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2年起即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並依被上訴人要求預付貨款,及提供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之銀行定期存單二紙(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及現金952萬1,736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伊於98年6月3日發函終止兩造間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之預付貨款1,518萬9,953元、擔保金952萬1,736元及系爭定存單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且應通知土銀系爭質權業已消滅。另伊於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前,依約尚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年度獎勵金1,788萬8,07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及系爭經銷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59萬9,768元,並加計自98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並於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文件上簽蓋原留印鑑,並以之通知土銀系爭質權業已消滅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經銷合約期滿後未再續約,已非經銷商,且年度獎勵金乃伊對經銷商之恩惠性給與,非兩造經銷合約之契約義務。又上訴人交付之擔保現金僅780萬3,891元。另上訴人違約擅將專案管材售至一般市場,伊得向上訴人補收差價3,936萬1,938元。上訴人負責人李柏興復與訴外人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新益公司)合謀以經援外銷專案優惠價格向伊購買管材後轉售一般市場牟利,致伊受有價差損失1,219萬1,635元,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伊計有5,155萬3,573元之債務,經與該公司本件請求相互抵銷後,尚有餘額,而系爭定存單及擔保現金乃為擔保上訴人對伊所負一切
債務,伊受領系爭定存單及擔保現金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定存單之質權亦仍有存續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300萬9,246元本息、返還系爭定存單及在附件二所示文件上蓋用原留印鑑,通知土銀系爭質權業已消滅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1,959萬0,522元本息之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係以:兩造自72年起至96年止逐年簽立經銷合約書,嗣雖未續訂書面合約,惟上訴人於97年 6月18日仍循例提供系爭定存單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予被上訴人設定質權,並提供擔保現金及依原經銷合約約定預付貨款,被上訴人亦將上訴人仍列為經銷商,要求其97年經銷硬管目標金額為42,000仟元/月,交運金額須達到21,000仟元/月,堪認兩造仍繼續成立經銷契約。上訴人有預付貨款1,518萬9,953元及提供系爭定存單並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年度獎勵金1,788萬8,079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所提歷年獎金金額及比例表、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書、切結書及減發年終獎勵金通知,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以貨款折讓方式領取93至96年之年終獎勵金,及因違規而遭減發獎勵金,惟兩造因97年度各產品之預定銷售金額未達成合意,始未簽立經銷合約,上訴人自無從以其營業額已達97年度預定銷售目標為由,享有年終獎勵金。上訴人主張交付之擔保現金,扣除已返還或重複認列之金額後,應為808萬8,284元。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固應返還預付貨款1,518萬9,953元、擔保現金808萬8,284元,惟觀之證人即嘉榮水電材料行負責人許綱常、柏霖水電材料行負責人陳鳳珠證述及現場照片,被上訴人生產之一般管與專案管材質相同,但價格區分為一般價與專案優惠價,且上訴人確有將以優惠工程專案向被上訴人所購管材轉售他人情事。再由被上訴人所提桃園機場專案交運明細表及一般經銷明細表以觀,96年 8月間交運之電力管專案價每公斤在22元或23元,同時間之一般經銷價格則為每公斤51元、52元,價差甚大,依上訴人所立切結書記載:「二、向貴公司申請以個案優惠供貨,願遵守專案專用原則,絕不就需求之PVC 硬管、接頭移作他用,如有違反本切結書之約定時,本公司願依如後條款辦理:㈠第一次,減發年終銷售獎勵金30%,並補收本專案已出貨部分之專案價與一般價價差…」內容,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違約金,即補足出貨管材之專案價與一般價之價差3,936萬1,938元,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查獲外流之管材僅數十支,伊非全數轉售,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系爭切結書已約明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得補收「已出貨部分」之專案價與一般價價差,而非以實際外流之數量計算,上訴人盱衡自
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被上訴人可能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後出具系爭切結書,自應受拘束,不得指摘違約金過高。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負責人李柏興與嘉新益公司共謀虛構經援外銷專案,以優惠價格向其購買管材後轉售一般市場牟利,致其受有價差損害1,219萬1,635元乙節,提出林志鋒出具記載嘉新益公司負責人林志鋒與上訴人負責人李柏興共同為之一語之同意書等證物為憑,參諸林志鋒、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李佳玲證述情節,堪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可採,李柏興與林志鋒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李柏興、林志鋒連帶賠償,且上訴人與林志鋒、嘉新益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林志鋒與李柏興應連帶賠償部分,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其 2人平均分擔責任各609萬5,818元,惟被上訴人就經援外銷專案所受之損害,業與嘉新益公司及林志鋒以 400萬元達成和解,已受領和解金,有同意書為證,該和解金額雖低於林志鋒應分擔額,然因被上訴人對林志鋒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李柏興就林志鋒應分擔部分,得主張同免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隨之免除,即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609萬5,817元。是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3,936萬1,938元、609萬5,817元,經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2,217萬9,518元,系爭質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定存單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度獎勵金、預付貨款及擔保現金,合計4,259萬9,768元本息,及返還系爭定存單,並於系爭質權消滅通知書上簽蓋原留印鑑,通知土銀系爭質權業已消滅,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亦明(並參看本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又在訴訟中,若當事人抗辯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參照),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199 條
第1項之規定,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系爭切結書第2條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上訴人違反專管專用之約定義務,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固需依約給付違約金,惟其於審理中已主張違約金過高(原審更審卷㈡ 第213頁以下),證人陳鳳珠於更審前二審證稱:上訴人表明是桃園機場工程用剩的管子,以稍微便宜的價格出賣等語(更審前二審卷㈡第44、45頁)。原審未遑就本件違約金是否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是否已有一部履行,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之情形為何?加以調查審認,即遽以:上訴人未就兩造原約定違約金過高加以舉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速斷。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參看本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查原審認定李柏興與林志鋒共同虛構經援外銷專案,低價向被上訴人購貨轉售獲利,致被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並由上訴人連帶負責,然未說明被上訴人究係何種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到侵害?而泛以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價差」損害,即認上訴人應負上開規定類型之侵權責任,亦有可議。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 274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就經援外銷專案所受之損害,業與嘉新益公司及林志鋒達成和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諸該同意書第 1條記載:「立書人(即嘉新益公司、林志鋒)對於經援外銷接頭、硬質膠合劑,及專案工程管未依約定銷售外流之價差案,願賠償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萬元並同意貴公司免發九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同時撤回台北地方法院 97年度移調字第569號對貴公司損害賠償案之起訴,立書人並坦承上開經援外銷案係與上訴人負責人李柏興共同為之,立書人特此道歉,並願在三大報(聯合、中時、自由)登報公開致歉」(一審卷㈠ 第191頁),似見上訴人對於經援外銷專案之價差,除給付400萬元外,尚同意被上訴人得以免發 97年度年終獎金、嘉新益公司撤回損害賠償訴訟等,則其雙方和解條件究竟為何?是否係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而成立和解?嘉新益公司、林志鋒已履行若干?此攸關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賠償若干金額,自有再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遽認被上訴人與嘉新
益公司係以400萬元和解,殊嫌率斷。又上訴人自 72年起,成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逐年簽約,97年之經銷合約雖未簽立書面,惟被上訴人仍依上訴人之訂單出貨,上訴人並以預付貨款之方式清償,兩造仍成立經銷合約,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 9月間通知伊必須衝高營業額等語,有通知函為證(一審卷㈠第87頁、原審更審卷㈡ 第211頁),觀諸該通知函文略謂:上訴人 9月份之一般價交運量未達到級距,97年經銷合約硬管目標金額為42,000仟元/月,交運金額須達到21,000仟元/月等語,此似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更審前二審卷㈠ 第117頁),果爾,被上訴人是否以此作為上訴人須達成之97年度經銷合約之目標及交運金額?此與核發97年度年終獎勵金之標準有無關聯?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證詳為審認,並在判決中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即徒以:兩造未達成預定銷售金額之合意,始未簽約,上訴人無從以其營業額已達97年度預定銷售目標為由,享有年終獎勵金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尤屬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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