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
抗 告 人 趙學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7月27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6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趙學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僅列編號1至3各罪,並無編號4 之罪(按其實有此編列); 且附表編號1至2罪,曾定過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加 計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11月,合計為2年5月,原裁定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之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另如他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 字第1129號、1783號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合計為4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104 年度抗字第 64號毒品案件,合計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 年11月。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比例及實質平等原則,應 給予抗告人一次重新機會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 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 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 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 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 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其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4 罪,先後遭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規定,有各案件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為正當, 因而於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3 年4月;其中曾經2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內部性界限部 分,編號1、2,定為1年6月;編號3、4,定為1年4月;以上 2次所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為2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 ,亦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之總合 ,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四、查原裁定附表已詳列編號1至4共4罪,抗告意旨竟謂僅列3罪 ,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另所引用其他個案 所定執行刑,因各案情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 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