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吳翊正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棟(陳清河、陳洪璟之承受訴訟人)
陳 朝(陳清河、陳洪璟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菊(陳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陳毅慈(陳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吳讚盛(原名吳石象)與被上訴人吳明謙,被上訴人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之被繼承人陳清河及坐落台北市信義區虎林
段1小段第574至579、660至664、666至669地號及同區永吉段1小段第310至312、312之1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於民國81年6月30日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在新臺幣(下同)1億5,872萬5,290元範圍內,吳明謙、陳清河等2人(下稱吳明謙等2 人)共同分得35%,超過1億5,872萬5,290元部分,扣除77年以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之費用,所餘款項由吳明謙等 2人共同分得14%(下稱系爭和解);上訴人及吳明謙等2人與地主於98年1月19日會算系爭土地於93年以前出售部分之實得價金為2億9,251萬2,577元,吳明謙等2人依系爭和解可各分得3,470萬4,170元,嗣地主於98、99年間陸續處分系爭土地其中虎林段1小段第575 地號等土地,依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計算,吳明謙等2人可各分得713萬6,600元,總計吳明謙等2人可各分得4,184萬0,770元,吳明謙、陳清河僅領取依序3,811萬1,059元、3,844萬4,059元,渠等無溢領價金情事;上訴人於97年2月18 日與吳明謙等2人約定,由吳明謙等2人推動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促使地主蓋章出售土地,並以後續售地上訴人應得價金10% ,作為吳明謙等2人之報酬,俟土地出售後,吳明謙等2人另無償協助上訴人找地主進行對帳,吳明謙等2人於97年7至12月間已依約促使地主出售土地,渠等按上開約定收受報酬各106萬1,851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棟、陳朝(下稱陳棟等2 人)於原審委有訴訟代理人柯清貴律師(見原審更審卷112頁),柯律師於105年2月19日代理陳棟等2人具狀,略以:(被上訴人)陳洪璟已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等情,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原審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