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
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炳宏商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A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應屬私文書,不因事後公 布中獎而得依給獎辦法兌領獎金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又統一發票 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發票,仍具憑證之功 能,是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成立變造罪責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上開持變造統 一發票行使兌獎詐財因遭識破而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上開二罪 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心存僥倖,持變造統一發票並持向銀行詐騙兌獎,危 及國庫財政與統一發票對獎制度之公信性,且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其變造之統一發票所詐領之金額不高且未得逞,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變造之炳宏商行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A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