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781號
TPSM,106,台抗,781,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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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81號
再抗告人  邱東全
被  告  陳育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加重詐欺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
6 年度抗字第17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 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就該條項聲請所為 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不得抗告,此觀同 法第41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邱東全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其子即被告陳育良涉犯加重詐欺罪嫌, 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然系爭車輛與被 告所涉犯行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向第一審聲請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處分。惟其聲請已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又與撤銷罰鍰無關, 並無首揭例外得提起抗告規定之適用,依首揭說明,即不得 抗告,且不因第一審裁定關於「得抗告」之附記,而受影響 。再抗告人逕向原審提起抗告,顯與法律規定不合,其抗告 自非合法。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雖有 未洽,然其結論相同。而第一審之裁定,依首揭規定,既不 得提起抗告,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不得對於第二審裁定提 起再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再抗告」而 受影響。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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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