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丙○○
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貳拾貳萬
零肆佰玖拾肆元,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
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被害人李肖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日晚上約九時二十分許,於
駕車返家,途經被上訴人所屬第三號碼頭(或稱淺水碼頭或稱高雄港鹽埕觀光碼
頭),因該碼頭緊鄰於鹽埕區鬧區之旁,又位居於鹽埕區○○道路大勇路和七賢
路之交叉,入夜後不但未加管制以資區隔,復無任何之區隔設施或照明設備以為
區隔或區別之憑藉,使不熟悉路況之被害人誤入港區,並因出事地點未如同「歡
迎光臨」牌樓兩側之碼頭有構築矮水泥牆以防止人車掉落之防護措施,更無任何
照明設備之裝置或啟用,入夜後現場一片漆黑,致被害人在路況不熟且又光線不
足的情況下,不幸駕車墜海死亡。上訴人戊○○因而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
三十一萬零四百七十元,上訴人丙○○為被害人之母,受被害人撫養,自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五十萬元。又上訴人丙○○為被害人之母,上訴人戊○○
為被害人之妻,上訴人甲○○、乙○○為被害人之子女,均因被害人之死亡,精
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丙○○、戊○○、甲○○、乙○○
精神慰藉金各一百二十五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一百七
十五萬元,給付上訴人戊○○一百五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元,給付上訴人甲○○一
百二十五萬元,給付上訴人乙○○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一百七十五萬元,給付上訴人戊○○一百七十五萬元,給
付上訴人甲○○一百二十五萬元,給付上訴人乙○○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人戊○○並減縮聲
明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上訴人所屬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內之「第三
船渠淺三碼頭」,該碼頭及土地業已出租予國立中山大學,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碼
頭之管理機關。又系爭碼頭區域內不僅有充分之照明設備,且多處均設有「前有
碼頭,小心落海」之警告標誌,已足使民眾注意臨近碼頭水域應小心避免落海,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碼頭之設置,並無任何欠缺,被害人李肖鴻當日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87mg/d1即百分之0.0八七,足徵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李肖鴻擅自進
入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死亡,被上訴人毋需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戊
○○請求賠償殯葬費其中謝禮毛巾八千元、放壽鼓吹二百五十元、入斂鼓吹二百
五十元、出殯鼓吹三百元、西樂隊八百元、擇日費三百六十元、引魂、安寧位、
入殮、安神主、頭七、滿旬等道士費二萬一千元,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佈
置費用三萬七千一百元、祭祀用品費用一萬零六百元、棺木八萬五千元、紙厝九
千元、庫錢五千元及頭巾等用品八千八百元,亦均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且上訴
人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五十萬元,應無理由,
另上訴人丙○○、戊○○、甲○○、乙○○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一百二十五萬元,
均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被害人李肖鴻酒醉駕車不慎墜海死亡,其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害人李肖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晚上約九時廿分許,酒後駕車於公有公共設施
之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第三船渠淺三碼頭,落海溺水死亡。添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碼頭管理機關?㈡被上訴
人在系爭場所設置與管理是否失當?被害人李肖鴻之落海死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碼頭之設置有無欠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五、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碼頭管理機關?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之
管理機關既為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雖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淺水碼頭及土地租賃契約」,主張其並非管理機關云云,然查,上揭租賃契約訂
明訴外人國立中山大學所承租之範圍為⑴土地:高雄市○○區○○段六八五地號
,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⑵碼頭:第三船渠淺三碼頭,長四十九公尺,是其承租
之範圍僅為系爭碼頭區之一隅,並非全部;次查依租賃契約書第四點第三項約定
承租人國立中山大學依約應支給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管理費每年
三萬一千八百十一元,足徵系爭碼頭之管理機關仍為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被上訴人辯稱其並非系爭碼頭之管理機關云云,尚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在系爭場所設置與管理是否失當?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碼頭之設置有無欠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
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只要該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者,致人生命、身
體、財產受有損害,不問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故意或過失,
均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起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
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緊臨鹽埕區
鬧區之旁,又位居鹽埕區○○道路大勇路與七賢路口之交叉,事發當時夜間照
明不良,被上訴人亦疏未於適當位置設置警告標誌,被害人李肖鴻落海處之第
三船渠淺三碼頭亦無設置防護措施以防止人車掉落確保安全等情,已據證人黃
文宏證稱:「從鐵軌進來靠近碼頭左轉到達駁三倉庫再右轉到駁二倉庫,駁二
沒有燈光。」「在駁二那邊發生事故時並沒有女兒牆的構置。」「現場沒有小
心落海的警告標誌。」等語,及證人吳士豪證稱:「駁二及駁三倉庫那邊沒有
燈光,死者落海時的車度是像放離合器的速度而已。」等語(本院卷第八0、
八二頁)屬實,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落水的地方是一個觀光碼頭,民眾都
會進去。大門口有設置管制站。白天的時候有人員管制,晚上管制站沒有人。
下班後民眾會進去那裡的觀光碼頭。」「觀光碼頭營業時間營業到晚上十點。
」「案發區域原本沒有三個女兒牆。」「警告標示都是事後設置。」等語(原
審卷第九三、一一二頁),足見案發當時系爭公共設施高雄港鹽埕觀光碼頭就
防範人車誤入碼頭區之管制措施確有疏漏,碼頭區內照明並嚴重不足,且警告
標誌亦不夠完整,無法達到提醒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被上訴人辯稱:落海處
為船渠淺水碼頭作業管制區,並非供一般遊客遊憩或通行之用,其設置當然考
慮其設施之特性,因此,該處未設置矮牆或同類功能之設施難謂其有設置或管
理上之欠缺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既有欠缺,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李肖鴻因
此落海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
字第一七六一號相驗卷核閱屬實。顯見被上訴人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
,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
設置、管理上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丙○○為被害人李肖鴻之母,上訴人戊○○為被害人李肖鴻之妻,上訴人甲○
○、乙○○為被害人李肖鴻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第一四頁),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審酌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本件上訴人戊○○主張被害人亡故後,其支出殯葬費共計三十一萬
零四百七十元,業據提出聯勤國軍示範公墓管理處所出具價目表、紅永吉金紙行
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收據暨北泓禮俗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葬儀費用明細表、代
收轉付葬儀費用等為證(原審卷第二一至二四頁),惟查,除葬儀費用明細表所
列毛巾八千元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餘均係我國民間辦理喪葬在習俗上所必
須支出之費用,且屬合理。至被上訴人抗辯佈置費用三萬七千一百元、祭品費用
一萬零六百元、棺木八萬五千元、紙厝九千元、庫錢五千元及頭白巾等用品八百
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是上訴人戊○○
請求殯葬費三十萬二千四百七十元,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㈡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丙○○主張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八十四歲,年已老邁,端賴
被害人予以扶養,依內政部公告之九十年度台灣地區女性平均簡易生命表所示平
均餘命約六年,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統計表顯示,
國人平均每人每年支出之消費金額為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
,是上訴人僅就其中之五十萬元為請求並未過鉅云云。惟查被扶養人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者,須其不能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
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丙○○名下有房地,價值五百六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元
,並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且有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之利息所得,有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
行灣內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三)一灣字第四五六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一
六七、一六八、二00至二一八頁),顯見上訴人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此
外上訴人丙○○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上訴人丙○○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失五十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查上訴人丙○○燕京大學理科肄業,有土地、房屋、股票、存
款;上訴人戊○○師範大學畢業、現在左營國中擔任老師、月薪七萬多元、有一
棟自己居住的房屋;上訴人甲○○政戰學校音樂系畢業、目前是海軍少校、月薪
五萬八千多元、有一棟房屋;乙○○高苑肄業、目前是聯勤的臨時雇員、月薪二
萬多元、有一棟房屋。被上訴人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為對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審酌上訴人等之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為高雄港務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喪子或喪夫
或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請求精神慰藉金各八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國家賠償亦可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依阮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測出被害
人李肖鴻當日「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7mg/d1即百分之0.0八七,有阮綜合醫
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附於相驗卷可稽(相驗卷第一四頁),而血液中酒精濃度
87mg/d1即呼氣中酒精濃度約0.四0毫克以上,有被上訴人提出身體酒精濃度
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可參(原審卷第七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五四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足徵李肖鴻當
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竟仍違規駕車,足以証明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由於李肖
鴻個人行車不慎以致墜海身亡,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害
人李肖鴻及被上訴人上開過失程度,認被害人李肖鴻過失責任較被上訴人為重,
被害人李肖鴻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
分之二十。則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十六萬元(800,000x20%=160,0
00),上訴人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四元〔(800,000+
302,470)x20%=220,494),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十六萬元(800,
000x20%=160,000),上訴人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十六萬元(800,000x
20%=160,000)。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元、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二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四元,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元、上
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
上訴人雖聲請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
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所附麗,原審駁回上訴人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 官 林健彥
~B2 法 官 黃科瑜
~B3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不得上訴。
上訴人丙○○等四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