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701號
TPSM,106,台抗,701,2017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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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張永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2
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730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永成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罪,經原審法院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編號1、4至8 部分之偵查案號均應更 正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372、13026 號、毒偵字第 2925號」;編號4至8部分之偵查機關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 」,最後事實審案號均應更正為「105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皆應更正為與最後事實審部分相 同;編號8部分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3月6日上午6時9 分許通話後某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 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拘束,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尚應遵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符合比例、公平正義原則 ,及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 感及慣例等所規範,著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以往應報 主義觀念。參諸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改採一罪一罰以來, 法院定執行刑之例,有對於合計判處有期徒刑75年之販賣毒 品罪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者;有對於合計判處 有期徒刑33年之強盜罪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左右 者;有對於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0年7 月之恐嚇取財等罪被告 ,定應執行3年4月者;有對於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0年7 月之 詐欺罪被告,定應執行4年者;有對於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32 年8月之被告,定應執行8年者;有對於合計判處有期徒刑53 年4月之偽造文書等罪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者。 請本於經驗法則及悲天憫人之心,給抗告人一個從輕、最有 利之公平裁定,以挽救其破碎家庭,讓其有自新機會等語。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查:
(一)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 10至14、20至77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年4 月 ;其中附表編號1及4至8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 月確定;附表所示各案件曾定之應執行刑與未經定應執行 刑部分,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5月)以下,並無逾越法 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 無不合。
(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 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 案情節不同,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 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綜上,抗告意旨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裁定適法 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難以之而謂原裁定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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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