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187號
TPSV,106,台上,1187,201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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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周梅瓔
      周芬瑩
      周炳宏
      周玉英
      周志隆
      周群喜
      周 旺
      周峻生
      周均同
      周澤志
      周彥宏
      周雨田
      周鍾武
      周鍾祥
      周銘炫
      周鍾鏞
      周芬華
      周芬瑾
      周芬珏
      周嘉男
      周嘉祥
      周輝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 訴 人 周宏達
      周宏昌
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振興
      周甫科
      周昭亮
      周昭釧
      周清光
      周清隆
      周宗達
      周光輝
      周顯乙
      周松齡
      周松潔
      周水發
      周會卿
      周昭雄
      周勝雄
      周平吉
      周信雄
      周辰雄
      陳英子(即周斌彦之承受訴訟人)
      周秀慧(即周斌彦之承受訴訟人)
      周端雅(即周斌彦之承受訴訟人)
      周幸樺(即周斌彦之承受訴訟人)
      周俊民
      周士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體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
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之第1代共同祖先為周自在,第2代共同祖先為周茂康,周茂康生有6 男,分別為周鳳鳴周鳳起、周鳳𤆬、周夢賢、周夢渭及周鳳超,6房總稱為周六合。第4房周夢賢之第6 代子孫周學詩周學三、周學楷及其父周佐基之戶籍資料,均無任何出養或過房之記載。上訴人所提祖先牌位紙張之照片,僅能證明周學詩曾祭祀周鳳超等人之事實,不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效力。況上訴人曾自居為第4 房派下,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申報為祭祀公業周茂康派下,並領取徵收補償款,足認其等僅為第4房後代子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第4房之後代子孫周學詩曾出養過房予第6房,周學三、周學楷曾出養過房予第1房。是周學三之子孫即上訴人周梅瓔周芬瑩周玉英周炳宏周志隆周群喜周旺周均同周澤志周峻生周學楷之子孫即上訴人周彥宏周雨田,對「周六合」或「業主周六合」(下稱系爭公業)房下周鳳鳴支派之派下權不存在;周學詩之子孫即上訴人周鍾武周鍾祥周銘炫周鍾鏞周芬華周芬瑾周芬珏周嘉男周嘉祥周輝雄周宏達周宏昌對系爭公業房下周鳳超支派之派下權不存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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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