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778號
TPSM,106,台抗,778,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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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78號
抗 告 人 葉春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
聲再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葉春庭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原裁定一所載) ㈠所舉之「交割買賣股票股款專戶」交易明細(新證1 、附 件5)及作業法規、契約、回函等資料(附件1至4 ),及其 於聲請再審意旨㈢聲請傳訊證人趙清龍、姜澎娟及姜士民部 分,均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並經以無再審理由駁 回在案,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第85號、第120 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第555號、第889號裁 定可憑。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㈢部分,認係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此部 分之聲請,均非適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確定判決係依趙清龍趙安琪之證述,抗告人與姜澎齡間 簽立之全權處理買賣股票委託書、「姜澎齡(民國)99年 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 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抗告人有收 受姜澎齡新臺幣150 萬元現金,再以自己名下之帳戶,代姜 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以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全權 委託投資股票業務之犯行,有判決書可稽。至抗告人是否使 用其聲請意旨㈠所載2 帳戶為姜澎齡買賣股票,姜澎齡分幾 筆又何時交付資金、抗告人代為買賣股票之日期、金額、數 量等,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原裁定以抗告 人聲請再審意旨㈡執上開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或係對於原 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漫事爭執,或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 漏未調查證據,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理由說明雖屬簡略 ,然於法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以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其收受姜澎齡資金之逐筆金 額、日期、去向,及其代姜澎齡購買股票之名稱、數量、日 期、金額,其所提出之2 帳戶及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未收受 姜澎齡資金等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原 確定判決所為認定為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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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