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
抗 告 人 于智勇
劉秝酲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4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206 號),
于智勇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劉秝酲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于智勇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部分
抗告人于智勇於遲誤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 ,其所稱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略謂:其於民國106 年8 月10 日收受原裁定,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15日屆滿,然該日傍晚 發生全臺大停電,致使其因電腦、列表機與影印機等無法作 業,無法及時提出抗告書狀,因此遲誤抗告期間,非屬其過 失等語。經核與原審依職權查得之新聞資料內容相符,原審 乃認于智勇聲請回復原狀應行許可,繕具意見書在卷。本院 因認于智勇遲誤抗告期間,洵屬非其過失,其回復原狀之聲 請,應予准許。
二、于智勇、劉秝酲再審抗告駁回部分
㈠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 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 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 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 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 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 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 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 ,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 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 損於法安定性。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于智勇、劉秝酲二人與劉耀仁共同 以偽造黃金存單詐得被害人沈賢德新臺幣210 萬元部分,認 抗告人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抗告人等於原審聲請再審主張:抗告人等係受劉耀仁 之欺騙,而成為其詐欺他人之工具,劉耀仁業已就其詐欺抗 告人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呈報狀表示自首(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並至公證人處擬撰自白 書(如附表編號2 )而為相關陳述並進行認證,顯見本件犯 罪行為人僅係劉耀仁一人,抗告人等並無任何犯意,抗告人 等與被害人間僅屬單純之借貸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㈢原裁定則以抗告人等所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呈報狀、 自白書等證據資料,具有「未判斷資料性」,雖符合聲請再 審「新規性(嶄新性)」之要件。惟敘明原確定判決係綜合 抗告人等陳述、共犯劉耀仁與被害人之證述、劉秝酲備忘錄 之註記、抗告人等簽發之本票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抗告人 等向被害人借款前,就本案黃金存單可能係經偽造一節已有 認識,均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詐欺之不法所 有意圖,並非僅憑劉耀仁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而為 不利抗告人等之認定。復就劉耀仁雖於附表編號1 、2 所載 之呈報狀、自白書中自承其詐欺抗告人等,且不曾於101 年 3 月中旬向于智勇表示黃金無法提領等節,及劉耀仁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翻異改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利抗告人等之陳述 內容,如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 ,而與再審之「確實性(顯著性)」要件不符,業已論述綦 詳。另就抗告人等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之呈報狀、自白 書,說明劉耀仁自首所坦認之內容,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覆後,認劉耀仁並非自首其涉犯偽證,且無相關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 ,認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 定之再審要件。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謂抗告人等對於本案並無施用詐術之 故意及行為,與被害人間僅屬單純借貸關係,僅係受劉耀仁 之詐欺而成為其犯罪工具,並謂劉耀仁之自白陳述已符合開 啟再審程序應具備之顯著性要件等語,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