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789號
KSDM,93,簡,4789,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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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物(除編號十九外),均沒收。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九行應補充更改為:「丙○○與甲 ○○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起,由丙○○在其為 負責人之高雄縣大寮鄉○○村○○街三十三號「金銀島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 入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共二十三台,並由 甲○○在上開店內負責看管機台、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而與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第十三行應補充:「適有賭客乙○○基於賭博 之犯意,在上開遊藝場打玩電動玩具而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見為已足 ,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擺設電子遊戲機 數量有二十三台,且至案發時經營約七月有餘,顯係藉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而 被告甲○○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丙○○,自亦藉此為 生,以之為常業。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 業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領有合法電子遊戲機執照,而甲○○受僱 於被告丙○○於上開場所工作,竟不思正當經營,反供掩飾賭博犯行,非但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期間長達七個月,賭博性電玩規模多 達二十三台,惟念其等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 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而被告乙○○為賭客,年紀尚輕,竟存僥倖心理,欲以賭 博圖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甲○○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二十三台(含IC板共二十 三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前開電子遊戲機內查獲之代幣四千四百零七



枚及辦公桌上代幣一千零五十六枚,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在被告乙○○身上查獲賭博兌換之一千元(附表 編號十九),為因犯罪所得之物,非屬在賭檯或換籌碼處之財物,既屬被告乙○ ○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監視鏡頭四台 、寄分卡八十張、七月二十六日中班洗分紀錄表一張、七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 各班洗分紀錄表九份、歷期各班洗分紀錄表一一六份及辦公桌內之賭資二萬零三 百五十元等物,均為上開場所負責人即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被告丙○○甲○○就本案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 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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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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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皇冠列車 │一台(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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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 │三台(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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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A900二代 │三台(含IC板) │
│ │皇冠金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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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飛艇 │二台(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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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金象王 │一台(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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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水果盤 │二台(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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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動物柏青樂 │一台(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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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金龍鳳 │一台(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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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劍龍 │一台(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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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珍珠船 │一台(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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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超世紀賓果 │二台(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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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東方之珠 │一台(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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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金鐘獎賓果 │三台(含IC板) │
│ │連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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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王牌對決 │一台(含IC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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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寄分卡 │八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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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七月二十六日中班洗分記錄表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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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一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各班洗 │九份 │
│ │分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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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歷期各班洗分紀錄表 │一一六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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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現金 │新臺幣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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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櫃檯內賭資 │新臺幣二萬零三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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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 │機具內代幣 │四千四百零七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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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 │辦公桌上代幣 │一千零五十六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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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 │監視鏡頭 │四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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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 │電腦主機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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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