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珮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3月30日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06年度豐簡字第1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3950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判決主文諭知『劉珮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 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沒收之,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判決理由就被告所涉之賭博行為,有關賭博財物部分卻 認定:『一路發(168)彩球娛樂網網站之經營者張伯銘於10 5年3月24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750 元至被告開設之 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存款帳戶內,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陳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50 號 偵查卷第33頁背面),且有玉山銀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在卷可憑,是該未扣案之1,750 元 即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詳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四、沒收部 分之(二)第6行至14 行}。有關賭博財物應沒收之數額顯 有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對被 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 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劉珮如所犯賭博罪,原 確定判決係認定劉珮如於民國105 年初某日,利用網際網路 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一路發168 彩球娛樂網」(網 址:http://www.168.six.com)賭博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
取得帳號、密碼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 年年初某日 起,至105年5月31日前開網站經營者張伯銘為警查獲時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住處內,接 續以手機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 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嗣後該網站結 算劉珮如所贏得之賭金,於105年3月24日將現金透過該網站 經營者張伯銘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以匯款方式匯入劉珮如所有,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1 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就沒收部分適用10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2000 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上揭確認之事實,被告賭博所得 僅1750 元。而其理由欄亦記載:「一路發(168)彩球娛樂 網」網站之經營者張伯銘於105年3月24日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1750元至被告開設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存款帳戶內,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50 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且有玉山 銀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3 頁)在卷 可憑,是該未扣案之1750元即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足徵原判決 確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750元之事實,並無不合。乃原審未察 ,竟於判決主文宣告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2000 元,顯見 原判決就關於沒收部分,其主文之宣示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 不相一致,自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資救濟。另依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 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 (從刑),本案賭博罪部分不受沒收違誤之影響,且非常上 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賭博罪刑部分有何違法,自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