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程風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四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五四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移
辦案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一號),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印章,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二月十四離婚後,乙○ ○雖將戶籍遷至高雄巿三民區○○路八七巷一號,惟仍與丙○○同住於高雄縣仁 武鄉大灣村大全二巷二之一號,並負責處理丙○○所經營之谷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谷能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嗣乙○○因簽賭六合彩,積欠賭債,而丙○ ○個人及谷能公司亦有負債,經濟陷於困境,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出面擔任會首,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及八十三年 八月間,在上開丙○○住處,分別招集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 二會,第一會: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會,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連同會 首共三十六會,於每月二十日定期在上址開標,每三個月加標一次。第二會並虛 列蔡美瑛為會員:自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會,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連同會 首共四十一會(其中蔡美瑛為虛列會員),於每月五日定期在上址開標,每四個 月加標一次,均採取內標制方式(即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係扣除當期之標息,而 死會會員則每期繳納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乙○○、丙○○二人除詐收該二會 會頭款,第一會一百零五萬元,第二會一百十七萬元(扣除會首、虛列會員蔡美 瑛)外,並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會各次開標時,由乙○○利用會員吳愛玉(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戊聰年(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方蕙(惠)莉(八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蔡采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蔣照豐(八十三年六月五 日)、邱富美(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甲○○(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如附表 二所示第二會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開標時,利用各該會員未到場,及前開二會之 會員間彼此互不認識之機會,於空白紙張上(開標後均已當場撕毀作廢)分別連 續偽造上開會員之署押,填寫金額,表明競標時願付之利息,以偽造標單,持之
參加開標,冒標附表一、二所示會員互助會藉此向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誑稱: 本次已由會員吳愛玉、戊聰年、方蕙(惠)莉、蔡采芳、蔣照豐、邱富美、甲○ ○、蔡美瑛(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等人得標等語。為資取信,復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徵得上開會員之同意,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期間,由乙○○在高雄市區某不詳姓名之刻印處,委託不知情,不詳年籍之某刻 印者偽刻吳愛玉、戊聰年、方惠莉、蔡采芳、蔣照豐、邱富美、甲○○、蔡美瑛 等人之印章各一個,蓋用於商業本票上,並填寫發票日、金額後,偽造上開會員 每張面額為三萬元之本票(其張數詳附表所示,其中冒用邱富美名義簽發本票部 分有僅冒簽姓名及偽造指印署押者),持之交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多人作為擔保 ,致彼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均扣除當期標息)予乙○○收受,足以生損 害於上開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丙○○於乙○○標會時在場,有時亦收 取會款,而參與該互助會之開標及收款工作;二人復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由乙○○向第一會會員 蔡文姬及第二會會員吳愛玉借標及授權簽發本票,惟因未能得標(分別由林世妹 、陳文妹得標),竟向告訴人己○○偽稱蔡文姬及吳愛玉因急需用款而未得標乃 欲出賣各該名下互助會,致己○○陷於錯誤,分別以八十萬零四百元及八十五萬 八千元買下上開蔡文姬及吳愛玉之互助會,並將款項交乙○○收執,乙○○則交 付蔡文姬、吳愛玉(乙○○使用前揭已盜刻之吳愛玉印章)簽發之蔡文姬名義、 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每張面額三萬元之本票共三十二張(其中十四張會 首收回,餘十八張未兌現),吳愛玉名義、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每張三萬 元之本票卅八張(二張會首收回,餘三十六張未兌現)交己○○。乙○○、丙○ ○二人承前概括之犯意向第一會會員盧心怡(更名為盧錦信)借標及授權簽發本 票,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第十七會)以標息五千六百元得標,致第一會活會 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均扣除當期標息)予乙○○收受,詐得六十五萬八千 八百元(00000-0000)X(36-17+8 )。詎乙○○於詐得上開各該會款共計一千 零五萬九千九百元後均與丙○○共同花用。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間,第一會 第十八次開標由蔡政諺得標,乙○○未能給付得標款而宣告止會,活會會員己○ ○(本人及其夫蔡日華、其子蔡宗成於第一會、第二會均各參加一會)持上開會 員簽發之本票行使債權時;甲○○(於第一會、第二會均各參加一會)遭己○○ 追索時,才發現乙○○、丙○○以前開方式冒標會款。二、案經己○○、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另會員丁 ○○告發由同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邀集上開互助會,並於上述時地以吳 愛玉、戊聰年、方惠莉、蔡采芳、蔣照豐、邱富美、甲○○、盧心怡、蔡美瑛名 義標取會款及讓售蔡文姬、吳愛玉互助會予己○○,並簽發本票交付其餘活會會 員及己○○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文書冒標、偽造本票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他們有同意我標,吳愛玉、戊聰年,蔣照豐、蔡采芳,方惠莉、盧心怡、 邱富美、甲○○、蔡美瑛,我要標時,我請他們借我標,標到後將他們已付的錢 還給他們,以後的會錢由我來付,他們事前都有同意,他們也有同意以他們名字
開本票,他們有同意我刻他們印章」、「蔡美瑛是欠我錢而將會借給我標」、「 我把第一會的蔡文姬及第二會吳愛玉的會賣給己○○,這兩會我有叫她們開本票 出來,是她們借我標的」、「我不是倒會,我是止會,因為死會的會員倒我的會 ,我才付不出來」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與乙○○離婚後仍與之同住 ,並有經手處理伊經營之谷能公司會計業務,及互助會招集地點為其住處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招集民 間互助會之事,係乙○○個人所為,谷能公司之支票亦曾遭乙○○盜開,我實際 上係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如何在上訴人丙○○住處招組民間互助會,而附表一、二所示會 員吳愛玉、戊聰年、方蕙(惠)莉、蔡采芳、蔣照豐、邱富美、甲○○、蔡 美瑛均係遭被告乙○○冒名標會,本票係由被告乙○○自行偽造,己○○於 乙○○止會後,持票向本票發票人欲行使權利,卻遭上開會員否認,而會員 邱富美、甲○○尚未標會,蔡美瑛並未參加互助會,均未簽發或授權簽發本 票,係遭己○○追索才發現遭冒標及偽造本票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歷審指陳明確,且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庚○○亦指 稱甲○○及方蕙莉(方蕙莉係由甲○○代為處理標會事宜)等係被冒標(上 訴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一頁、七十二頁,本院上更一字第三二一號卷 第七頁反面),證人邱富美亦否認有借標與被告(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四五 號第廿頁),證人蔡美瑛更否認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及授權簽發本票等語( 上更二卷第九九、一○○頁、上更三卷二第四三、四四頁),且被告乙○○ 於本院前審曾自承冒標方惠莉、蔡采芳、蔣照豐、甲○○等會員之互助會, 並坦承簽發附表一、二會員本票等情不諱(參見上更一卷第二0三頁),又 被告乙○○自行書立交付告訴人己○○之冒標名單中亦有吳愛玉、戊聰年、 方蕙莉、蔡采芳、蔣照豐、邱富美、甲○○、蔡美瑛等人,有被告乙○○自 行書立之冒標名單一份及己○○所持上開遭冒標會員名義之本票(均為影本 )在卷可稽。足認附表一、二所示之會員均係遭上訴人乙○○所冒標以及偽 造其等之本票無疑。雖附表一所示會員中方蕙莉、蔡采芳等人經原審及本院 前審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回證可稽,然被告乙○○既自 承冒標方蕙莉、蔡采芳互助會並偽造本票不諱,且方蕙莉尚未標會,亦經代 其處理互助會之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乙○○偽造本票附卷可憑, 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證人方蕙莉、蔡采芳無再傳訊必要。乙 ○○自行書立之冒標名單,雖尚有盧錦信、戊福住、蔡文姫等三人,但關於 無冒標盧錦信、戊福住之理由,詳後述;而蔡文姫同意被告借標,全權同意 被告代刻印章開本票,此亦經蔡文姫供明(見偵查卷第五0四五號第十四- 十五頁),併此敍明。
(二)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表示「有經過戊聰年等會員之同意」,嗣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始改稱「邱富美、蔡美瑛二人是他們讓我標的...」 (上訴卷一一六頁)云云,於本院上更一審又稱「戊聰年、蔡美瑛同意借標 ,邱富美是她自己標的、..。」(上更一卷第0三頁反面)嗣於本院更三
審又稱全部經過他們同意借標云云,其所辯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且邱 富美已指證伊係被冒標,蔡美瑛證稱未參加互助會,且邱富美名義之本票, 有以手寫姓名再蓋章的(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八十九頁),有手寫姓名再捺 指印者(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一二0頁證物袋內所附本票影本),足見邱富 美、蔡美瑛部分確係被冒標,被告乙○○之辯解不實而不足採。又戊聰年本 票上以手寫之「三萬元」之字跡,與甲○○、盧心怡、邱富美名義之本票上 以手寫之「三萬元」之字跡相同(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一二○頁証物袋所附 本票影本、及同卷八十九頁邱富美本票影本),又蔣照豐名義之本票上打印 之「三萬元」之字跡,與方惠莉、蔡采芳名義之本票上打印之「三萬元」之 字跡也相同(均見同卷第一二○頁証物袋所附本票影本),且上開吳愛玉、 戊聰年、蔣照豐、方蕙(惠)莉、蔡采芳、甲○○、邱富美等人之本票上之 地址之「元」、「正」、「高雄市○○○路」、「號」之字跡有些也有相同 處,有各該本票字跡可資核對,可見吳愛玉、戊聰年、蔣照豐及方蕙(惠) 莉、蔡采芳、甲○○、邱富美等人之本票,均係上訴人乙○○所偽造,應屬 無疑,其雖有些字跡筆法略有不同,惟此係寫時刻意用另一種寫法、筆法, 刻意做作所致,因有些字跡如「元」、「正」、「高雄市○○○路」「號」 之字跡有些仍屬相同,故仍不影響吳愛玉、戊聰年、蔣照豐及方蕙(惠)莉 、蔡采芳、甲○○、邱富美等人之本票,上訴人乙○○所偽造之認定。而蔣 照豐於本院證稱:伊名義之互助會,全是由前妻盧錦信處理,如要開本票, 亦全權授權盧錦信等語;而盧錦信已證稱:「其中我之一會乙○○借標我有 同意」「蔣照豐部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借標」(見本院更三卷二第一一七- 一一八頁),故被告所謂蔣照豐之會是經盧錦信同意始行標用云云,自不足 採信。
(三)證人吳愛玉、戊聰年雖證稱伊二人於第一、二會均各參加一會,並均已標得 一會,另一活會則均借與被告乙○○,也曾同意被告乙○○自行刻用印章簽 發本票云云,惟查告訴人己○○所持有吳愛玉之本票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廿 日簽發之三張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簽發之卅六張,所持有戊聰年之本票三張 為八十三年二月廿日簽發,依時間推算,吳愛玉第一、二會均已簽發本票( 第二會吳愛玉名義之卅六張本票均係告訴人己○○持有,為乙○○轉讓吳愛 玉互助會而簽發交付),戊聰年則僅簽發出第一會之本票,若證人吳愛玉、 戊聰年所述已自行各標得一會、另一活會借與被告之證言屬實,則證人二人 所自行得標者應指第一會而言(因第二會僅第四次標會即告終止,第一次為 會首,第二次為林世妹、第三次為陳文妹、第四次為蔡美瑛;吳愛玉及戊聰 年均不可能已標得第二會),另一活會借予被告應指第二會吳愛玉同意被告 乙○○借標,未能得標,將之轉售己○○。從而證人吳愛玉、戊聰年既自行 標取第一會之互助會,而依常理,即應自行簽發本票,不可能委由會首被告 乙○○簽發,然查告訴人等持有吳愛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及戊聰年八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之本票均係被告乙○○所簽發(已見前述之卷附八十三年一月 廿日吳愛玉之本票,八十三年二月廿日戊聰年之本票),足見吳愛玉、戊聰 年所證第一會有同意被告借標並以其等名義刻印章簽發本票,惟與實情不符
,亦與常理有悖,證人二人所證第一會有同意被告借標及簽發本票交與活會 會員,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予信為實在,自非得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證 詞,被告等應有冒標吳愛玉、戊聰年之第一會及冒名簽發附表之八十三年一 月廿日吳愛玉本票及八十三年二月廿日戊聰年本票情事。至於證人吳愛玉所 稱另一活會借予被告乙○○,應指第二會借予被告投標,未能得標後,被告 乙○○以當次標息將吳愛玉互助會以八十五萬八千元售予告訴人己○○,並 代簽本票而言。
(四)又被告冒標第一會會員方蕙莉、甲○○並偽造本票,已據被告乙○○於本院 前審坦承不諱(參見上更一卷第二0三頁),並經告訴人甲○○偵審中指證 明確,復於本院更三審理陳稱:「第一會有用我甲○○、丈夫庚○○、姐姐 方惠莉、姊夫蔡慶勳、我兒子蔡政諺(蔡俊彥)參加五會,在本院上訴審第 七十一頁所稱:我有標到他沒有給我錢我簽發十七張支票給他,他向會員收 錢,收錢沒有給我是指,我兒子蔡政諺這一會,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應 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標到,我的部分(甲○○),是在八十三年九月被 冒標,我的姐姐方惠莉是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冒標的。」等語屬實,又有 偽造方蕙莉、甲○○本票影本可按,是被告被告冒標第一會會員方蕙莉、甲 ○○並偽造本票等情,亦堪認定。
(五)雖被告乙○○否認有冒用蔡美瑛之名義標會,辯稱:係因蔡美瑛開票託伊調 現,伊背書負責後,蔡美瑛欠其錢,乃同意由其借用蔡美瑛之名義標會云云 。查證人蔡美瑛於本院更三審證稱:我很確定沒有參加乙○○之互助會,本 票也不是我簽發的,被告是我的下游廠商,她持有我公司的支票,是向我借 支票向他人調現,不是我請她調現,剛開始有部分兌現,後來有部分沒有兌 現,到現在都沒有解決,我沒有欠乙○○任何金錢等語明確(見上更二卷第 九八─一00頁、重上更三卷二第四三─四七頁),而被告乙○○所辯調到 現款後,將款滙入蔡美瑛支票帳戶內云云,嗣經本院調取蔡美瑛台南市第七 信用合作社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支票帳戶明細表,乙○○亦 未能指出有何滙款之事實。足見證人蔡美瑛未參加被告之互助會,被告於第 二會虛列蔡美瑛為會員,以之名義冒標,簽發本票無訛。 (六)被告乙○○於上述時地向第一會之蔡文姬及第二會吳愛玉借標,未能得標, 而將第一會蔡文姬之互助會以八十萬零四百元、第二會吳愛玉之互助會以八 十五萬八千元代價賣與告訴人己○○,及向第一會會員盧心怡(更名為盧錦 信)借標,並標取會款之事實,已據被告乙○○坦承在案,並經證人蔡文姬 (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吳愛玉(見原審卷第五四)、盧錦信(見重上更三 卷二第一一七頁)證述將互助會借予被告乙○○,並授權簽發本票屬實,復 有己○○持有蔡文姬、吳愛玉、盧心怡名義之本票多紙可按,事實已堪認定 ,此部分雖經蔡文姬、吳愛玉、盧錦信(盧心怡)證稱同意借標並授權簽發 本票云云,然按被告等已明知自己經濟能力陷於困境,竟私下以借標之方式 ,向告訴人己○○謊稱係蔡文姬、吳愛玉因需錢未得標而賣會,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誤以為係蔡文姬、吳愛玉賣會而收受蔡文姬、吳愛玉名義之本票予 以買受;又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借標第一會盧心怡之互助會,隨即於
次月宣告第一、二會均止會,益徵被告明知自己經濟能力陷於困境,無支付 能力,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為灼然。至蔡文姬、吳愛玉、盧心怡均 證稱同意被告借標及簽發本票,此部分尚無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惟 其中被告事前已盜刻吳愛玉之印章簽發第一會之本票部分,並不因吳愛玉事 後授權同意簽發第二會之本票而溯及推認第一會之本票簽發為合法,附此敘 明。
(七)又被告丙○○與乙○○雖離婚仍係同住一處,被告丙○○係谷能公司董事長 ,被告乙○○為該董事股東兼辦財務會計業務,此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而被告乙○○簽發谷能公司(丙○○) 之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鼎強分社帳號第八六-五號支票向會員收取會款, 亦經告訴人己○○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上開支票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影本三紙可證(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卷八─十頁),其中票號00000000、0000 00000張支票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兌現 ,亦有谷能公司高雄巿第十信用合作社鼎強分社第八六-五號帳號支票存款 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六、一四八頁),且第一會互助會單編號三三 號官几彬,告訴人己○○質疑其為人頭會員,被告丙○○即將互助單之官几 彬劃掉改為「富貞」,此被告丙○○自承在卷 (見重上更三卷二第一0一頁 ),又被告丙○○於開標時有在場,亦曾參與收取會款之事實,亦據告訴人 己○○、甲○○迭於偵審中指述,及證人即會員陳勉、陳寶英、蔡日華於偵 查中證述無訛(八十四偵字第四四七號卷第五五頁正面、八十四年偵字第五 0四五號卷第十四頁正面)。又被告丙○○亦自承本人及谷能公司有鉅額負 債,有其與蔡日華之擔保借貨契約書(四百萬元)、清償協議書、支票明細 表(張秀蓉八百萬元、蔡月雲一千七百萬元)及谷能公司與桃豐機械有限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佐。且前開冒標期間內,谷能公司高雄巿第十 信用合作社鼎強分社第八六-五號帳戶內亦無足額存款之事實,有該行庫函 覆原審所附之帳卡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佐。雖丙○○辯稱該三張各三萬元之 支票,係支付己○○之夫蔡日華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二分利息云云;但查丙 ○○於本院供稱共向蔡日華借款四百萬元,則該三張支票,苟真是支付利息 ,則另外二百五十萬元債務之二分利計五萬元,該被告亦應交付同額支票, 然被告丙○○對此竟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故其所辯該支票三張係付利息之支 票,自不能採信;綜上被告丙○○有權更改互助會單,並以其谷能公司支票 支付會款,又互助會在被告丙○○住處開標並參與開標、收取會款,佐以被 告二人雖離婚仍係同住一處共同生活,並共同經營谷能公司,被告丙○○並 將該公司財務會計業務委由被告乙○○處理,足認上開互助會為被告二人共 同邀集,而以被告乙○○名義為會首,況被告乙○○邀集上開互助及借標、 冒標次數密集頻繁,所得數額已超過一千餘萬元以上,如此鉅款顯非係供一 般日常生活家用,而被告乙○○亦無法明確交待詐得會款流向,顯有意迴護 被告丙○○,是其詐得款項應係共同花用無疑。何況被告丙○○對所稱遭乙 ○○盜開之鉅額支票,並未提出異議或拒絕付款,前開辯解無非係想卸責,
圖使僅由被告乙○○一人承擔全部責任。足見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八)被告乙○○因參與六合彩賭博,積欠己○○數百萬元,且先前於八十二年二 月間所邀集五萬元之因會員沈高義、邱富美、楊曾富貞倒會,積欠會款一百 五十萬元,此據被告乙○○具狀陳明。又被告丙○○亦自承本人及谷能公司 有鉅額負債,有其與蔡日華之擔保借貨契約書(四百萬元)、清償協議書、 支票明細表(張秀蓉八百萬元、蔡月雲一千七百萬元)及谷能公司與桃豐機 械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二人邀集上開互助會時 經濟能力陷於困境,佐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收取第一會會頭款一百 零五萬元,隨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向第一會會員蔡文姬借標,未能得標 ,竟以八十萬零四百元將該會轉賣告訴人己○○,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至八十三年九月五密集冒標吳愛玉、戊聰年、方惠莉、蔡采芳、蔣照豐、邱 富美、甲○○等人互助會,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向盧心怡借標,第一會 共開標十七會,被告竟取得其中十次會款,益見被告邀集第一會時明知經濟 陷於困境,已無支付能力,復邀集第二會收取會頭款並虛列會員蔡美瑛,冒 用蔡美瑛標取會款,是被告二人邀集該二互助會時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至於互助會進行期間有其他會員得標,會首雖亦繳交會款,然此為被 告遂行詐財之手段而已,此觀被告倒會前即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冒標第一會甲 ○○,同年九月二十日借標第一會盧心怡之互助會,同年十月五日冒標第二 會蔡美瑛,隨即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由第一會蔡政諺得標,未能給付得標款宣 告止會,足認互助會進行期間有其他會員得標,被告雖亦繳交會款,此僅為 被告如所遂行詐取更多財物之手段,是被告所辯邀集互助會繳交會款至第十 八會始止會,無詐欺犯意,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第一會會員許睿敏 、戊福住、楊曾富貞、曾華貞倒會,加上伊為蔡美瑛背書代償借款一百四十 七萬四百零三元,才必須向其他互助會員借標週轉云云。然楊曾富貞、曾華 貞倒會後,與被告乙○○會算債權債務互抵,僅欠被告五十六萬元,亦已全 數清償,此經證人楊曾富貞於本院證述明確,復被告乙○○所是認,另蔡美 瑛並未積欠被告乙○○任何款項,被告持有巨霸實業有限公司(蔡美瑛)支 票,係被告乙○○向蔡美瑛借票向他人調現,亦經證人蔡美瑛於本院更三審 證述無訛。縱有會員許睿敏、戊福住倒會,亦不得持此作為以借標、冒標詐 取詐財之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取,被告二人罪證已很明確 ,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招組互助會後,冒用附表 一、二所示會員名義,在空白紙張上書寫姓名,填寫數字,以偽造標單,依一般 民間互助會慣例,已足以表示該名會員參加開標,並以該數字作為利息競標之意 思,顯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進而憑之參加開標,已達 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得標後,委託不 知情、不詳姓名之某刻印者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會員之印章後,簽發本票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以間接正犯之方式偽造印 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復持偽造之本票 作為擔保,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 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罪行為,已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佯以蔡文姬、吳愛玉轉讓互助會,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交付款 項及被告向盧心怡借標互助會,向其他活會會員作收會款,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乙○○於各次冒標互助會中,同時偽造同一會員之多張 本票係接續為之,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僅成立一罪。至其每會同時詐取數活會均 係上會員之會款,侵害數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 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 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三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前揭各 項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事中分工,事後分贓,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詐取第一、二會會頭款及冒標附表一編號一吳愛玉互助會並偽造本票 與被告以蔡文姬、吳愛玉轉讓互助會為由,向告訴人己○○詐取財物部分,雖未 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等冒標並偽造會員戊福住、盧心怡本票部分之行為,戊福住部 分,戊福住否認標取會款,被告則稱係其太太王美麗標取,雙方各執一詞,而戊 福住、王美麗已離婚多年,住居所不明,己經證人戊福住於本院更三審證述在卷 ,且告訴人己○○、甲○○所提出死會名單並無戊福住,亦未執有戊福住簽發本 票,復未對此部分提起告訴,難認被告等有冒標戊福住互助會及偽造其本票之事 實。盧心怡部分係盧心怡同意借標,並授權被告乙○○簽發本票,自無偽造文書 冒標及偽造本票可言(此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又被告等 邀集前開互助會作收會頭款及借標、冒標詐取會款共計一千零五萬九千九百元, 公訴人認詐欺金額為一千一百卅萬八千九百元,亦有誤會,亦併此敍明。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係由乙○○於冒標得會款後,偽簽 發本票,而委託不知情,不詳年籍之刻印者偽刻附表一、二所示各會員之印章各 一個,即以間接正犯之方式偽造印章,原審就此部分未據認定。㈡又就會員邱富 美部分,被告等亦係偽造邱富美之印章一個,有時以簽名蓋章方式簽發邱富美之 本票,此有偽造之邱富美本票影本四張附於卷內可證(見甲○○於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九日刑事陳報狀後面所附證物即本院前審上訴卷第八十九頁本票影本上之「 邱富美」之印章,又冒用邱富美名義簽發本票部分也有僅冒簽姓名及偽造指印署 押者),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原判決認被告等僅偽造邱富美之署押,即僅 簽名及按指印,未刻印章,其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合。㈢被告等於邀集該二互助 會時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詐取第一、二會會頭款及冒標附表一編號一吳愛
玉互助會並偽造本票暨被告以蔡文姬、吳愛玉轉讓互助會為由詐取告訴人己○○ 款項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 未併予審理。㈣第一會盧心怡同意被告乙○○借標,並授權簽發本票,原審認係 被告冒標並偽造本票。以上各點均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量 刑過重,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 丙○○,因簽賭及經商負債,竟連續利用互助會冒標,及偽造會員本票之方式, 詐取會款,偽造本票及詐得金額一千餘萬元,對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造成嚴重 之損害與其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飾詞狡辯暨已小部分賠償被害人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印章,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票上之印文部分及偽造邱富美本票有僅簽名及 按指印部分,已因上開沒收本票而包括在內,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又乙○○冒 標時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於互助會開標後,即當場作廢撕毀而不存 在,業據被告乙○○供明,一般也係當場作廢撕毀,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亦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第一會
┌─┬───────┬─┬──┬───┬─┬──────┬─────────┐
│項│ │發│發票│票 面│印│對各活會會 │ │
│ │冒開本票張數 │票│ │ │ │ │詐得金額總數 │
│次│ │人│日期│金 額│章│員詐得金額 │ │
├─┼───────┼─┼──┼───┼─┼──────┼─────────┤
│ │二十九張〈第六│吳│ │每張均│一│扣除當期標息│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元│
│一│會冒標〉 │愛│1 │參萬元│枚│八千六百元 │(00000-0000)x │
│ │ │玉│ │ │ │ │(36-6+1) │
├─┼───────┼─┼──┼───┼─┼──────┼─────────┤
│ │二十八張〈第七│戊│ │每張均│一│扣除當期標息│七十萬九千九百元 │
│二│會冒標〉 │聰│2 │參萬元│枚│七千一百元 │(00000-0000)x │
│ │ │年│ │ │ │ │(36-7+2) │
├─┼───────┼─┼──┼───┼─┼──────┼─────────┤
│ │二十五張〈第十│方│ │每張均│一│扣除當期標息│六十八萬七千三百元│
│三│會冒標〉 │惠│4 │參萬元│枚│六千三百元 │(00000-0000)x │
│ │ │莉│ │ │ │ │(36-10+3) │
├─┼───────┼─┼──┼───┼─┼──────┼─────────┤
│ │二十四張〈第十│蔡│ │每張均│一│扣除當期標息│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元│
│四│一會冒標〉 │采│5 │參萬元│枚│六千七百元 │(00000-0000)x │
│ │ │芳│ │ │ │ │(36-11+4) │
├─┼───────┼─┼──┼───┼─┼──────┼─────────┤
│ │二十三張〈第十│蔣│5 │每張均│一│扣除當期標息│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元│
│五│二會冒標〉 │照│6 │參萬元│枚│六千七百元 │(00000-0000)x │
│ │ │豐│ │ │ │ │(36-12+5) │
├─┼───────┼─┼──┼───┼─┼──────┼─────────┤
│ │二十一張〈第十│邱│ │每張均│一│扣除當期標息│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元│
│六│四會冒標〉 │富│7 │參萬元│枚│六千一百元 │(00000-0000)x │
│ │ │美│ │ │ │ │(36-14+6) │
├─┼───────┼─┼──┼───┼─┼──────┼─────────┤
│ │十九張〈第十六│方│5 │每張均│一│扣除當期標息│六十五萬三千四百元│
│七│會冒標〉 │芳│9 │參萬元│枚│五千八百元 │(00000-0000)x │
│ │ │秋│ │ │ │ │(36-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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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第二會
┌─┬───────┬─┬──┬───┬─┬──────┬─────────┐
│項│ │發│發票│票 面│印│對各活會會 │ │
│ │冒開本票張數 │票│ │ │ │ │詐得金額總數 │
│次│ │人│日期│金 額│章│員詐得金額 │ │
├─┼───────┼─┼──┼───┼─┼──────┼─────────┤
│ │三十六張〈第四│蔡│5 │每張均│一│扣除當期標息│七十八萬八千一百元│
│一│會冒標〉 │美│ │參萬元│枚│八千七百元 │(00000-0000)x │
│ │ │瑛│ │ │ │ │(41-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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