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乙○○
上 訴 人 戊○○
己○
丁○○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利息;丙○○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叁仟零玖拾肆元及利息;己○、戊○○、丁○○各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利息部分、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三一、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四一、上訴人己○、戊○○、丁○○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駁回其餘上訴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變更為如附表一、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即被繼承人鄭清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伊 及其他兄弟姊妹等子輩均拋棄繼承,遺產由鄭清標之配偶及孫輩含上訴人在內共三 十四人繼承(詳如附表所示),該等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成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十六至二十七頁),將鄭清標之遺產分割後分別 繼承,而未按法定應繼分繼承,惟系爭協議書未載明遺產稅分擔方式。嗣經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鄭清標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二億三千二百五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減除各項扣除額、免稅額後,應課 遺產稅為七千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惟因鄭清標之全體繼承人,不服南 區國稅局之課稅處分,乃提起復查及行政救濟,經確定後,鄭清標之課稅遺產總額 為一億八千零八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六元(000000000-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稅額00000
000-農地扣除額00000000=000000000),應納遺產稅00000000元及上開行 政救濟期間加計之利息00000000元,合計為七千八百一十五萬六千四百零 七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贈與稅暨利息、實物抵繳後,被上訴人已代繳應納之遺產 稅四千七百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上訴人拒絕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爰依不當得利 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償還。㈠先位之訴:依被繼承人鄭清標之子輩即被上訴 人與鄭純雄、鄭正本、黃鄭梅鶴、鄭金桃、鄭秀鶴、鄭秀珠、上訴人之父鄭純義等 八名子女成立之協議書(下稱子輩協議書,見原審卷一一七、一一八頁)應由被上 訴人與鄭純雄、鄭正本、鄭純義等四兄弟分配遺產稅,再由四兄弟之子即被繼承人 之孫子,依其繼承不動產價額之比例,負責繳納其父分配之遺產稅,而依子輩協議 書計算結果,上訴人之父鄭純義分配之部分,尚應再負擔遺產稅00000000 元,而鄭純義之子即上訴人丙○○、乙○○有繼承不動產如附件三所示,該稅額即 應由其二人依其繼承不動產價額之比例負責繳納,鄭純義之女即上訴人戊○○、己 ○、丁○○未繼承不動產,故僅請求上訴人丙○○、乙○○給付應分擔之遺產稅, 求為判決:⑴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一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七元、上 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四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繼承遺產者應繳納遺產稅之原 則,因繼承人間並非依法定應繼分繼承,自應依各人繼承財產之比例來分擔遺產稅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繼承之遺產如附表四所示,求為判決:⑴上訴人丙○○應給 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八 百七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上訴人戊○○、己○、丁○○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三 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 ,駁回先位之訴,經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依先位之 訴之法律關係判決:⑴原判決駁回先位之訴中關於後開第⑵項請求部分廢棄。⑵附 帶被上訴人乙○○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八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附帶被上訴人 丙○○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一千零九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 件一至四所示。被上訴人關於先位之訴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自原審至本院,數 次更易,附件一至四係於本院為言詞辯論時所主張),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位之訴 超過上開本息部分未附帶上訴,已告確定)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上訴人 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等同意伊等之父鄭純義代為處理遺產繼承事宜,惟未授權鄭純義與 被上訴人就遺產稅分擔為協議,況且子輩協議書中未約定上訴人應就繼承遺產部分 負擔若干遺產稅,及系爭協議書中亦未約定遺產稅如何負擔,因此各上訴人僅願就 法定應繼分各三十四分之一分擔遺產稅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八元(00000000/ 34=0000000,元以下小數四捨五入),又丙○○、乙○○已事先繳納生前贈與稅及 利息,復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扣除上開二部分後,伊等二人無須再負擔任何遺產稅 。另上訴人戊○○、乙○○、己○、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每人應可得現金遺 產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現金遺產為00000000/29個繼承人=417698元,元以
下小數四捨五入)。詎被上訴人竟於繼承開始後將該現金遺產擅自處分,而未分配 與上訴人戊○○、乙○○、己○、丁○○,伊等自得以該項現金遺產分配請求權與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上訴人係訴外人鄭純義之子、被繼承人鄭清標(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 )之孫。鄭清標死亡時,其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子輩如附表所示八人(不含長 孫輩及配偶如附表所示共三十四人繼承。嗣經南區國稅局核算被繼承人鄭清標之 遺產總額為二億三千二百五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減除各項扣除額、免稅額後, 原應課遺產稅為七千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惟因鄭清標之全體繼承人, 不服國稅局之課稅處分,乃提起復查及行政救濟,經確定後,鄭清標之課稅遺產總 額為一億八千零八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六元(遺產總額000000000-公共設施保留地免 稅額00000000-農地扣除額00000000=000000000,因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稅, 無須列入遺產課稅,應予以扣除,另遺產中之農地以半價核課,亦應予以扣除半數 價額),再經扣除二百萬元免稅額、繼承人等扣除額後為課稅遺產淨額,依該課稅 遺產淨額計算而得之遺產稅額為00000000元,及上開行政救濟期間加計之 利息00000000元,合計為七千八百一十五萬六千四百零七元,經扣除已繳 納之贈與稅暨利息(鄭清標生前贈與時業由受贈者自行繳納,即其中部分課稅遺產 係鄭清標於其死亡前三年辦理贈與,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視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已繳納之贈與稅及利息為一千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 【本稅一千零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利息三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五十九 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實物抵繳(由繼承人自行提供繼承分割所得之不動產遺 產抵繳)後,實際應納遺產稅為四千七百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為求其子 能順利辦理繼承分割所得遺產登記,乃代繳上開遺產稅四千七百萬三千六百二十二 元等情,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南區國稅局八三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見原審鳳調卷第 九頁至第十五頁),八十三年度遺產稅行政救濟決定應補應退稅額通知書(見原審 卷第四六三頁)、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三二號判決(見原審卷第一七 六頁至第一八二頁)等影本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又鄭清標之三十四個繼承人 並未依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而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割遺產,且系爭協議書所 列現金遺產一千二百一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分割部分,由被上訴人負責分配及 處理,但迄未分給上訴人戊○○、己○,丁○○、乙○○。另上訴人雖委託其父鄭 純義代為分割遺產,惟系爭協議書及子輩協議書均未約定孫輩分擔遺產稅之方式, 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子輩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又兩造雖均同意以課稅遺產 總額即一億八千零八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六元為計算各繼承人應付稅額比例之分母( 因課稅遺產淨額係遺產總額再扣除免稅額及繼承人之扣除額,如以該課稅遺產淨額 為分母,所有繼承人繼承之遺產,除未列入遺產總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地外 ,相加結果將大於分母),且同意上訴人乙○○在繼承前受贈之高雄市鳳山市○○ ○段一甲小段一三二七號、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一三二七之一號土地已
繳納之贈與稅及利息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繼承取得之高雄縣鳳山市 ○○路二十七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上課稅遺產價額共為二千二百九十二萬 一千一百五十元),而以實物抵繳稅金二百二十萬五千元部分;及上訴人丙○○在 繼承前受贈之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一三二八號土地、高雄縣鳳山市○○ ○段一甲小段一三二八之一號土地已繳納之贈與稅及利息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 二十九元、繼承取得之高雄縣大寮鄉○○○段五七一九號土地(以上課稅遺產價額 共為二千八百三十六萬三仟二百元)而以實物抵繳稅金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部分, 均可扣抵上訴人乙○○、丙○○應分擔之遺產稅額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至第 二二五頁),惟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 ㈠子輩協議書未明文約定被繼承人鄭清標之繼承人分擔遺產稅之方式,附帶上訴人 得否以子輩協議書請求附帶被上訴人乙○○、丙○○依其實際繼承之不動產課稅價 額之比例,分擔其父鄭純義應分配之遺產稅(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一至四)?㈡如被 繼承人鄭清標之繼承人未約定分擔遺產稅之方式,則上訴人應負擔多少遺產稅?㈢ 上訴人戊○○、己○,丁○○、乙○○得否以其等對被上訴人有現金遺產給付請求 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抵銷?
關於子輩協議書未明文約定被繼承人鄭清標之繼承人分擔遺產稅之方式,被上訴人 得否以子輩協議書請求附帶被上訴人乙○○、丙○○依其實際繼承之不動產課稅價 額之比例,分擔其父鄭純義應分配之遺產稅?經查: 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其他孫輩各授權訴外人即其等父執輩鄭純義等被繼承人鄭清 標之子輩,代為分割被繼承人鄭清標之遺產,惟子輩協議書僅記載不動產、現金分 割予子輩繼承,至於遺產稅部分則僅約定:農地遺產稅由鄭純義、鄭正本負責;八 十二年被繼承人鄭清標生前現金贈與稅稅額由四兄弟鄭純義、鄭正本、鄭純雄及被 上訴人共同負擔等語,未曾以書面約定由孫輩繼承人負擔遺產稅一節,有子輩協議 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原審卷一一七、一一八頁),且證人即子輩協議書簽訂時之 在場人鄭王綴(鄭純雄之配偶)證稱:因兄弟感情很好,故僅口頭約定看各人所得 之遺產多少,就隨個人部分繳納遺產稅,孫輩未同意如此負擔遺產稅,均由子輩處 理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證人鄭正本證述:因四個兄弟分得財產不均 等,所以約定按個人分得財產多少,按比例分擔稅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 ,亦足認子輩協議時確未約定由繼承不動產之孫子,依其繼承不動產價額之比例, 負擔其父依子輩協議書應分配之遺產稅。因此,附帶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子輩協議書 請求附帶被上訴人乙○○、丙○○,應依其等實際繼承之不動產課稅價額之比例, 分擔其父鄭純義應分配之遺產稅(其計算方式如附件一至四),即應分別給付附帶 上訴人八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一千零九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
關於如被繼承人鄭清標之繼承人未約定分擔遺產稅之方式,則上訴人應負擔多少遺 產稅?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 其損害。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均定有明文。經查:㈠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鄭清標之配偶與孫輩等三十四人係依系爭協議書分割遺產,非 以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而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渠等分擔遺產稅之方式,且子輩協 議亦未就孫輩如何分擔遺產稅之方式約定等情,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並非繼承人 ,乃無繳納遺產稅之義務,經其繳納實際應納遺產稅四千七百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 後,上訴人乃免除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 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無因管理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負擔之遺產稅。㈡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分割繼承之財產及其課稅價額詳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既然遺產稅之課徵係自繼承之遺產而來,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應按各繼承人 實際分割繼承之課稅遺產價額占被繼承人鄭清標課稅遺產價額(一億八千零八十七 萬二千零五十六元)之比例,再乘以應付遺產稅(七千八百十五萬元六千四百零七 元),為應分擔之遺產稅額,較諸上訴人主張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稅額為合 理。再者,兩造均同意計算分擔遺產稅額得扣除繼承人已付之贈與稅暨利息及以遺 產實物抵繳之金額,因此,如依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擔遺產稅,則有繼承不動產之 上訴人丙○○、乙○○即無須再負擔任何遺產稅,而上訴人戊○○、己○、丁○○ 依系爭協議書分割結果僅各繼承現金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卻須負擔遺產稅 七千八百一十五萬六千四百零七元之三四分之一,即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八元 ,顯然不合情理。至於被繼承人鄭清標生前贈與子輩之現金為六百四十七萬元,其 中三百萬元各分配與鄭純義、鄭正本、甲○○,其餘贈與黃鄭梅鶴、朱鄭秀鶴、陳 鄭秀珠,此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須 列入遺產總價額內課徵遺產稅,且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繼承人如何分擔遺產稅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第二四八頁),雖孫輩無人實際繼承 該等生前現金贈與,而無從算入各人繼承之財產內,予以計算各人應負之遺產稅。 惟該等現金既已歸併核課遺產稅,上訴人為繼承人即有繳納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 主張以六百四十七萬元占課稅遺產總額一億八千零八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六元之比例 ,計算出該筆現金應分擔之遺產稅,再扣除已繳納之贈與稅暨利息一百十一萬四千 九百六十三元,由繼承人三十四人平均負擔,計算上訴人每人應負之遺產稅,應屬 合理而可採。是以,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計算如附表所示,即上訴人應分擔遺產 稅額乙○○為六百六十一萬三千四十九元、丙○○為八百七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四元 、己○、戊○○、丁○○各為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關於上訴人戊○○、己○、丁○○、乙○○得否以其等對被上訴人有現金遺產給付 請求權,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權抵銷?經查: 被繼承人鄭清標之現金遺產一千二百一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係由被上訴人負 責分配及處理,但迄未依系爭協議書分給上訴人戊○○、己○、丁○○、乙○○, 及訴外人即其他孫輩之鄭惠娟、鄭昆霖、鄭文彬、鄭崇珂、鄭智華、鄭如杏、鄭峰 銘、鄭伊玲、黃麗娟、黃明福、黃明富、黃明德、朱淨蓮、朱貴丹、朱素枝、朱展 德、黃怡菁、黃建鈞、黃建閔、陳紀帆、陳廷赫、陳宇軒、黃文弘、黃碧真、黃文 海等二十九人,而是依子輩協議書分割與甲○○、黃鄭梅鶴、鄭金桃、朱鄭秀鶴、 陳鄭秀珠等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子輩協議書在卷可憑。因上訴人戊○
○、己○、丁○○、乙○○自認係授權其父鄭純義處理遺產分割,業如前述,則其 父鄭純義已與其他子輩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分配上開現金遺產,被上訴人所為即 為有權處理,上訴人戊○○、己○、丁○○、乙○○對被上訴人即無現金遺產之給 付請求權,其等自不得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抵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陸 佰陸拾壹萬參仟零肆拾玖元、丙○○給付捌佰柒拾貳萬叁仟零玖拾肆元、己○、戊 ○○、丁○○各給付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又附帶上訴人依子 輩協議書請求上訴人乙○○、丙○○給付遺產稅部分,乃無理由,原判決為附帶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金額已有減少,故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應予變更,爰酌定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應供附表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擔保之金額: ┌───┬──────────────┐
┌───┬────────┐ │上訴人│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
│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供擔 │ ├───┼──────────────┤
│ │保金額(新臺幣) │ │乙○○│陸佰陸拾壹萬參仟零肆拾玖元 │
├───┼────────┤ │ │ │
│乙○○│ 貳佰貳拾萬元 │ ├───┼──────────────┤
├───┼────────┤ │丙○○│ 捌佰柒拾貳萬叁仟零玖拾肆元 │
│丙○○│ 貳佰玖拾萬元 │ │ │ │
├───┼────────┤ ├───┼──────────────┤
│戊○○│ 柒萬元 │ │戊○○│ 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 │
├───┼────────┤ ├───┼──────────────┤
│己○ │ 柒萬元 │ │己○ │ 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 │
├───┼────────┤ ├───┼──────────────┤
│丁○○│ 柒萬元 │ │丁○○│ 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 │
└───┴────────┘ └───┴──────────────┘
附表繼承表:
┌────┬───┬───────┬───────────────────┐
│被繼承人│ 配偶 │ 子 輩 │ 孫 輩 │
├────┼───┼───────┼───────────────────┤
│ 鄭清標 │鄭楊去│鄭純義、鄭純雄│丙○○、戊○○、己○、丁○○、乙○○、│
│ │ │、鄭正本、鄭丁│鄭惠娟、鄭昆霖、鄭文彬、鄭崇珂、鄭智華│
│ │ │茂、黃鄭梅鶴、│、鄭如杏、鄭峰銘、鄭峰嘉、鄭伊玲、鄭文│
│ │ │鄭金桃、朱鄭秀│中、鄭文杰、黃麗娟、黃明福、黃明富、黃│
│ │ │鶴、陳鄭秀珠、│明德、朱淨蓮、朱貴丹、朱素枝、朱展德、│
│ │ │鄭梅(繼承前已│黃怡菁、黃建鈞、黃建閔、陳紀帆、陳廷赫│
│ │ │死亡)。 │、陳宇軒、黃文弘、黃碧真、黃文海。 │
└────┴───┴───────┴───────────────────┘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繼承之情形:┌─────┬───┬────────────────────┬─────┐
│被繼承人課│繼承人│ 繼 承 之 遺 產 │課稅遺產價│
│稅遺產總額│ │ │額 │
├─────┼───┼────────────────────┼─────┤
│000000000 │乙○○│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1327地號土地│22,908,000│
│ │ ├────────────────────┼─────┤
│ │ │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1327-1地號土│ 免稅 │
│ │ │地 │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七號房屋(二分之一)│ 13,150 │ │
│ │ ├────────────────────┼─────┤ │
│ │ │現金 │ 417,698 │ │
│ │ ├────────────────────┼─────┤ │
│ │ │合計 │23,338,848│ │
│ ├───┼────────────────────┼─────┤
│ │丙○○│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1328地號土地│22,872,000│
│ │ ├────────────────────┼─────┤
│ │ │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1327-1地號土│ 免稅 │
│ │ │地 │ │
│ │ ├────────────────────┼─────┤
│ │ │高雄縣大寮鄉○○○段5719地號土地 │ 5,491,200│
│ │ ├────────────────────┼─────┤
│ │ │合計 │28,363,200│
│ ├───┼────────────────────┼─────┤
│ │己○ │現金 │ 417,698 │
│ ├───┼────────────────────┼─────┤
│ │戊○○│現金 │ 417,698 │
│ ├───┼────────────────────┼─────┤
│ │丁○○│現金 │ 417,698 │
└─────┴───┴────────────────────┴─────┘
附表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負擔遺產稅之計算表:┌────┬─────┬─────┬─────┬──────┬──────┐
│ 上訴人 │課稅遺產價│已付贈與稅│實物抵繳金│應分擔生前贈│應分擔遺產稅│
│ │額 │暨利息 │額 │與現金遺產稅│額 │
│ │ │ │ │額 │ │
├────┼─────┼─────┼─────┼──────┼──────┤
│ 乙○○ │23,338,848│ 1,316,308│2,205,000 │ 49,435 │ 6,613,049 │
├────┼─────┼─────┼─────┼──────┼──────┤
│ 丙○○ │28,363,200│ 1,314,329│2,268,000 │ 49,435 │ 8,723,094 │
├────┼─────┼─────┼─────┼──────┼──────┤
│ 己 ○ │ 417,698 │ 0 │ 0 │ 49,435 │ 229,926 │
├────┼─────┼─────┼─────┼──────┼──────┤
│ 戊○○ │ 417,698 │ 0 │ 0 │ 49,435 │ 229,926 │
├────┼─────┼─────┼─────┼──────┼──────┤
│ 丁○○ │ 417,698 │ 0 │ 0 │ 49,435 │ 229,926 │
└────┴─────┴─────┴─────┴──────┴──────┘
計算式:
應分擔遺產稅額=(上訴人之課稅遺產價額/課稅遺產總額180,872,056元)X遺 產稅78,156,407元-贈與稅暨利息-實物抵繳十應分擔生前贈與現金遺產稅額應分擔生前贈與現金遺產稅額=【(生前贈與現金6,470,000元/課稅遺產價額 180,872,052元)X遺產稅78,156,407元-贈與稅暨利息1,114,963】/3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