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041號
KSDM,93,易,1041,200411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五
號),及移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以 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與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F五—六七三九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 ○,共同前往劉秀花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二三一巷六十八號之「岡佑 農畜有限公司」(下稱岡佑公司)廠房後方之田地中央,二人下車後,由丁○○ 在自用小貨車旁把風,乙○○則未經許可,即徒手由岡佑公司之工廠廠房後方未 設防護且有陷落之矮牆處,直接進入岡佑公司工廠附連圍繞之土地上,下手竊取 岡佑公司所有之白鐵絲網一片及鑄模七塊(價值約新台幣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元) ,得手後將其丟出公司外之田地內,嗣為岡佑公司之職員許滋淳(原名丙○○) 發覺,許滋淳乃通知其父到場,乙○○見為人發覺,乃翻牆而出,並示意丁○○ 儘速離開,隨後二人留下上開白鐵絲網一片及鑄模七塊未取走,即迅速跳上前開 自用小貨車,加速駛離現場,離去時並擦撞許滋淳所有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WC A—五四六號輕型機車,許滋淳隨即記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 並循線查悉上情;(二)乙○○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VIW─二六九號機車,前往高雄縣 湖內鄉○○街二十五巷十七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之 水溝蓋一只、底座四只、鋁片二十四片(價值約二千元),得手後將上開所竊之 物置於機車上駛離,嗣於同日十七時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二十八號前為警攔 檢而查獲。
二、案經岡佑公司代理人許滋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未經許可進入岡佑公司內竊取白鐵絲網一片及鑄 模七塊及上開時地騎機車載運水溝蓋一只、底座四只、鋁片二十四片被警查獲等 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水溝蓋一只、底座四只、鋁片二十四片之犯 行,辯稱上開物品放置於路旁房屋角落,伊以為係他人丟棄不要之物,始將其撿 回云云;訊之被告丁○○則對於在上開時地開車載被告乙○○前往岡佑公司一事



,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竊取上開白鐵絲網一片及鑄模七塊 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載被告乙○○去岡山找被告乙○○之阿姨,因走錯路而到 岡佑公司後方田地,伊與被告乙○○即在該處暫時休息,被告乙○○告知伊要去 小便,伊並不知其進入岡佑公司內竊取物品,亦未在外把風云云。惟查,(一) 上開水溝蓋一只、底座四只、鋁片二十四片均係外觀完整,且鋁片亦甚新且無生 繡缺損,有相片四張附卷可稽,顯見其係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況且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上開水溝蓋、底座、鋁片係置放於他人之屋旁,並非丟棄 於荒廢之空地,其應可知道該等物品並非他人丟棄不要之物,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二)又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當日係應被告乙○○要求載被告乙○○前往岡山找被告乙○○之阿姨,沿途由被 告乙○○報路,在回路竹之路上因其走錯路進入小路才到岡佑公司之後方田地, 被告乙○○說要小便,其停車後被告乙○○即下車,後來其也下車沒有見到被告 乙○○,稍後即見被告乙○○從岡佑公司工廠跑出來,並作手勢表示快走,等被 告乙○○跑到其面前其才發現被告乙○○手上都是血,被告乙○○叫其快並上車 ,其後亦上車,並快速開車駛離現場,在車上其問被告乙○○發生何事,被告乙 ○○表示別講,其係一直到派出所時,被告乙○○承認偷東西,其始知情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述 稱,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當天其要求被告丁○○載其去岡山找其阿姨,原來應 該走大馬路,不知為何被告丁○○開到小路去,其從岡佑公司翻牆出來時,與被 告丁○○相距約三十公尺,其作手勢要被告丁○○快走,被告丁○○即上車,當 時被告丁○○即看見其手上都是血,其上車後有告訴被告丁○○其去人家工廠偷 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其二人所述有關上開 自用小貨車開到岡佑公司時究竟係要往岡山途中或回路竹途中,被告乙○○有無 指示被告丁○○如何開車,被告乙○○何時告訴被告丁○○其至岡佑公司偷東西 ,離開岡佑公司時被告二人何人先上車,被告二人之供述均有所出入;又被告丁 ○○案發時如不知被告乙○○偷東西,何以要駕車快速離去,且擦撞他人之機車 亦不停車加以查看;且被告丁○○既稱當時開車要回路竹,自應沿大馬路行駛, 應不致於駛入岡佑公司後方與外界不通之小路,縱係一時誤入小路亦應即時開出 ,不致將車頭迴轉後停車,並在該處下車逗留,顯見被告二人當時係特意要前往 岡佑公司之後方空地,並進入岡佑公司內竊取財物;又本件證人許滋淳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述稱,被告丁○○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在田中央,車頭朝路,距工廠約 五十至七十公尺,被告丁○○在車旁一直住工廠方向張望,且從被告丁○○站的 地方可以看見從工廠內丟東西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 錄),依此被告丁○○應係在工廠外為被告乙○○接應把風無誤,其辯對於被告 乙○○偷東西並不知情亦未把風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復有上開被 害人岡佑公司代理人許滋淳領回白鐵絲網一片及鑄模七塊之領結及被害人甲○○ 領回水溝蓋一只、底座四只、鋁片二十四片之贓物具領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罪 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 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 之普通竊盜罪與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被告乙○○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 ,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二人為謀小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竊之物之價值及均已追回返還被 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及九十三年二月 間分別犯有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有其上開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丁○○前未有犯罪之紀錄,有其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平日素行尚佳,又被告乙○○犯罪 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丁○○狡飾犯行,犯後態度均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林俊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