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六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大陸地區男子甲○○均明知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男子 甲○○欲藉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況 下,乙○○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而乙○ ○、甲○○另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與大陸地區男子甲○○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之結婚公證書後,乙○○即持該結婚公證書返回臺灣地區辦理大陸地區男子甲○ ○之入境手續。乙○○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同日經海基會核發證明書,復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至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事宜,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登 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
乙○○配偶欄為大陸地區男子甲○○之
管理之正確性。乙○○再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利 用不知情之林佩英、陳正德將該保證書、乙○○之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 境管理局)行使之,以配偶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男子甲○○入境來臺,而使 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審查後核發第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旅行證一枚,且於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 ,使大陸地區男子甲○○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向高雄小港機場不知情之驗關人 員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前開旅行證,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七 月三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政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據報多次查訪未 遇大陸地區男子甲○○發覺有異,因而循線查獲。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
證明書、
委託書各二紙;入出境查詢資料、海基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南核字 第0六二六九0號證明影本各一紙、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高市旗戶字第0九三000二0一二號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高市旗戶字第 0九三00三四三三號函附之被告乙○○結婚相關 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三七一一六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男子 甲○○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六紙、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境信恩字第0九三一一一 九三0五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男子甲○○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 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 甲○○雖未於偵查中到案陳明,然有前揭事證足資證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乙○○、甲○○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 公布全文,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 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嗣經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 、第四十一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 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 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 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其餘修正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一日施行。」,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以前,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對於行為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合先敘明。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乙○○、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即大陸地區男 子甲○○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是核①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②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前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乙○○、甲○○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利 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林佩英、陳正德代為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被告即大陸地區男子 甲○○之入境手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甲○○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乙○○先後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 所犯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乙○○、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損及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管理 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乙○○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