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
),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被告丙○○因不滿告訴 人甲○○改變房子原來結構經營「新聞館泡沫茶坊」及裝置冷氣機噪音過大,致 其無法安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九時十分 、同月二十三日六時三十分、同月二十四日一時、同月二十六日六時、同月二十 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 八之七六號一樓「新聞館泡沫茶坊」門口前,以披麻戴孝、手持殯家靈幡等脅迫 方式,妨害告訴人甲○○行使經營該茶坊營業權之權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且經勘驗告訴人提出被告在現場情形之光 碟片結果,被告確有披麻戴孝、手持殯家靈幡站立在告訴人所經營「新聞館泡沬 茶坊」門口,有該光碟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前揭時間至上開新聞館泡沬茶坊門口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犯行,辯稱:伊住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泡沬茶坊樓上,因該泡沬茶坊影響到伊居 因為伊母親往生,所以有時才會披麻戴孝至樓下燒紙錢祭拜,伊並無佔據該店門 口去擋到客人進出,亦無妨害告訴人營業等語。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強制罪須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 或舉動威嚇要脅而言;且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 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二號、七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始終否認有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營業權之行為,且告訴人於偵訊時 係指陳:被告只是披麻戴孝的在店門口,客人看到就不進來了,因為客人認為 會觸霉頭,並沒有任何暴力的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嗣於本院訊問時 亦陳稱:被告說都是我在賺錢,他沒有辦法過生活這種類似的話,沒有說不得 好死的話,沒有脅迫我不能做生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 錄)。則依告訴人上揭陳述內容,被告顯無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亦無以加害之意通知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之行為。(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攝錄被告在現場活動情形之光碟片,勘驗結果為: 「⑴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九時六分許,被告披麻戴孝手持竹支,站立在告 訴人所經營之「新聞館泡沫茶坊」門口左邊,有客人自茶坊離開。十九時七分 許有二位員警到場與被告及一名女性(身分不明,疑似房東或是店家)進行對 談,至十九時十分許,被告移至該棟大樓樓梯口與茶坊間界線,繼續站立,期 間仍有客人進進出出。⑵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六點四十四分許,被告再度 披麻戴孝手持竹支回到門口,一位男子從屋內出來與被告交談,事後發生口角 ,被告氣憤衝進店裡立刻被該男子趕出,影帶中出現另穿短裙之年輕女子在畫 面上方,被告欲進入店內,與該名男子發生拉扯,並與店內年輕女子互相叫罵 。四十七分被告打電話。⑶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點九分許,被告披 麻戴孝手持竹支,站立在茶坊門口,有一名男子進入後又出來與被告對談直到 一時三十分許,期間引來店內客人圍觀,且店內人員亦於店門口與被告對談, 後來被告才又移到門口旁邊站立,店員及該名男子亦離去。⑷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六時四十一分許,被告披麻戴孝在茶坊門口走來走去,後來又移到樓 梯口與茶坊間界線走動,直到六時四十五分許,員警到場,被告移到樓梯口站 立,六時四十七分許有客人陸續進來茶坊,六時五十分許,兩名員警仍未離去 ,一名員警手持V8於店門口拍照存證,被告始進入樓梯門內。⑸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許,被告連同一位小孩披麻戴孝於茶坊門口附 近走動,一位男客進入店內後,被告即移至茶坊門口站立,小孩仍手持牌子繼 續走動,至二十一時三十四分許,被告將小孩拉至店門口站立,二十一時三十 九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一名男子手持V8自茶坊內出來與被告發生口角, 店員勸該名男子離開,被告與小孩仍站立於門口,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有一對男 進出店門口,二十一時五十一分至五十二分許,小孩手持牌子在門口走來走去 ,二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告訴人站在門口與客人在交談嬉笑,期間客人均自由 進出。」,是依上開光碟片之勘驗內容,及觀諸警卷所附現場蒐證照片,被告 確係披麻戴孝手持靈幡竹支或寫有「還我公道」等字樣之抗議牌子,站立在該 茶坊門前之騎樓為抗爭活動,然而並無顯示被有何脅迫告訴人之言詞或舉動, 已難認被告有威嚇要脅告訴人之行為。且於被告站立在該茶坊門口前抗議期間
,仍有客人陸續自由進出該店,亦可見告訴人曾與被告交談,足見被告並無佔 據該店門口而完全妨礙該店之營業,亦無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可言,參以被告 表示當時因母親劉邁過世,其於治喪期間因而披麻戴孝、手持靈幡,有被告提 出之訃聞一份附卷可憑,衡情被告披麻戴孝之意並非即對告訴人之營業茶坊欲 如何予以妨害,尚難僅憑被告之穿著打扮而遽認被告即有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四)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六點四十四分許,雖有披麻戴孝手持竹支回 到店門口,與一名從屋內出來男子交談後發生口角,因而氣憤衝進店裡後立刻 被該名男子趕出,欲再度進入即與該名男子發生拉扯之行為,惟被告係因遭該 店內小姐罵,一時氣憤欲進入店內找該小姐理論,當時並不是蓄意要衝進去影 響他們營業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當時影像中確出現另穿短裙之年輕女子 在畫面上方,而被告欲進入店內與該名男子發生拉扯,並有與店內該名年輕女 子互相叫罵之情況,此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足徵被告衝入該店應係單純欲找 該名女子理論,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即有妨害告訴人營業之犯行,或使店員 行無義務之事。
(五)又被告披麻戴孝站在店門口前向告訴人抗議之位置,係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一四八之七六號一樓「新聞館泡沫茶坊」門前之騎樓,該騎樓依法係屬道路 之範圍,且供行人通行使用,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該「 新聞館泡沫茶坊」門前之騎樓並未發現有封閉或禁止使用等情,此據該局以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高市工務建字第○九三○○三○二七六號函復說明在卷。 是以被告既係在騎樓為上述抗爭行為,並未佔據該店門口不讓其他客人進出, 則來店之客人縱因被告之披麻戴孝行為,易造成心理上之忌諱,而不願進入店 內,仍係其個人之主觀感受,不能即認被告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另 足以使人產生畏懼心而影響其決定之自由。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 之確信。至於被告連續多次披麻戴孝站在告訴人店門口前抗爭之行為,如已干擾 告訴人之營業利益,及侵害告訴人權益,是否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 二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妨 害安寧秩序行為,應由該法之主管機關加以處理,乃屬另一問題,核與被告之犯 罪成立無涉,本件被告既無以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營業權之行為,自難以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六、另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除構成強制罪外,另涉犯公然侮辱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而予追加補充云云,惟查上開罪嫌均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且本件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亦無任何裁判上 一罪關係可言,爰不詳予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吳俊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