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未考領小貨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竟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三六六號 住處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 車之程度,猶駕駛車號F七─四一一五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晚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近「路中高幹二十號電線桿」 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當時為夜間、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逆向駛入對向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適有丁○○騎 乘車號XOU─0五九號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乙○○之自 小貨車之車頭迎撞丁○○之機車車頭,丁○○之機車被該小貨車之車頭卡住後, 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猶朝西行駛,將丁○○人車拖行近六十一公尺,至前 開路段近路竹高級中學處之東向西方向慢車道附近,乙○○方下車將丁○○人及 機車移除至路旁,該時丁○○已受有左手肘三×二公分、左上肢二×一公分、左 膝二×一公分、右膝兩處各三×三公分、九×一公分、左足踝八×二公分、左上 肢瘀腫約三點五公分×二公分等多處挫、擦傷及右腓骨頸骨折等傷害,然乙○○ 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丁○○送醫,隨即駕車加速逃逸,經目 擊民眾記錄車牌號碼後,為警循線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其住處旁之工寮 查獲乙○○,並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九分許,測得乙○○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零點七八毫克,並測得前開車輛之引擎尚有餘溫而查知上情。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我與友人在我住家附近喝酒,喝完後我就去睡覺,並沒有駕車,我也 不會開車,所以沒有酒後駕車,也沒有過失傷害,也沒有肇事逃逸,F七-四一 一五號車是我兒子的,但是他已經在四年前過世,該車放在我家,都沒有人使用 ,我只有定時發動,都沒有開」云云。經查:
㈠、肇事逃逸部分:
⑴、告訴人丁○○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XOU─0五九號機車,行駛於高雄縣 路竹鄉○○路西向東方向之快車道,遭來自對向逆向行駛之自用小貨車迎面撞
及,致其受有左手肘三×二公分、左上肢二×一公分、左膝二×一公分、右膝 兩處各三×三公分、九×一公分、左足踝八×二公分、左上肢瘀腫約三點五公 分×二公分等多處挫、擦傷及右腓骨頸骨折等傷害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綦 詳,並有警卷所附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及現場相片十三張可憑,審諸前開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前 開路段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終點在於同一路段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其 間並有告訴人之安全帽、機車大燈等物散落,足見告訴人指稱伊遭逆向駛入之 車輛撞擊並拖行之詞堪予採信,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遭逆向駛入之小貨車撞 及而受有前開傷害無訛。
⑵、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本件車禍發生後,路人向警方報案指稱 ,路竹鄉○○路路竹高中前發生車禍需救護,員警據報到場之後,目擊者提供 之肇事者車牌號碼為F七─四一一五號,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員警依車籍 資料查知該車車主是被告之子洪慶和,再至車籍登記地去查訪,見該自用小貨 車停在被告住處門口,同時測得前開自小貨車引擎蓋為溫熱,又以強力探照燈 查看該車情況,發現車頭正下方散熱葉片有新的撞擊痕跡,前保險桿右側則有 新的撞痕,地面有漏油,自小貨車右側車門下方也有疑似撞擊痕跡。經詢問鄰 居該車何人使用,鄰居表示使用人在後面工寮,員警進入工寮查訪便見被告在 睡覺,詢問被告之後,被告承認該車係伊載農作物到市場販賣之用,員警並於 同日十時二十九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等事實, 業經證人即負責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蘇耀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警卷所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來 案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案發後拍得前開車輛之相片七張可資為證。又警員將 採得F七─四一一五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底下冷氣散熱排右前支架上透明、綠 色(以上編號1-1)、白色油漆片(編號1-2)與告訴人XOU─0五九 號機車前斜板處油漆片之透明加綠色層(編號2-1號)、白色塑膠(編號2 -2號)送驗結果證實為相似油漆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八七七八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又證人 即被告之鄰居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晚員警查看F七-四一一五自 用小貨車時,伊有跟警察說該車是冷冷的等語,惟該證人同時亦證稱員警當場 便表示該車若未開很久,引擎不會很熱,是證人丙○○所言與證人蘇耀鴻之證 詞並不相違。況前開自小貨車為警查獲時距離車禍發生已一小時四十分鐘左右 ,該車若係肇事車輛,並於肇事後駛回停放地點,其引擎溫度自不如行駛中之 車輛高,而員警於到場時測得該車引擎尚有餘溫既如前述,自足證該車於員警 到場前確有行駛之跡象。從而,前開目擊證人雖不願提供其年籍資料予警方, 惟依其所提供之訊息查詢之結果,F七─四一一五號自用小貨車確於前揭時間 行經案發地點而肇事無訛。
⑶、至被告雖否認於案發時駕駛F七─四一一五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並辯 稱伊根本不會駕車云云。惟被告自承案發後員警勘查F七─四一一五號自用小 貨車時,在車上查獲之新樂園香菸為其所有,而證人即被告之鄰居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曾經見過被告駕駛F七-四一一五號自用小貨車,該車車主
係被告之子,平日被告自己一個人住,其他家人都住在外面等語,是本件當可 排除案發時他人駕駛前開車輛肇事之可能,且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參以被 告自承F七-四一一五號自用小貨車於院發之日並未借予他人使用,而證人即 被告之鄰居甲○○、丙○○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戊○均證稱被告並未與其他家 人同住等情,足見案發之時駕駛F七-四一一五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之 人即為被告。其於案發之時駕駛F七-四一一五號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三條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現 場之路面之標線為黃色雙實線,依前開規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被告自應加以注 意,而肇事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情既如前述,其 確有未依道路分向之標線規定逆向行駛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 定。
㈢、酒醉駕車部分:被告確時於肇事之前飲用酒類,且於肇事後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動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被告友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七時許,伊在被告住處喝酒,晚上八點看到被告打瞌睡伊 才回家等語屬實,並有警卷所附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一紙可憑,足見被告確係酒後 駕駛F七-四一一五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 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 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 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 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 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 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 之影響」一文可據。被告違警查獲之時距離其駕車之時間已有一個多小時,猶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足見其駕車之始及肇事之時均已因飲 酒致精神狀態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酒醉駕車之 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於服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七八毫克\公升,注意力、反 應力、控制力、平衡感、穩定性、協調性、感知能力、守法意識均降低,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貨車,漠視往 來人、車安危,且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遺憾,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惡性非輕,又其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有悔悟之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