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
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並於事實部 分補充「應注意車輛因雨霧視線不清,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且依當時夜間 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於肇 事後,於員警鄭永康至現場時,主動向到場警員自承其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於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三份在卷可證」,「被告雖另辯稱:被 害人趙游巧當時有闖紅燈等語,然證人林寶麗證稱:當時被害人有等號誌變換成 綠燈等語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證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當時有闖越紅燈情形,是被告前開辯解難加採信」。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鄭永康告知其係駕車肇事 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有交通事件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核已自首,爰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 貴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徒增失親之痛,本應嚴懲;但考量被告於事後大致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苓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一份在卷足佐,顯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業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並審酌被告 、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億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國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