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鉅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 訴 人 庚○○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己○○
兼右四人
法定代理人 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丙○○、丁○○、己○○、辛○○、甲○○○各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壹佰肆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壹佰伍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壹佰陸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陸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壹佰貳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鉅成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成公司)提起上訴,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效力及於連帶債務人庚○○,庚○○雖未上訴,亦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庚○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丙○○、丁○○、己○○係被害人洪武賓之子 賓之母親,上訴人鉅成公司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承攬大林 廠D區三0八號油槽(下稱系爭三0八號油槽)工程,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 日起,進行油槽油泥刮除工程,被害人洪武賓則受僱於鉅成公司,在上開系爭三 0八號油槽工作,不料系爭三0八號油槽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 時四十七分許發生氣爆,被害人洪武賓逃生不及當場死亡,而上訴人庚○○為本
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未依規定確實測量油氣濃度並管制煙火,上訴人鉅成公司 為被害人洪武賓之雇主,未依規定提供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中油公司為本 件工程之事業單位,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打開頂部人孔進行通風及管制煙火,朱昌 宏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人員,未依規定確實檢測油氣,孫水鏡為中油公司之工安環 保組組長,未盡其規劃、督導各部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點檢與檢查之責,渠等具 有過失,且上訴人庚○○為鉅成公司之受僱人,朱昌宏、孫水鏡為中油公司之受 僱人,鉅成公司、中油公司自亦應就上訴人庚○○、朱昌宏、孫水鏡之不法侵害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鉅成公司、上訴人 庚○○、中油公司、朱昌宏、孫水鏡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即 應連帶給付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丙○○二百六 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九元,丁○○二百七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己○○二百九十 五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辛○○二百五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甲○○○一百八 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中油公司、朱昌宏、孫水鏡之請求,並駁回其對上訴人 鉅成公司、庚○○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鉅成公司則以:本件災害之原因即火源經鑑定結果有重物撞擊、靜電引起 火花及工人抽煙三種可能,而本件現場用以排除槽內油氣之「氣動式送風機」, 其空心管槽壁人孔皆係鋼鐵製,該氣動式送風機運轉時,空心管除未連接靜電消 除夾排除靜電外,亦無任何支撐足以保持平衡,該空心管與槽壁人孔摩擦、撞擊 產生靜電,恐為此次氣爆之主因,此觀現場,以置有「氣動式送風機」之槽壁人 孔附近碳化最深,顯係氣爆最嚴重之處;輔以中油公司大林廠於氣爆後,於該「 氣動式送風機」空心管緊接上「靜電消除夾」,並放置模版支撐以保持平衡等情 ,是足徵該次工安意外之主因,實係中油公司排除槽內油氣之氣動式送風機材質 不良暨設置、管理不當所致;又油槽清洗作業分為驅逐油氣與清洗兩階段,其中 驅逐油氣係由中油公司自行完成,中油公司大林廠未依規定先將頂板人孔打開通 風,而僅開放壁板人孔通風,復未打開頂部人孔,使油槽內存在高度不穩定之油 氣而生本件災害。是以,驅逐油氣階段,應先開放「頂板人孔」五至七天後,再 將「壁板人孔」開放通風五至七天,方可完成將油槽內部之可燃氣體、有害物質 及氧氣控制在標準範圍內之目的,若未依此正常程序進行,致槽內油氣未能適當 擴散,油氣聚集油槽頂板人孔或其他出口,一旦該處產生火種,定引發氣爆,中 油公司自應負終局責任;且鑑定報告僅表示本件可能係因明火爆炸,並無法加以 確認,現場發現之煙蒂、打火機亦未能辨別係何人所有,自不應令上訴人鉅成公 司及庚○○負責,且若認係抽煙引起,則被害人抽煙亦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已 領取部分慰藉金,職業災害補償與意外事故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0八號油槽之清洗工程係由上訴人鉅成公司向中油公司承攬 ,被害人洪武賓則受僱於上訴人鉅成公司在系爭三0八號油槽內工作,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系爭三0八號油槽因發生工安意外, 被害人洪武賓逃生不及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八九0、一八九一、一八九二號相驗卷宗查 核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 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洪武賓致死,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本件工安意外之原因為何 ?㈡上訴人鉅成公司、庚○○等人之行為是否有過失?㈢若有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洪武賓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六、本件工安意外之原因為何?
㈠、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所至現場檢查結果,系爭三0八 號油槽直徑四十八點七六公尺,高度十九點三公尺,容量三萬四千公秉,內容物 為凝結原油,災害前已騰空,僅剩油泥待清除,事故發生後,系爭三0八號油槽 頂部已完全破壞坍塌,與壁槽銜接部分產生多處裂縫,油槽北側近西位置槽頂有 一大裂縫,槽壁有被火焚燒之痕跡,而油槽西南側人孔與防液堤間置有盛裝油泥 之多只油桶,人孔兩側設置兩具以壓縮空氣為動力之空壓幫浦,抽取口以塑膠軟 管與油槽抽水管銜接,油槽正北方之攪拌機孔處,置有一具由中油公司大林煉油 廠提供之以壓縮空氣為動力之送風機,幫浦及送風機之壓縮空氣來自油槽北側防 液堤外道路另邊空氣管路,清洗作業所使用之工具為長約二點五公尺,厚約一公 釐之鋁板,上插兩枝竹竿充作握把,兩端接有鍍鋅鐵線結成圈狀,另有一支為司 法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自油槽內取出材質不明之耙子,由外表觀 之,該耙子並無燒灼之痕跡,而據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陸運組操作員蘇士元所述 ,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即滅火後整理現場時,在系爭三0八 號油槽西南方人孔旁發現一廢紙箱,內有數空保特瓶及一空七星牌煙盒,另於紙 箱旁飼料袋下發現一七星牌煙盒,內有數支香菸及打火機(參見警卷第五五至五 六頁),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陸運組中林輸油課課長劉進興亦陳稱,其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會同司法機關人員巡視現場時,於出入人孔旁發現空七星 牌香菸空盒處之紙箱內,發現兩支盛裝煙蒂及檳榔渣之保特瓶,中油公司大林煉 油廠消防隊規劃師即災後入內搬運屍體之何銘聰指稱,其進入現場時發現三名死 者臉部並未戴用呼吸防毒面罩,以仰姿陳屍面向出入人孔,距離約四點五公尺呈 半圓形仰臥,現場尚有兩塊鋁板及一支耙子,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所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前往檢查已抽取積水之油槽,在人孔左前方不 遠處遺留一塊鋁板,人孔左右兩側槽壁上直立倚靠二支耙子,無被焚燒痕跡,檢 查前,將前來抽水之油罐車之抽水塑膠軟管自人孔抽出時,發現抽水管口濾網上 ,附有許多香菸濾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一件在卷可參,並有本院函調之相驗卷宗現場照片可佐,是由災後現場毀損之情 形研判,本件事故當時確有發生極為嚴重之火災,而以儲槽頂部損害之情況及其 與槽壁銜接部分之裂痕可知,災害當時並產生有氣爆之壓力波,輔以證人蘇士元 所述,其係因在槽區作業之承攬人勞工前往控制室告知始知災害發生,及經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所查詢附近之事業單位,並無人立即知悉等情,足見事故 發生當時並無明顯之爆炸聲,再參酌該事故所生之壓力波並未將油槽內部物品強
力摧毀,堪認該壓力波應屬爆燃現象。另以系爭三0八號油槽槽外周圍地面,僅 西側人孔處外側附近之物品機有燃燒痕跡,其餘區域並無燃燒現象,西側人孔油 泥吸出管兩旁各有一雙工作膠鞋,表面均有燃燒現象,及西側人孔與罹難人員間 浮頂壁略成圓形燃燒痕跡等情判斷,足認本件係先有火災始發生爆燃,且起火點 即在西側人孔內緣附近,堪予認定。
㈡、又依事故現場之遺留物研判,可能之火源有:①碰撞、摩擦;②電氣火花;③自 燃發熱;④靜電;⑤吸煙。而以槽底於事故發生前有油泥及油水積存,清洗工作 人員所使用之工具,為刮取油泥之鋁板及材質不明之耙子,鋁製板塊於油水中與 槽底摩擦,當不會有火花或發熱情形,遺留於現場之耙子,外觀良好,無被火燃 燒之痕跡,是應可排除因碰撞、摩擦引發火災之可能。又事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 分許,上訴人庚○○即宣布停止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故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系爭三0八號油槽已經停止運作,槽內無任何電器設備,而系爭三0 八號油槽所使用之動力機械為幫浦及送風機,其動力來源為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 所提供之壓縮空氣,當不會有火花產生,是亦可排除電氣引燃火源之可能;另油 槽內部雖常存有會發熱之硫化鐵,該物質於乾燥高熱環境下有發熱自燃之可能, 然以當日尚有工人入內工作,可知當日自然日照當不致對儲槽產生高熱環境,且 系爭三0八號油槽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通風排放油氣,上訴人鉅成公司並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始派員入槽工作,是若係因硫化鐵自燃現象,當在此之 前即早已發生,故亦可排除硫化鐵自燃之可能。再者,當天相對濕度為百分之七 十四(參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作業人員所著膠鞋浸於油 水中且身體流汗潮濕,應不致產生靜電,該油槽並設置有九條接地線,若有靜電 亦可由此導入地下,而塑膠軟管並係位於槽外,復無燃燒痕跡,故可排除靜電引 火之可能。因之,以災後於現場油槽人孔外側槽壁旁發現有二包香煙,其中一包 為空盒,一包內有香菸及一只打火機,翌日警方前往蒐證時,復於西側人孔處附 近發現一只打火機,並於抽水管口濾網上發現許多香菸濾嘴,及經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以鐵桶模擬現場狀況,經以鐵鎚於桶壁敲打入二支鐵釘(每支各敲打五下) 、煙蒂於人孔下無焰燃燒五分鐘(二次)、在人孔處外以打火機點火(二次)實 驗結果,除用打火機在人孔處外點火實驗會引燃油氣使桶內發生爆燃外,其他方 式均未引燃(參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是本件以抽煙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㈢、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其起火原因以槽內油泥受中午陽光 高溫照射影響與工人在槽內翻動油泥後,油氣蒸發自人孔擴散至大氣與大氣混合 後,混合氣體在燃燒上下限範圍內,「明火」引發油槽爆燃現象之可能性較大, 另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所亦認災害發生之過程可能在當天上午十一時十分 許,上訴人庚○○下達停止工作下班後,所有人員即開始準備收拾器材,至十一 時三十分間可能有人在人孔旁吸煙到十一時三十分剛好吸完,吸完之煙蒂為防被 發覺,即就丟到油槽之人孔內滅跡,對此甚至不排除油槽內罹災三人亦有吸煙之 可能,該煙蒂如未弄熄,則掉進人孔下方引燃積存人孔下方之達燃燒範圍之油氣 ,槽內三人為突然發生狀況所嚇,為防火所燒及,急速直接往後退去,可能突發 之烈焰吸收槽中有限之氧氣,或所生之濃煙使三人中樞衰竭不及逃生而罹災,有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㈣、至上訴人庚○○於原審所稱當日並未與朱昌宏會同檢測油氣一節,已為朱昌宏所 否認,且上訴人庚○○自承卷附大林煉油廠動火密閉空間工作安全許可證上「庚 ○○」之簽名係其授權詹育青代簽(參見警卷第十六頁),證人詹育青亦表示入 廠後即直接找朱昌宏到系爭三0八號油槽檢測油氣等語(參見警卷第十九頁), 而前開工作安全許可證上「庚○○」之簽名與卷附中林課侷限空間非動火作業環 境測量紀錄表上「庚○○」之簽名,無論運筆、轉折,由肉眼觀之,兩者極為相 像,顯同係由詹育青所為,是朱昌宏所稱當日確有會同上訴人鉅成公司之人員檢 測油氣之詞應屬可信。因之,朱昌宏既確有會同上訴人鉅成公司之人員檢測油氣 ,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中油公司提供之油氣檢驗報告究有何不實之處,其以此質 疑前開二份鑑定報告之鑑定基礎有誤一情,自無可採。是本件工安意外之原因, 係以抽煙引起火災始發生爆燃,且起火點即在西側人孔內緣附近,堪予認定。七、上訴人鉅成公司、庚○○等人之行為是否有過失? 查,中油公司既將系爭三0八號油槽之油槽清洗工作交付上訴人鉅成公司承攬, 則上訴人鉅成公司自應就其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而上訴 人庚○○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是不論施工進行中油氣濃度之檢測、煙 火管制,均屬上訴人鉅成公司、庚○○應當負責之範圍。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上訴人鉅成公司承攬之工作場所為具有易燃物質之 危險環境,鉅成公司、庚○○自負有管制煙火及檢測油氣等防護勞工安全衛生之 義務,而依同在系爭三0八號油槽工作之葉聰敏所述:「(十一月二十二日庚○ ○是否先載你們到D1休息室將香菸、打火機放置在休息室?)庚○○在十一月 二十二日八時許在我們進入D三0八油槽工作後,從沒有再載我們到D1休息室 將香菸及打火機放在休息室,以前也沒有這樣做。」(參見警卷第二二至二三頁 )及徐秋榮所述:「庚○○沒有跟我們講進入油槽區不能攜帶香菸及打火機,但 他看到我們有攜帶香菸或打火機會把我們香菸、打火機沒收。」等語(參見警卷 第二八頁),及災後於現場發現有香菸、打火機及煙蒂等情,顯見上訴人鉅成公 司及其現場負責人庚○○確有未確實煙火管制之過失行為甚明。八、若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武賓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經查,本件上訴人鉅成公司承攬之工作場所為油槽,其內並有油泥堆積, 於工作過程中並會因翻攪產生油氣,而使該工作場所成為易燃之危險環境,此亦 即中油公司為何在施工前安全會議中一再強調上訴人鉅成公司需落實煙火管制之 故,而上訴人鉅成公司之庚○○未確實檢查,致使攜帶火種即香菸、打火機之人 進入此等易燃之危險環境,並因吸煙而引發火災,致被害人洪武賓於死,鉅成公 司之庚○○之過失行為,自與被害人洪武賓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
確。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害人有抽煙,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在現場 工作除被害人洪武賓外,尚有其他二人同時死亡,是尚難認定抽煙者即為洪武賓 ,上訴人主張洪武賓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顯不足採。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鉅成公司、庚○○既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 害被害人洪武賓之生命法益,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鉅成公司、庚○○連 帶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㈠、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戊○○、丙○○、丁○○、己○○均請求上訴人賠償至彼 等成年時止之扶養費,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十七年之扶養費。 ①、被上訴人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經原審判決准於七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 八元範圍內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金額,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被上訴人丙○○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經原審判決准於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 三元範圍內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金額,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③、被上訴人丁○○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經原審判決准於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 元範圍內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金額,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④、被上訴人己○○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經原審判決准於九十四萬七千八百零四 元範圍內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金額,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⑤、被上訴人甲○○○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經原審判決准於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一 十元範圍內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金額,亦不爭執,應予准許。㈡、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被上訴人戊○○、丙○○、丁○○、己○○為被害人洪武賓之子女,被上訴 人辛○○為被害人洪武賓之配偶,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洪武賓之母,因被 害人洪武賓意外身亡,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必然。又被上訴人戊○○、丙○ ○、丁○○、己○○、辛○○、甲○○○目前均無業,且名下均無財產,訴外人 庚○○九十年度核定之所得稅額為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九十一年度核定 之所得稅額為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上訴人鉅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資 本總額為二千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九三00一五七三0 號函附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財高國稅港綜所字第0九三000一六一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失至親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為被上訴人戊○○、丙○○、丁○○、己○○、辛○○、甲○○○各請求 上訴人庚○○、鉅成公司連帶給付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綜上,被上訴人戊○○、丙○○、丁○○、己○○、辛○○、甲○○○得請求之 金額各為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一 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零四元、一百萬元、一百四 十二萬九千六百一十元。惟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七十四萬二千五 百元,已領取上訴人自行所投保之意外險一百萬元,已領取三萬元之慰藉金,上 訴人鉅成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且就上 開三萬元之慰藉金,同意由被上訴人辛○○請求之部分扣除;職業災害補償金七 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同意由被上訴人戊○○、丙○○、丁○○、己○○、辛○○ 平均扣除,每人扣除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意外險一百萬元,同意由被上訴人戊○ ○、丙○○、丁○○、己○○每人扣除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辛○ ○、甲○○○每人扣除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是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戊○○ 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 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丁○○為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己○○為 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辛○○為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甲○○ ○為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鉅成公司所主張殯 葬費十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僅請求扶養費與精神慰撫金賠償,是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之扣除,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鉅成公司、庚○○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戊○○、丙○○、丁○○、己○○、辛○○、甲○○○各為一百 四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一百五十二萬九 千五百八十三元,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 ,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四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 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 第一、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