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93年度,74號
KSHV,93,家上,74,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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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住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越南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有原審卷
第二十頁正、反面所附之結婚證書可證,上訴人之訴狀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八
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來台定居,兩造約定以屏東縣東港鎮○○里
○○路三八之六號為住所。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因故發生爭吵,上訴
人遂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一巴掌,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離家迄今
,顯拒絕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等語。(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與上訴人同居。(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越南人,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
越南結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來台定居,兩造約定以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三八之六號為住所
,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離家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結婚證書、認證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致上訴人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上
訴人之父康德勝於原審證述屬實,自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上
訴人為聲請保護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
出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兩造自結婚以來,上訴人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毆
打伊一次,當天係因伊在洗手間上廁所及染頭髮,上訴人要進來換衣服,伊開門
出來,唸了上訴人幾句,上訴人就打伊,致伊受有左顏面挫傷、青腫(四x三公
分)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0二號民事卷查核
屬實,足見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毆打被上訴人應係偶發事件,且被上
訴人傷勢尚屬輕微,被上訴人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又被上
訴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離家迄今已達十一個月,且行方不明,顯拒絕履行
與上訴人同居之義務,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其同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與其同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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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