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係載運馬匹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執照被吊扣後,竟仍於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U-三七八號自用大 貨車(登記為太穩家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沿台十七號省道(即高雄縣永安鄉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十七號省道北上二一○公里處(即保安路、 永安路口),明知不得於交岔路口內停車,惟其竟為求卸下所載馬匹之方便,疏 於注意前開規定,而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放於台十七號省道北上二一○公里處, 保安路與永安路交會之T字型路口內,適有謝金雄騎乘車牌號碼NL三-一○○ 之重型機車沿上開省道同向行駛至上開停車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速度 太快,致發現上開自用大貨車時,閃避不及,機車右前側不慎擦撞庚○○停放之 自用大貨車左後方角落,撞擊後謝金雄彈出倒地,而機車則往左前方滑行二十餘 公尺,致謝金雄受有前額及右顳部破裂、右前臂裂傷及右大腿變形之傷害。當時 位於永安路上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永安分隊人員聽到巨響後,自行派遣救護車趕 到現場,庚○○見救護車抵達,因急需載馬參加廟會,即先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 車載運三匹馬離開,其他馬匹及牽馬工人則留在現場,而謝金雄經救護車送醫急 救後,仍於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方循線於同日凌晨二時 四十分在高雄縣彌鄉○○○路上尋得庚○○所駕駛之車輛,並在其車輛上採集到 謝金雄所有之「安全帽白飾條紅碎片」、「眼鏡右耳支架」、「機車後視鏡碎片 」,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被害人謝金雄騎乘上開重機車倒地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均供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害人並非撞擊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而倒地死 亡云云。然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放位置即為現埸路面上劃有四條白色線條處並不否 認,並供稱:「(問:提示照片編號二十二號是不是就是你劃的?)是,我當 時是用白色石頭劃的」、「(問:為何要在路面上劃線?)我只是好心,我劃
線是怕將來牽扯到我...而我趕著去廟會」等語,核與證人即繪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之警員己○○證述:「(你到現場時,地面是否劃有車輛停放的痕 跡?)是,是用重物劃的痕跡,我研判是起落架放下的時候,壓到地面上所產 生的痕跡」等語相符。而被害人倒臥處係在自用大貨車左後車輪旁位置一節, 業據證人即與救護車一同到場之救護人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人係倒 臥在血跡處(偏西南側):「就是在路口,我的印象是在T字路那裡,我不記 得是不是有雙黃線,只記得有血,還有腦漿流出,我們就急救送醫」等語在卷 可稽。證人即案發當時站在自用大貨車上之證人甲○○雖證述:「死者躺在機 車旁雙黃線馬路中央」一語,然於證人戊○○為上開證述後又改稱:「因為當 時我也是看一下子而已,我也不確定」等語,準此,證人甲○○既無法確定被 害人倒臥位置,其證言自不足採信,而應以證人戊○○之證詞為可採。故本件 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時地發生事故,倒在該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側, 並大量出血,堪予認定。另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後,自上開自用大貨 車左前方往西北方向留下長約二十四點二公尺之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現場蒐證相片編號一、二、五、六、七、八、十、十一、二十一、 二十二等十幀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停放該自用大貨車處、被害人倒臥處 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之相關位置,足堪認定。被告駕駛車號三U-三七八 號自用大貨車,停放位置既為路面上劃線處,此為被告供認在卷,已如前述, 而該位置確係位於超過道路停止線之保安路與永安路路口內,業經證人王介龍 證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稽,該停放位置係不得停車之T字型交岔路口,被告抗辯並未違規停 車於交岔路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倒地後,受有前額及右顳部(約太陽穴位置)破裂、右大腿 有一大裂傷且變形之傷口、右前臂裂傷等傷害,經送國軍岡山醫院,然被害人 仍因前額及右顳部之顱骨破裂,腦漿溢出,於到院前之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死亡一節,業據證人即相驗屍體之法醫師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死者是 右側顱骨破裂,有看到腦漿,頭部有裂傷,右手前臂有受傷」等語及證人戊○ ○證稱:「我看到被害人右邊太陽穴流很多血」等語相符,並有國軍岡山醫院 救護紀錄表一紙、國軍岡山醫院急診病歷二紙、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二紙、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三)本院依驗斷書所載被害人之身高為一百六十四公分,而以相同身高之人即本院 法警林銀雀,乘坐與被害人發生事故時所騎乘機車同一款式之機車(即光陽一 ○一CC之重型機車,此有相驗卷內車籍作業查詢系統表一紙可參,因原事故 機車毀損嚴重),再由被告將車牌號碼三U-三七八號之自用大貨車駛至本院 ,並把原貨車小斜板及卸馬時供馬行走之大斜板均放下還原案發當晚卸馬匹時 相同之狀態,以進行比對勘驗,結果為:1、乘坐機車之林銀雀頭部右側太陽 穴之高度位置,與位於該自用大貨車左後方,用以固定原貨車小斜板立起時之 突出金屬勾狀物相當,此有勘驗照片編號五、六、七、八、九、十四、十五、 十六、十八、十九等十幀附卷可稽;2、乘坐機車之林銀雀大腿右側部位及高 度,亦與原貨車小斜板左後端直角有金屬包附物部分之高度相當,而該小斜板
之長度較供馬通行所用之大斜板為長,故大、小斜板放下時,小斜板突出在外 ,此有本院勘驗照片編號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九、四十等五幀在卷可 參;3、勘驗用機車直立時後照鏡高度,無法自該自用大貨車車箱下方順利通 過,該機車之右側檔風板高度,與該自用大貨車車箱左後緣下端之金屬框架相 當,該機車之右側照後鏡、右手把及車前大燈亦會觸及該自用大貨車左後方角 落,有本院勘驗照片編號二、三、四、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等九 幀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害人主要受傷位置,即前額及右顳部、右大腿 之傷口等,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受損部位,即檔風板右前側及前車頭大燈嚴 重受損,及右後照鏡斷裂掉落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編號六、 七、八、十、十五及十六在卷可稽,其高度與相關位置確與該自用大貨車左後 方之高度相當。又觀諸上開機車受損情形,機車右側較左側嚴重,故該機車受 力致發生事故之部位係在右側,並於事故發生後向左偏而車身左側倒地,則右 側之損害非倒地拖行所造成,亦非單純跌倒所產生,顯係有撞擊外物或遭外力 撞擊所致,要屬無疑;次查,證人即另一名到場採證之警員丙○○到院證稱: 「...我是從車外開始採證,我面對車頭在車子的右後方的鐵桿發現粘有一 塊反光片(就是採證照片編號十二的照片),經比對結果是死者安全帽的邊緣 (如採證照片編號十一號所示),再採證車框後發現有很多片機車大燈的碎片 」,證人即癸○○亦證稱:「(問:你所採證機車後照鏡之碎片,有無集中在 何處?)是散落在箱框裡面,沒有特別集中在何位置」等語,此外,復有卷附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鑑識組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可 稽,足見被害人所駕機車碎片確實飛散掉落於該自用大貨車上,綜上以觀,本 件係被害人之機車自後撞及停放於交叉路口之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左後方角落 ,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抗辯採證拍攝貨車時不在現場等語,然查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駛離現 場後,經警沿路至彌陀鄉尋獲該自用大貨車,並駛回事故現場,通知鑑識人員 到場進行之採證,並製作採證報告,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此職務報告既 為警察局鑑定事故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且鑑識人員與被告並不相識,無虛 偽構陷之必要,復有被告簽署之同意採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自不影響採證報告 之證據能力,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再查,案發當時為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之 深夜,且在省道上,往來車輛並不多,而證人即當時在現場附近卸馬之工人甲 ○○、乙○○及在現場附近開設檳榔攤之老闆壬○○均未提及有其他車輛與該 重型機車前後或左右併行之情形,路面亦無其餘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證人己○○雖表示:「現場有一個阿伯他是說有一台 車子撞到之後往北跑掉了,但他沒有描述那台車子的特徵,只說那台車子開得 很快」等語,然依現場狀況,保安路外側車道已停放該自用大貨車,而被害人 之重型機車係沿外側車道行進,其右側不可能還有行駛其餘車輛,且能在撞擊 後左方及前方有障礙物之情形下,繼續往前行進,此傳聞證據,顯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況若當時有其他車輛經過並撞及被害人機車,則在現場之被告及 證人甲○○等人於聽到剎車聲後,轉頭看被害人及機車時,即應同時見到該行 經之車輛,惟渠等均稱未看到被害人機車被其他車輛撞擊,足見當時並無其他
車輛經過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雖否認被害人之機車有撞到自 用大客車車身,並抗辯被害人傷勢狀況及騎乘機車受損嚴重之情形下,其撞擊 力道很大,不可能在該自用大貨車上找不到撞擊點、血跡云云。然查該自用大 貨車左後方有許多金屬物質,且經比對該金屬物質高度與被害人右前額、右大 腿及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體擋風板、車頭大燈等高度相當,即該自用大貨車左後 方,用以固定該貨車小斜板立起時之突出金屬勾狀物、該貨車小斜板左後端直 角有金屬包附物及該自用大貨車車箱左後緣下端之金屬框架,均係金屬物質( 詳如前述勘驗筆錄),本不易附著漆痕、血跡或撞擊痕,復以金屬物質倘非遭 遇質地甚為堅硬物質撞擊,本不易形成凹陷痕跡,而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檔 風板、前車頭大燈、後照鏡等物及被害人之頭顱,均非質地堅硬之物質,與該 等金屬物質碰撞後,自不會產生凹陷情形,故雖未能在該自用大貨車車身找到 明顯之撞擊點、血跡等,而等該金屬物質表面亦完整無凹陷,仍難據此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之抗辯,即不足採。另被告雖抗辯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 車倒地是在該自用大貨車之前方(即煞車痕起始點)開始倒地的,且被害人倒 臥處距離該自用大貨車左後方兩公尺遠,故被害人並非撞擊該自用大貨車等語 ,然此均與被害人行進車速及撞擊力道有關,若行進車速甚快,而撞擊後反作 用力強大及造成角度偏斜,被害人及其機車即有飛彈至較遠處,始落地之可能 ,尚難認與常情相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復查,案發當晚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大貨車上約有十一匹馬,包括被告在內之卸馬工人共十三人,為參加 廟會而於該時、地停在路旁卸馬,事故發生時在車箱內有解馬之人三人及二、 三匹馬,業經證人即在車箱內卸馬之工人甲○○及在車箱外牽馬顧馬之工人乙 ○○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乙○○證稱:「我把馬牽下車後,就把馬牽到照片 上民宅的圍牆邊,我沒綁馬,我是站在馬的旁邊不要讓馬亂跑,當時天色已經 晚了,我沒有亂跑」、「除了三個人在車廂上,其他人將馬牽到圍牆邊以後就 要在圍牆邊顧馬,除非有綁馬,但當時沒有地方可以綁馬,所以牽馬的人都在 圍牆邊顧馬」等語,足見平均至少需由一位工人牽一匹馬,才能顧好馬匹,而 當時既然至少已卸下八匹馬,則在圍牆邊之工人,應有八人,扣除在車上解馬 之三人,頂多剩餘二人,而非如被告所言尚有五人站立在大貨車車身後,被告 所辯,已有可疑,復以證人甲○○證稱:「(機車摔倒在路中間你有無看到? )我有看到,當時我在車上聽到機車滑倒的聲音跑去看的時候,車子已經倒在 路中央了」、「...馬的頭部朝向副駕駛座那一側(面向右側)」、「(卸 馬時,你的頭面向哪邊?)我面對車頭」,而證人乙○○經檢察官及本院詰問 後證述:「(車禍發生時你照顧的馬有無牽到圍牆旁邊?)是」、「(機車滑 倒時,你當時做何事情?)我在圍牆旁邊照顧馬匹」等語,顯然當時並無人目 擊事故發生經過,而事故發生地點與該自用大貨車停放處如此接近,竟無人發 覺被害人騎乘機車靠近到達,均係於事故發生後因聽聞剎車聲音才看見被害人 及其機車倒臥情形,若當時該自用大貨車車身後方有人站立,衡情自會回頭觀 望,以便靠邊閃躲或採取必要措施,故被告辯稱該自用大貨車後方站立四、五 人等待牽馬等語,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五)另公訴人雖認被告駕駛該自用大貨車臨時停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有過失云云, 然按同條項後段但書之規定:大型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 得逾一公尺。查本件被告停放該自用大貨車,即四條白色線條處,右側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並無法確定,業據證人己○○證述:「(問:號誌箱跟右 側壓痕的橫向距離有多長?)...橫向沒有辦法確認」、「...右邊兩個 壓痕是否在車道內,我不確定」、(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最右側虛線、虛 線左邊的實線,問:是什麼意思)「是距離號誌箱的線」、「是路面的白色邊 線,我沒有畫出柏油路面的邊緣線」等語在卷,故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 反前開規定,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過失行為。又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而停車:指車輛停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該自用大 貨車停放路邊,引擎熄火以便卸馬,超過三分鐘,應屬停車而非公訴人所載之 臨時停車,附此敘明。
二、按交岔路口內不得臨時停車,而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有明 文規定。被告為曾經考領駕照之人,明知不得停車於交岔路口,於右揭時地有停 車之需要,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合乎規定停車之情 事,竟仍違規停車於保安路與永安路之交岔路口內,而提高車輛行經該路口時之 危險,並致肇車禍使被害人因之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而被害人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方擦撞被告駕駛車號 三U-三七八號自用大貨車左後方,人車倒地滑行,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 已如前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害人前開 過失行為無解於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 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 號及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父親以養 馬為業,需載運馬匹時,即由被告負責載運,業據被告自承:「我在家幫忙父親 養馬...我有駕照是我在載運(馬匹)...」等語,被告雖抗辯當天臨時找 不到開車之人,才由伊載馬去參加廟會等語,然查本次被告係駕駛前開自用大貨 車載運馬匹至現場,業據證人甲○○證述:「(當時是否受僱於被告?)是,車 子有出去就叫我跟他出去,我的工資是按日計酬的。」、「(每趟出去都是何人 開車?)都是庚○○開車。」、「他是每次要牽馬才會找我...」、「(被告 是否每次參加廟會都要開車出去?)是的。」等語,及證人乙○○證述:「(你 是受僱於庚○○?)是。」等語在卷,足見載馬匹本係被告所從事業務範圍,其 抗辯當天係臨時性質等語,對於業務之認定,自不生影響,被告顯係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
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且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故毋庸再為變更,附此敘明。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照被吊扣 ,此經被告自承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足稽,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致人死亡,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而肇事, 並致人死亡,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應受非難,惟被 害人車速太快,此觀被害人之傷勢外觀、上開機車損害情形及現場煞車痕等足徵 ,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無罪部分(駕車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庚○○明知駕駛車號三U-三七八號自用大貨車,於前開時地肇 事致人死傷,應立即報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並即時照料救護謝金雄送醫,詎庚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肇事現場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隨同被 害人前往醫院照護或留於現場等待向警方說明案情,亦未留下可資連絡之電話或 書面資料在現場,僅留一無法識別或追訴之刮痕記號以圖其良心之安慰,為其論 罪依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等到救護車到來將被害人載 走之後,伊才離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乃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倘駕駛人主 觀上對於有肇事之事實均不知悉,更遑論有逃逸之認識,自不得僅以客觀上有駛 離現場之行為,即論以肇事逃逸之刑責。
四、經查:本件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右前方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擊時並無人目擊 ,證人甲○○、乙○○及保安路旁檳榔攤老闆壬○○,亦僅於被害人及其騎乘之 上開機車倒地後才看到,已如前述,又嗣後警方據留在現場照顧馬匹工人之指明 ,而於彌陀廟會尋獲被告及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現場有很多人,就是車主那邊準備要參加廟會的人...我就問在場準 備要參加廟會的人說,剛剛有無一輛貨車在這邊,他們說有,車子去彌陀廟會, 我們就往彌陀方向去找」、「...他們(指顧馬工人)有提到是載馬的車子. ..」等語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鑑識組現場勘查報告表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係因需載運馬匹前往彌陀趕赴廟會而先行離開,且現場照顧馬匹 工人,均係被告所僱用,而留在現場,且並未特別隱匿掩飾,自無公訴人所述故
意未留在現場等待向警方說明案情,亦未留有可資連絡之方式之情形;佐以警方 尋獲被告所駕該自用大貨車後,所採集機車大燈的碎片,是散落在車箱箱框後, 並無特別集中之情形,已如前述,此與一般人於知悉肇事後,會清理碎片以圖湮 滅證據之常情不符,故被告抗辯不知係伊所肇事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再者 ,本件被告係於救護車到場並將被害人載離現場後,始行離開現場,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甲○○、乙○○、戊○○證述相符,應認被告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之義務已完了,被告未隨同被害人前往醫院照護,並非上開法條所欲規範之行 為,自無以此課予刑責之必要。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 觀上知悉肇事而有逃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陳筱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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