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5828號
KSDM,93,簡,5828,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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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虎」、「北極熊」各壹臺(機具內均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 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僱員周孟華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周孟華亦為 共犯,應予補充。被告未經許可共同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 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僅陳列機台數量二臺,且參與經營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 重大之獲利情事及所犯情節自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虎」及「北極熊」 機臺各一臺(均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詳偵查卷第九頁第七行以下), 且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 百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素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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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