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0號
),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戊○○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 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其客戶乙○○所有之車牌號碼VK─623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沿海二路與中 鋼東門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未注意及此,其車車頭不慎撞及同向行駛至該路口正值迴轉而由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DD─196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人、車 倒地,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腳多處切割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 ○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輛 肇事後,致甲○○受有上揭傷害,竟未停車察看照護,更未協助將甲○○送醫, 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幸有路人提供上開肇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 經甲○○委託路人報案後,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主乙○○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被害人及乙○○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九之三~九之八頁)、甲○○受傷之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五頁)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曾犯違反 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以其自行至警局到案,或有自首之情事云云 ,惟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丁○○到院證稱:被告肇事後,確有民眾報知上開肇事 車輛之車號,且經警方通知該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乙○○到所並加以查證後, 已認被告係本案之嫌疑人之一,亦即在被告自行到案之前,警方即已將被告認定 為犯罪嫌疑人之人等語(本院卷第四四~四六頁),且證人丁○○復提出卷附關 於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工作紀錄簿影本乙紙記載明確可供參佐(本 院卷第五三頁),足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業由偵查犯罪之警方所發覺,自與刑 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構成自首。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恐懼失慮, 以致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罹犯本罪,然在警方逮捕前,即已自行至警所投案,坦 供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被害人因肇事所受之傷害,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顯見其盡力彌平犯罪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