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248號
TPSV,106,台上,1248,2017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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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王 濬 哲(即王清平之承受訴訟人)
            
        王 濬 孝(即王清平之承受訴訟人)
            
        王 濬 玟(即王清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陳 淑 雯(即王清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林 翠 娥
        范 嵐 治
        彭 璧 煜
        張 金 雄
        黃 歐 強
        宋 寶 釧
        黃 長 順
        高 維 國
        李吳道義
        宋 雨 涵
        張 國 棟
        吳 道 節
        林 秀 貞
        林 金 美
        陳 振 華
        王 錦 華
        李 道 遠
        宋 凱 程
上二十二人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林 三 加律師
        林 長 振律師
        陳 采 邑律師
        蕭 享 華律師
被 上 訴 人 臺東縣政府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健 庭
訴 訟 代 理 人 許 仁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 7月間海棠颱風來襲後,即依系爭規劃工作,分階段進行太麻里溪流域之疏濬清淤、護岸及堤防工程,雖因人力不足,迄未設立水利構造物督導小組,惟就所轄之河堤建造物,仍不定時於汛期或颱風期間進行檢查,並依檢查結果加以修護、改善,難認其就防洪構造物之設施具有設置及管理上之缺失。拉灣橋改建僅為所建議之長久之計,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仍有定期進行河川疏濬清淤,以維護橋樑安全。莫拉克颱風帶來接近 200年重現期距之洪峰流量,非被上訴人可得預見及防範,致其依系爭規劃工作設置標準所施作完成之防洪構造物,未能發揮防洪之保護功能,惟不得因此即認其怠於執行職務而有過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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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