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6年度,172號
TPSM,106,台非,172,2017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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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相友
      陳叔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業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5 月23日第二審更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94
5 、23963 、25977 、26633 、32120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壞或 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 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 竊電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之竊取電能罪,惟竊電罪原即含 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二罪具法 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 別法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 盜罪之適用,更無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 業法第106 條雖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該 次修正僅修正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6 款之規定內容,並移列 至同條第2 項),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罰則 法條,文字並無變動,而移列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 ,故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既無刪除原電業法第106 條罰 則之規定,更無回歸普通刑法適用之問題。二、本件原判決 既認被告王相友陳叔青所為,係以撥退電錶指數(即改變 電度表)之方式竊電,依上開說明,即應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責,竟誤認電業法於100 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後,已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罰則規定,竊電 犯即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云云,而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電業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法條,改依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比原審更重之刑期,且由原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變更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剝奪被告之上訴權。又本件被告竊電件數共 計51件,由檢察官依涉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 電罪起訴,除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號)外,其餘50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確定,罪 名均是違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乙節,有 該案判決書可稽。是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
貳、本院按:
一、本院對於非常上訴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常上訴旨在 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 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 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 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 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
二、電業法已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 施行(修正之第6 條第1 項自公布後6 年施行,第45條第2 至4 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 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 行日期)。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 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 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三、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係認定被告王相 友、陳叔青(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簡稱被告等)與姓名 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99年9 月某日呂昆哲〈另經 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加入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 起,共同以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致使電錶計 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錶用電度數之方式,使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誤認電表上之度數為其實際用 電數仍繼續供電,使海宴日式和風涮涮鍋(用電戶登記名稱 :喜事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海宴)應繳電費少於 實際使用電費,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嗣於100 年8 月30日 查獲被告王相友,100 年9 月30日經台電公司會同警方勘查 臺北海宴發現遭惡意移除電錶,而循線查悉情。並以被告等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論處 。又被告等係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 撥退電表指數之方式,使台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短收臺北 海宴應繳之電費受有損害,而被告等則詐取其差額利益,核 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相符(按電業



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 即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是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等於前開撥退電表指數之詐 騙時間至查獲時之期間,與實際用電人之呂昆哲,各基於單 一詐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而每日詐取電能使用,渠等接續詐 取電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 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均屬接續犯,均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依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至於非常上訴意旨 指電業法第106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將原第106 條第6 款規定移列同條第2 項,原第1 款至第5 款則無修正 ,而移列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固屬無訛,惟未注 意電業法另於原審判決前之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 條。非常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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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事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