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046號
TPSV,106,台上,1046,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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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聆
特別代理人 陳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9 月間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永生佯稱其可打通關節使徐永生完成申購坐落台北市○○區0○段00000000 地號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致徐永生陷於錯誤,於82年9月間至85年1月18日止共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00萬元。徐永生於85年10月28 日知悉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遲至98年9 月8 日始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9 日始具狀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者而言,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當事人不適格關係而受駁回之判決時,於其判決確定後,亦應視為不中斷(本院51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論旨謂: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其訴倘係因當事人不適格而被駁回,其請求權時效仍因起訴而中斷,不應視為不中斷等語,尚屬誤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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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