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777號
TPSM,106,台抗,777,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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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抗 告 人 徐彥綸(原名徐誌隆)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106 年度聲再字
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固定有明文。惟若裁判上一 罪之一部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應認皆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即聲請人徐彥綸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其以一行為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42條 第1 項之背信罪,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處 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因抗告人併就原判決關於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背信罪,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聲請再審 ,並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其背信部分亦 得抗告,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第421條規定,對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4 號刑事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附件之刑事聲請再 審狀。惟經審理結果以:㈠、關於證明書 (附件二) 部分: 抗告人所提證明書 (玉發企業社黃○智名義)固載明:「 本企業社民國103 年10月24日提供展略企業社徐誌隆用於回 填地盤改良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00000 地號之大理 石土膏(底泥),係經淨水設備沉澱所生之生成物(底泥) ,依統一土壤分類法,可以得知本生成物經篩分析及阿太保 限度試驗透過塑性圖表可判斷為具黏土的物理性質,依據非 均勻土層穩定流理論 (附件一,指再審附件二證明書附件之 1,下同),砂質土壤上層回填黏土層種植水稻,經適度的地 盤改良,有助於保水及保肥性,並且可以避免地下水層汙染 ,文獻:大理石污泥與廢鑄砂作為水泥生料燒製環保水泥之 研究 (附件二) 可知石材污泥之TCLP溶出值符合再利用標準 (附件二page6-36 ),大理石污泥主要以caO為主,殼模砂主 要以Si02與A1203 成份居多,與黏土礦物成分相符 (附件二 page6-35) ,文獻:再以資源化角度論述,石材污泥之資源



化研究 (附件三page16-18)可知不考量下層土壤性質,僅以 無毒害石材污泥拌合一般土壤比例≦40% 作為回填植栽用土 時,對植物的影響不大,在經濟性及環保性在資源化的國際 再生能源發展趨勢 (附件三page16-18),經理論公式及研究 報告指出符合TCFL溶出標準的無毒石材汙泥在適度的地盤改 良等相關條件下有助於水稻生長,考量經濟性及資源化,添 加適量的石材汙泥亦無損水稻種植,特此陳述,以資證明」 等語。惟查:(1)抗告人對於其於民國103年10月24 日下午1 時50分前某時許,所載運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玉發 企業社」大理石切割工廠內之石材礦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 節,迭在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此外,並有原審卷第24頁反 面至第25 頁正面即原確定判決所載諸項證據足憑。(2)「玉 發企業社」委託抗告人清運廢棄物者為黃○福 (該企業社實 際負責人,因共同犯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惟上開證明書 出具者為「黃○智」,縱「玉發企業社」有此員工,何以該 企業於本案審理中,均未提出有關事證以為澄清?均有疑問 。另關於底泥處置作業行政指引與底泥污染性認定值草案, 上開書證已敘明:底泥採廢棄物處理,依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理相關法規規定辦理。足見,抗告人所提該證據,顯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綜上所 述,抗告人所提新證據信用性相當薄弱,縱將該新證據與舊 證據併予綜合評價,新證據對於前述舊證據之證明力實不致 產生影響,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亦不致產生合理懷疑 ,而有足以凌駕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確實性(明白性) 要件不合。㈡、關於背信罪部分:抗告人就該部分,僅就原 確定判決業已調查審酌之委任書 (抗告人與農地地主簡○科 所定契約) 再次片面解讀,及援引本院關於背信罪之闡釋,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再審要 件不符。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外,另謂:㈠、出具附件一證明 書之黃○智黃○福之子,為「玉發企業社」負責人,有花 蓮縣政府99年3月25日函 (抗證一)可參。㈡、依臺灣高等法 院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認依內政部訂 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範,公告之產物,可以再利用之資 源,應非廢棄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㈢、本案之「底泥」未 高於「底泥品質指標分類管理用途限制辦法」第5 條之規定



濃度上限,無再利用之限制,可再利用,非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之廢棄物。㈣、抗告人使用底泥回填簡○科之農地,符合 與簡○科之約定。㈤、抗告人有幼子及身心障礙之父及岳父 母等待扶養,所經營之公司有上千萬借貸,賴抗告人清償及 經營,有戶籍謄本可參 (抗證三) ,倘不能妥善照顧,恐均 陷困境云云。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又聲請人所主張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以新台 幣 (下同) 每車3500元之代價,為黃○福之「玉發企業社」 清運大理石切割工廠石材礦泥,而非法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及處理,並違背與簡○科以45萬元之代價委託其以底泥 回填,以改善其農地之約定,將上開石材礦泥傾倒在簡○科 之農地等情。就上開石材礦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依憑 抗告人之自白、簡○科之指證,並以上開石材礦泥係高不透 水性、用於農用地之回填,將破壞園地生態並影響作物生長 ,且具有回填後移除不易之特性,有其卷附花蓮縣環保局10 4年7月14日函為憑,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 (見原審卷第13頁 正反面)。且觀諸抗告人所提之附件二之1係關於「非均勻土 層穩定理論」資料,且未載明研究發表機關或單位究竟為何 ;附件二之2 係國立宜蘭大學校環境工程系教授、研究生及 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理石污泥與廢鑄砂作為『水 泥生料燒製環保水泥』之研究」;附表二之3 則為某「高職 組」之小學科學展覽會作品說明等文件,均無有關「本案」 抗告人所清運之「玉發企業社」大理石礦泥,非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研究結論。且附件二之3 關於國內石材加工業利用 機構表所列,其再利用之用途亦多屬工程填地材料,或水泥 、防火、道路填地原料,縱有豐電「建設公司」亦僅係用於 「製成」鎂質「肥料」,均非得直接傾倒農地作為農地壤土 之用 (見原審卷第73頁) 。另附件三係行政院環境保署為訂 定底泥處置作業行政指引草案與底泥污染性認定草案之研商



會議紀錄,且其中草案訂定說明中,已敘明係因環保法規, 對於河川、湖泊、水庫、海洋或農田灌排系統底泥 (按均屬 有關大小水域之底泥,並無大理石利割礦泥) ,倘因受污染 物含量過高,產生對環境之污染時,因當時欠缺法源作為判 定基準及處置作業而召集之會議紀錄 (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 ) ,核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未經許可將大理石切割工廠之 石材礦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予清運,直接回填農地犯行之 認定並無影響。是原裁定認其所提出之證據,經與卷內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仍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抗告人之 認定,即屬有憑。(二)至抗告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係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有關,與本案係抗告人將大理石礦泥之 清運並直接傾倒在農田之情形有間,自難比附援引。(三)再 者,縱附件二之出具者黃○智黃○福之子,於99年間為「 玉發企業社」之負責人,惟其父黃○福已因與抗告人共犯本 案而經處罪刑確定,無論於公或於私均屬有利害關係之人, 本案訴訟中既未能提出有利黃○福之事證,且附件二之證明 書僅係依上開附件二之1至3之資料而為說明。原裁定認不足 憑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已述明其理由,亦無不合。至 於抗告人在抗告中另提出抗證三之戶籍謄本,乃其全戶謄本 ,核與其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無關,其執以指摘,亦無 理由。
五、綜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 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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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