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724號
TPSM,106,台抗,724,2017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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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
抗 告 人 陳炳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
聲再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其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其所謂「應受免 刑」之判決,係指依法律規定必免除其刑者而言,倘為法院 得於科刑範圍內裁量其輕重之事項,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得聲請再審之範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刑 法規定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 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原裁定本於同上見解,就抗告人陳炳榮提出於原審之聲請意 旨略以:其前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維持第 一審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計8 罪)而駁回其上訴(下 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程序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抗告人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曾志文已於 民國106 年間因抗告人之供述而被起訴,已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堪認抗告人可受輕於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輕於原罪名」之要 件,故依該款規定聲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已說明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並非可使抗告人受 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又無涉罪名變動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如何經立法考量而未納為得據以聲請再審 之事由;縱使抗告人所指其先前供出之毒品來源已遭查獲, 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等情真實,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判 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據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並 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然提出與前開聲請意旨相同之說詞,用以指摘原 裁定違誤。經審核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及論駁之事項,依憑 自己之意思,再為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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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