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27號
再抗告人 周育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7月27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20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再抗告人周育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6年4月28日判決後,於同年5月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再抗 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因未 會晤本人,乃由其受僱人即該址警衛室人員代為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該判決已於是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則其 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6年5月5 日)起算10日,經扣除 在途期間2日,而於106年5月16日 (星期二)屆至。再抗告人 遲至106年5月18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有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存卷可參,是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核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 審上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係於106年5月9 日始由其妻取 得判決正本後轉交。是其上訴期間應自106年5月10日起算, 至同年月19日止,本件上訴應未逾期。又其住處之「○○○ 大廈管理委員會」僅聘管理員一人,其收受判決後未通知再 抗告人,即自同月6日休息至同月8日,斯時再抗告人不知情 且無法取得判決。至同月9 日見其住處貼有信件之通知始去 領取。是計算上訴期間,當以其妻交付判決予再抗告人之日 起算。㈡、再抗告人不懂法律規定,伊未授權,亦不知住處 警衛室人員可代為收受判決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應予撤銷云云。
(三)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 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 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 之受僱人。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而文書付與 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 。經查依再抗告人所提之「○○○大廈收文簿」上載有該大 廈不同住戶之包裹或信件,堪認該大廈管理員勞務服務範圍
確有為大廈住戶收受文件、包裹,是性質上應屬○○○大廈 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再者第一審判決書送達再抗告人之○○ ○大廈住所,係由該大廈管理員郭○輝代為收受,有加蓋○ ○○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及管理員郭○輝親自簽名之送達證 書可證。準此,第一審判決書業由再抗告人之受僱人於 106 年5月4日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第一審裁定因認再抗告人之 上訴期間於106年5月16日屆至,其於106年5月18日所提起上 訴,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二、再抗告意旨除執陳詞謂大樓管理員或警衛非其受僱人,不得 代為收受判決云云,而再事爭執外,另略稱:㈠、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受送達人應以實際收受判決時起算上訴期間。 ㈡、再抗告人未指定「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 受僱人為應受送達之人,被告之受僱人 (例如大樓警衛、保 全人員、公司員工等) ,均非應受送達之人;㈢、依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8號、30年上字第2702號、18年上字第381、31 年上字第738號、24年上字第5402號、19年抗字第46 號 (民 事) 、18年上字第412號、23年上字第700、4260號等判例要 旨,應受送達之人為被告及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且以本 人收受送達起算上訴期間云云。
三、惟查:(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乃「補充送達」之規定。又郵務 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明定:機關、學校、工廠 、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 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 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第1項)。前 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 (第2項)。且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 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 受僱人相當。本件第一審法院將判決正本,按其陳報之住所 送達,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郭○輝親自簽 收,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再抗告意旨
謂該大樓管理員,非其所屬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非其 受僱人云云,係憑己見而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三)民事訴 訟法第133 條固另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 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惟再抗告 人自陳伊未陳報送達代收人,而本案第一審判決書係依上開 「補充送達」之規定合法送達,並非送達予「送達代收人」 。再抗告意旨以伊未指定管理員郭○輝為送達代收人,主張 送達為不合法,即屬無據。(四)又各案情節不同,本院上開 判例要旨,或係與「送達代收人」之規定有關,或係闡述以 其他方法送達不合法時,倘事實上已送達被告本人,仍應認 係合法送達;或就其他依規定有獨立上訴權人及辯護人時, 被告上訴期間如何計算等意旨,核均與受僱人於大樓住戶之 管理員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效力無關係,自不得比附援引, 據以指摘。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