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21號
抗 告 人 謝宜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
再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 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 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二、抗告人謝宜靜抗告意旨略稱:共同被告魏徵豪交付招標文件 範本給抗告人時,並未告知招標文件的內容,此有卷附抗告 人與魏徵豪,於民國95年11月21日12時27分之電話監聽譯文 內容:「(魏):補充須知要看一下喔,看有無在裡面?( 謝)啥補充須知?」等語可證;且抗告人從未從事過類似的 工程,對招標文件或補充須知內容並不了解,亦未與魏徵豪 討論過,自無從知悉該招標文件,是否有何不當限制的規定 ,更遑論與共同被告魏徵豪或吳宗達間有何犯意聯絡;抗告 人既非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 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非屬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 違法限制圖利罪的犯罪主體,更非預算書、招標文件之製作 者,無限制或審查之權限,而僅幫忙交付招標文件予吳宗達 使用,並未告知不得變更或修改招標文件,充其量僅係居於 傳遞者的角色,何況系爭招標文件,實與屏東、高雄縣市之 各級學校、高雄縣政府的招標文件相同或相似,而各該工程 均已竣工、完成驗收,其中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吳宗達為答 謝抗告人幫忙介紹工程設計案,而將部分工程設計費款項撥 給抗告人,作為酬傭,此為人情之常,並無事前謀議、事後 朋分利益的共犯結構,原確定判決徒以吳宗達有撥款酬謝抗 告人乙情,遽為抗告人同為共同正犯的認定,顯與社會常情
有違。上揭各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徵豪、吳宗達、證人楊 蘭慧、陳忠興的證述,及電話通聯譯文等證據資料可證。詎 原裁定認上揭證據尚與「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顯然有 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的規定云云。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載敘: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據取捨、認定犯罪事實 的心證理由,並於判決書中第136 頁以下,敘明認定抗告人 與吳宗達間有犯意聯絡之理由,更於第149 頁以下,詳敘抗 告人與吳宗達、魏徵豪、蔡素碧間,有分工、合作關係之旨 。
㈡原裁定並指出:抗告人雖提出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作為此部 分再審聲請之新證據;惟依其通話內容,無非魏徵豪要抗告 人確認文件內存有補充須知乙情,尚無從依此通訊監察譯文 ,推認抗告人不懂補充須知的內容。
㈢原裁定復載敘:抗告人另所謂的證據即共同被告魏徵豪、吳 宗達、證人楊蘭慧、陳忠興的證述,既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 由中論述如何取捨、評價綦詳,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獲得較有利的判決,顯然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再審的要件不符。 ㈣爰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的行使,持憑己見而重為爭執。本件聲請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以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 駁的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自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