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某時,行經高雄縣六龜鄉○○村○○ 路二十六號「東明旅社」後門外之花盆處時,發現壬○○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 支(摩托羅拉廠牌、V66型、金黃色、豹紋面版、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廠牌、T190型 、銀白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該二支行動電話均 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三時三十分,在東明旅社被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後 棄置於上開後門花盆處),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 際,將二支行動電話撿拾後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一九0巷二二弄五之二號三樓,將前開壬○○所有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 之辛○○使用,復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將前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交 予不知情之丁○○使用,嗣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於前揭時、地,發現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遂將之侵占入己, 並交予不知情之證人辛○○及丁○○使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辛○○及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而前揭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害人壬○○及甲○○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東明旅社」房內失竊等情,復據被害人 壬○○及甲○○於警訊中陳明在卷,由於被害人壬○○及甲○○供述失竊之時間 、地點,與被告發現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開行動 電話二支為被告所竊,是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即有竊盜犯行,是 該二支行動電話應係盜贓之後為人棄置,而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又被告將該二支 行動電話撿拾後,又將之送予不知情之友人使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 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及照片十六等資料附卷足 參。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 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 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 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
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 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意旨,自須於 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 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 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 (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 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 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 盜」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亦雷同,二罪 復同以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且同以他人之財物為 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有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本院自應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竊盜、偽造文書及妨害家庭等犯罪前科, 素行不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見他人之 行動電話遭人棄置路旁,即起貪念予以侵占,品性顯屬不良,惟念其嗣後犯後坦 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七日三時三十分,在高雄縣六龜鄉○○村○○路二十六號「東明旅社」內,連續 竊取旅社負責人即證人庚○○之子所有寶劍二支,證人壬○○即房客所有數位相 機一台、行動電話手機一支(BENQ廠牌0000000000號)、汽(機 )車駕照、馬戲團入場券二十餘張、手提肩背黑色公事包一個、現金新台幣(下 同)五千元等物,證人癸○○即房客所有身分證、存摺、駕照、金融卡、現金一 萬五千元,證人甲○○即房客所有男用手錶二個、咖啡色手提行李袋(內有工作 褲二條、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證明、房屋過戶等證明資料文件)等物,及被 害人乙○○所有之眼鏡、皮夾(內有身分證一張)、手提女用皮包(內有戶口名 簿、日用品等物)等物品,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該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壬○○、癸○○、甲○○、乙 ○○及邱松富之證述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 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點多, 我有去東明旅社找董娘(庚○○)泡茶,之後邱松富及另一位女子來找她玩牌, 我就去東明旅社隔壁找一位綽號『黑狗』,因為他在那裡開書店,之後我就與『 黑狗』喝酒,之後我就又回到董娘處與她聊天,之後我就到飯店的後面的廚房睡 覺,睡到三、四點時,起來沒有看到人,就看到邱松富及另一位女子,在東明旅 社的後面的小門談話,我上完廁所之後,我就拿我的衣服,也從小門離開。我並 沒有偷拿那些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經 查:
(一)證人庚○○、壬○○、癸○○、甲○○及乙○○於警訊時,均僅指述渠等所有 之前開物品確於前開時、地失竊,並未指述係被告行竊,故亦不能僅以證人庚 ○○、壬○○、癸○○、甲○○及乙○○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二)公訴人另以證人乙○○及邱松富於偵訊時之證述而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 日四時三十分許離開旅社時,旅社前後門已關,及被告身穿外套及疑似身背背 包離去之事實,據以認定被告竊盜之罪嫌。惟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 離開時有無阻止他?)有的,我們有問他說剛剛泡茶時只有他進來,他沒有回 答就走」、「(有無捉他的外套?)他那時穿外套膨膨的,我有捉住他的外套 想看裡面的東西」、「(有無看到他拿一個袋子?)沒有,只看到一個斜肩包 、粗的深色袋子,不知道是什麼樣的袋子」、「(邱松富有無問他衣服內是否 有袋子?)他有指那個袋子,但我有說不是我的」、「(他當天進來時有無帶 東西?)印象中沒有,但不確定」、「(你拉他的衣服是不是不讓他走?)不 是」、「(他有無用身體擋住鐵門,不讓你們出去?)沒有」等語;另據證人 邱松富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有沒去東明旅社?)有」、「(有無看 到被告去?)有的,我們在那邊喝茶聊天」、「(有無看到被告離開?)有的 」、「(有無看到他拿東西離開?)沒有」、「(有無看到他穿外套?)沒有 注意」、「(有無看到被告身上鼓鼓的?)沒有」、「(有無看到被告肩上露 出袋子?)有的,但不知道是什麼袋子」、「(有無問他說是拿什麼東西?) 沒有」、「(他走出去時有無阻擋他?)沒有」等語(均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 字第四一八號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偵訊筆錄)。綜合證人乙○○及邱松富之前開 證詞,渠等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離開東明旅社時,其手中 確手持一只袋子等情,然無法以此論斷被告有竊取證人庚○○、壬○○、癸○ ○、甲○○及乙○○財物之犯行。此外,證人甲○○及乙○○遭竊之咖啡色手 提行李袋與手提女用皮包,係證人張桂花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縣六龜鄉○○路二十八號三樓樓梯間轉角一具鐵床下發現(見九十三 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及扣押物品附錄表)。而證人張桂花發現失竊物品之地點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故此,被告此部分行為既不另成罪,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