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
字第六號),及移
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香菸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經營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六十六之二號前「小木屋檳榔攤」之負 責人,明知「長壽及圖LONGLIFE」、「長壽及圖」商標圖樣均係臺灣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 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菸草、香煙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 限之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 冒商品之犯意,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初某 日,在上開檳榔攤前,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條(十包)香菸新臺幣(下 同)三百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一所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專 用圖樣之仿冒香菸後,再以每包香菸三十五元之價格,在該檳榔攤陳列販售予不 特定之人賺取差價。嗣於同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檳榔攤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菸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販賣仿冒長壽香菸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查 獲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經鑑定結果,均非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香菸而 係仿冒品等情,業據該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內埔菸廠出具之鑑定函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所販入之長壽香菸係來路不明,非向一般正常之 進貨管道取得,價格亦較市價便宜,應足認被告明知上開香菸均為仿冒菸品而販 賣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菸品共十七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施行,關於販賣仿冒商品罪之罰則,該法原於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 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惟修法後,則於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前後之法定刑相同 ,僅就構成要件之文字為若干修正,是被告並未因行為後商標法修正施行而受有 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後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聲請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論以商 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菸品, 危及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紊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侵害商標專 用權人之權益,惟念及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且查獲之仿冒菸品僅十七包,販 賣之私菸數量不多,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仿冒菸品,均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時地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稅香菸另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 十七條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其中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為:「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 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 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足見該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業已除罪化,改為行政罰,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 生效施行,是就被告上開販賣私菸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О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表一:
┌───┬───────┬────┬──────┐
│編號 │仿冒菸品 │ 數量 │商標專用權人│
├───┼───────┼────┼──────┤
│一 │黃長壽硬盒 │十七包 │臺灣菸酒股份│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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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 未稅菸品 │ 數量 │
├───┼──────────┼────────┤
│一 │ 黑色大衛杜夫 │ 四包 │
├───┼──────────┼────────┤
│二 │ 白色大衛杜夫 │ 四包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