告上 開所辯其係為了自衛才不小心由下往上揮到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因而適 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奪下告訴人之刀子後,竟另萌傷害犯意, 下手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迄今尚未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 明扣案之刀柄一把,因該把刀子係被告自告訴人手中奪下之物,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 起上訴,認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