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九)字,93年度,21號
KSHM,93,重上更(九),21,200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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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九)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義務辯護人 陳俊偉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五三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九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上偽造之子○○(七十七年三月七日簽)、癸○○(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簽)、己○○(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簽)之署押各壹枚,偽造之丙○○、丑○○、丁○○、癸○○、己○○之印章各壹枚、壬○○偽造印章貳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支票肆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原係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證券約僱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自 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一日止之期間,在中央信託局 高雄分局承辦限額保證支票(以下簡稱限保支票)業務,負責保管、發放空白支 票並審核限保支票兌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
(一)利用職務上機會,先於七十七年三月七日,明知子○○未領取支票,竟在其甲 務上作成之支票登記簿上,虛偽登載子○○領取KL第五一八九一號至第五一 九○○號支票之不實事項,並在該登記簿上偽造子○○表示領收該支票之署押 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該分局對於支票發放之正確性及子○○本人,辛○○因此 向該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取得上開空白限保支票十張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對於甲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嗣辛○○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七十七 年四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限額保證支票客戶 壬○○之印章二枚(支票正、反面蓋用不同之印章各一枚),於七十七年四月 二十六日,以壬○○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載XL第五一八九二號至第五一 八九五號之限保支票四張(支票背面並蓋印背書),由其親為蓋用本人職章為 不實驗印登載後,持向該局另承辦放款之櫃員兌領現款,以行使該偽造之支票 ,領得新臺幣(以下同)四萬元;而辛○○依其承辦之經驗,明知規定限額保 證支票存款戶該局墊支款不得高於十萬元,竟為達到領取之目的,而使限額保 證支票存款戶壬○○帳戶內之墊支款低於十萬元(因依規定限額保證支票存款 戶該局墊支款不得高於十萬元),乃連續五次偽造壬○○名義如附表編號1所 載日期、金額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為方法,將該等款項存入中央信託局高雄 分局壬○○帳戶內,連續行使該偽造之支票存款代傳票,足以生損害於壬○○ 本人。
(二)辛○○又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明知限額保證



支票客戶癸○○、己○○二人未領取限保支票,竟在其甲務上職掌之領取限保 支票登記簿上,分別登載癸○○領取如附表編號5所載之支票,己○○領取如 附表編號6所載支票等不實事項,又在該簽收簿領取人簽收欄上,分別偽造癸 ○○、己○○簽收該支票之署押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該分局對於支票發放之正 確性及癸○○、己○○本人,辛○○因而順利向該分局取得附表編號5、6空 白限保支票各十張後,又基於承前之概括之犯意,對於甲務上所有之物,予以 侵占入己。嗣辛○○復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癸○○、己○○二人之 印章各一枚,連續偽造癸○○、己○○二人名義如附表編號5、6所載日期、 金額之支票(支票背面除附表編號6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偽造己○○之支票 二張外並蓋章背書),進而持向該分局提示,由其親為蓋用本人職章為不實驗 印登載後,持向該局另承辦放款櫃員兌領現款,以行使該偽造之支票,領得如 附表編號5、6所載之款項;又依其承辦之經驗,明知規定限額保證支票存款 戶該局墊支款不得高於十萬元,為達到領取之目的,而使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戶 癸○○、己○○帳戶內之墊支款低於十萬元,復連續偽造癸○○名義如附表編 號5所載日期、金額,己○○名義如附表編號6所載日期、金額之支票存款代 傳票為方法,將該等款項存入癸○○、己○○二人在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之帳 戶內,行使該偽造支票存款代傳票,足以生損害於癸○○、己○○本人。(三)辛○○又分別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明知限額保 證支票客戶丙○○、丁○○二人未領取支票,竟依序將丙○○、丁○○領取如 附表編號2、編號4號支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領取限保支票 登記簿(此部分領取人欄空白未記載而均未偽造表示簽收之署押),由其予以 冒領,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對於支票發放之正確性及丙○○、丁○○本人,辛○ ○仍以此方法向該分局領取如附表編號2、4號所載之空白限保支票各十張後 ,又承前之概括犯意,對於甲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嗣即委由不知 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偽造丙○○、丁○○二人之印章,連續分別偽造如附表 編號2、4號所載日期、金額之支票(支票背面並蓋印背書),進而持向該分 局提示,由其親自蓋用本人職章為不實驗印登載後,持向該局另承辦放款櫃員 兌領現款,以行使該偽造之支票,領得如附表編號2、4所載之款項。又辛○ ○依其過去承辦之經驗,明知規定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戶該局墊支款不得高於十 萬元,為達到領取之目的,而使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戶丙○○、丁○○帳戶內之 墊支款低於十萬元,復連續偽造丙○○、丁○○二人如附表編號2、4所載日 期、金額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存入丙○○、丁○○上開分局之帳戶內,行 使該偽造支票存款代傳票,足以生損害於丙○○、丁○○二人。(四)辛○○復於七十七年六月間,領取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支票四張(此部分領取 支票情形未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簽收簿即跳過未記載)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 七十九年二月間,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偽造丑○○之印章,持之偽造附表 編號3之四張支票(支票背面並蓋印背書),於七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已非其承 辦限保支票業務期間,持向該分局提示以行使,利用承辦人潘心茹不知情疏誤 驗印(按此驗印程序具實質審核義務)之機會,取得如附表編號3號所載之款 項,嗣辛○○並將附表編號3所載四張支票款四萬元,以現金入帳方式存入辛



○○其本人在該局開戶之一○五二一-一號職工福利儲蓄帳戶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係證券約僱人員,我自 七十六年七月三日起承辦限額保證支票業務,從未偽造客戶支票領取款項,附表 所示客戶之限保支票,均非我領取,亦非我偽造後持以行使,我確係冤枉的,我 僅在審限保支票兌領現金驗印過程中有行政上之疏失等語。惟查:(一)上訴人辛○○除在「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五日、六日」等三天係代理性質承 辦限保支票業務外,主要係「自七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一日止」 之期間,在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承辦限額保證支票業務,負責保管、發放空白 支票並審核限保支票兌現經辦事務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辛○○於本院前審供明 ,並有「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一本附卷可查,由該「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 簿本中行員登載客戶姓名欄位之筆跡可資比對結果,上開期間內之客戶姓名登 載之筆跡,依肉眼可辨認大部係屬同一經辦人之筆跡,而該期間恰與上訴人供 述及證人陳總雄所證辛○○被派至營業部門工作之時期內,該段期間之筆跡又 為上訴人辛○○於本院前審中承認為其所書寫,參以「七十六年四月廿九日( 客戶為余昭琳)至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客戶為鄭國基)」期間,除穿插幾位同 事各不同之筆跡(含上開上訴人辛○○所代理之七十六年十一月四至六日」外 ,主要係由證人即另行員劉秀合辦理之事實,亦據證人劉秀合於本院前審到庭 結證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㈥一卷第一三六頁),另「自七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 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止」期間接辦辛○○原所負責限額保證支票業務之事實,亦 據證人即接辦人何淑媛於偵審中證述在卷。是可確認者,「自七十七年二月九 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一日止」之期間,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限額保證支票業務 ,係由上訴人辛○○本人負責保管、發放空白支票並審核限保支票兌現之業務 無訛。而依限保支票業務作業流程,該限保支票係由限保支票之經辦人自行保 管空白支票簿及印鑑卡,而支票之領取係由客戶憑「支票領取證」,蓋妥印鑑 申請核發支票簿,由經辦人核對印鑑相符交予客戶支票簿,並請客戶簽收;日 後客戶使用支票領現時,亦由櫃台人員受理後發給客戶號碼單,支票則送限保 支票經辦人核印,由限保支票經辦人核對領現支票印鑑核符後,交予收付款之 櫃員,收付款櫃員輸入電腦並付現,再由使用支票之客戶持號碼單接受付款等 流程,除經證人陳總雄證稱在卷外,並有限保支票業務作業流程圖(案發前版 )一紙附卷可佐。是限保支票之兌領,若非客戶本人為之,其領取及行使兌現 流程,必也經過經辦人兩度印鑑核對之查驗,其核對查驗時間,常係有間距差 異,謂會發生兩度驗印核對,一致遭矇蔽而未發覺不符情事,客觀上機率已屬 不高,況上訴人本人經辦期間,竟迭有多名客戶遭冒領、多次遭冒兌支票而迄 未發覺,機率相形更加微小,是上訴人經辦期間內,迭次發生有客戶之限保支 票遭盜領,進而盜用,經辦之行員即上訴人辛○○本人,客觀上確實難脫卸其 責。是上訴人先後多次冒名領取上開空白支票,連續對於甲務上所持有之物, 予以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何淑媛以證明其未冒領 客戶戊○○空白支票等情,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1(於七十七年四月廿六日以壬○○之名偽簽支票四張,然該 支票則係七十七年三月七日以子○○之名義冒領十張中之四張)、編號2(於 七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以丙○○之名冒領支票十張,並於七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以 丙○○之名偽簽支票十張)、編號4(於七十七年七月廿五日以丁○○之名義 冒領支票十張,於七十七年七月廿五日偽簽三張、七月廿九日偽簽二張、八月 十日偽簽五張,計分三次偽簽支票)、編號5(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癸 ○○之名義冒領支票十張,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偽簽支票十張)、編號6 (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己○○名義冒領支票十張,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偽簽二張、五月十七日偽簽三張、五月二十日偽簽一張、五月廿五日偽簽四張 ,計分四次偽簽支票)等支票之領用、偽造持以兌現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上開 「自七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一日止」上訴人承辦中央信託局高雄 分局限額保證支票業務期間內,此部分所涉被冒領之支票達五十張(五個人次 ,各十張),其中被偽簽後持以兌現之支票數達四十四張。依中央信託局高雄 分局限額保證支票業務作業正常程序,如若冒領之人非係限保支票經辦人本身 ,縱認冒領一關有所疏誤,因各該限保支票於填載、蓋用原客戶之印鑑章並持 以兌現之前,其支票即期兌現效力尚未顯現,客觀上並無價值,縱疏未詳加驗 印遭人冒領,其損害猶未必立即發生,然嗣後該「冒領之人」,竟於冒領得逞 後,於同日或不久之時日,進行偽造、兌領之手段,依正常程序,亦須由經辦 人(即上訴人辛○○)把關嚴格就領用人印鑑章與存行之印鑑卡詳加比對,本 件上訴人辛○○並不否認上開四十四張支票之兌現印鑑審核,係其承辦,而對 照上開四十四張支票上「驗印」承辦人欄中果均蓋有「辛○○」之職章,有該 支票四十四張影本(票號詳如附表編號1、2、4、5、6所載,原本經本院 前審與影本核對相符後已發還中信局)附卷可資比對;又限保支票之使用,依 其支票格式以觀,除需固定印妥支票號碼外,尚有一「帳號欄」,待支票使用 時以日期戳填補使用人之帳號,上開被冒領偽簽之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被偽簽 之支票,實係於七十七年三月七日遭人以子○○之名義冒領十張,嗣後其中四 張,於七十七年四月廿六日以壬○○之名義偽簽支票,是支票兌領現款時,該 四張支票帳號欄上所載「一三二四0七」號,顯然與該票號支票領用人子○○ 之帳號即「一三四七三八號」不符,已有作業瑕疵;又按兌現支票之印鑑章比 對工作,關係該行庫以透支方式同意提供信用予客戶,性質上關涉銀行之信用 授信安全,與吾人欲前往金融行庫提領款項、辦理貸款授信等事關授信安全事 項,行庫人員常係詳加比對相關印鑑章以為核辦之事務並無差異,對經辦行員 而言,其所應持之注意程度應無二致,此部分四十四張支票偽簽並經兌領之過 程,迭為順利達到不法目的,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已難以「偶一疏忽」即可加 以搪塞卸責。又印鑑比對工作,就本件業務項目而言,既是無比重要,經辦人 驗印所使用職章之保管,諒必特別謹慎,系爭四十四張偽簽支票,先後使用到 辛○○之驗印職章,謂上訴人辛○○完全不知情,亦與常情大相逕庭。又此部 分四十四張偽簽支票於兌領現金時所蓋用之印鑑章與卷附各支票發票客戶之印 鑑卡上印鑑文,其中己○○之印文字體不符,丙○○印文字體、精細、印章大 小均不符,壬○○部分固大體近似,然猶有細微(其中『佑』字)差異,且其



部分之支票背面有壬○○之背書印章,竟然與發票之印章非使用同一印章,而 仍可驗印過關,丑○○之字體及筆畫略有不同,丁○○之字體亦明顯不同,至 癸○○之十張支票固因未有印鑑卡可供核對,然經證人陳總雄庭呈癸○○本人 先前正常使用兌現之支票影本(支票號碼:KL0000000號,結清前之 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兌領),其上之印文與癸○○被偽造之支票印文,依肉眼比 對結果,亦易於辨認,其間確有差異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勘 驗屬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亦有該支票四十四張、印鑑卡五張( 分屬附表編號1、2、4、6客戶)及癸○○支票影本一紙(屬附表編號5客 戶所使用)附卷可資比對,足見該四十四張支票並非各該客戶本人使用,而係 上訴人辛○○本人所冒領、偽造後行使無訛。
(三)又本件限保支票發放金融機構人員冒領客戶支票,並加以行使兌現,其結果係 該被冒名使用支票客戶之帳戶內,透支款必然增加。依證人黃維民於本院前審 證稱:「自七十七年三月至七十九年二月,每個月我都有印(『支票存款對帳 單』)交給經辦人員,是整批交給他的或他們自己來拿。」(見本院上訴卷第 九十一頁)、「『結清』是指戶頭結清,我們月初印客戶的對帳單是印上個月 的,印後親自交給經辦人,通知單上有蓋經辦人的章,通知給我後,我把每個 月的明細表印給他,辛○○以前是寫通知單跟我要對帳單,存款的,要利息報 表,有通知單的,我親自交給通知單上的經辦人。七十八年六月五日對帳單, 我們是拿給櫃台上的經辦人,我是照通知單上的名字送的,七十八年給誰我因 為太久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五十三頁)。是若依正常作業, 一旦中信局按月寄發客戶「支票存款對帳單」,異常之情極易被原客戶發覺, 而黃維民承辦電腦列印「支票存款對帳單」期間,恰與上訴人辛○○經辦限保 支票業務期間重疊,其間若黃維民辛○○寫通知單跟其要對帳單時,即交付 客戶『支票存款對帳單』予上訴人,自令上訴人有機會可以即時攔截,而免被 冒領冒用支票之客戶即時發覺,此一證詞,適足供本件冒領、冒用支票手法之 所以延續達一年有餘而迄未被發覺之合理解釋。是上訴人辛○○辯稱:中央信 託局高雄分局就限額保證支票,均以電腦建檔,客戶每月皆會收到通知,應會 查覺,不可能以補存款方式,防止事發云云,亦無可採信為有利上訴人辛○○ 之認定。
(四)若限保支票客戶之帳戶透支金額逾越十萬元,電腦即會警示一節,亦據證人陳 總雄於本院前審證陳在卷。是若有人冒領客戶支票使用,依附表編號2、4、 5、6所載之客戶,其被冒用支票兌現金額均已滿十萬元,衡情應易於被查覺 ,然竟然仍未被發覺。經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查核結果,發覺附表編號2、4 、5、6等四名客戶(即丙○○、丁○○、癸○○、己○○)之帳號內,於各 該客戶證陳帳戶已「結清」之時點後,猶被人以小額方式,迭次存入帳戶內, 而維持透支金額未逾十萬元之狀態,其存入款項方式,均以填載「支票存款進 帳代傳票」方式,以現金存入,有「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十一張(丙○○三 張、丁○○三張、癸○○四張、己○○一張)附卷可稽,此一做法客觀上係「 拿自己錢存入他人帳戶」,除非該行為人合法持有原客戶之印鑑章、存摺可供 隨時提領之用,否則款項一旦存入他人之帳戶,即成他人之存款,若非另有企



圖,實難想像有何必要為此行為,是此一手法與防止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免逾 一定數額之考量,應屬相關;而附表編號1壬○○之帳戶,固因被偽簽之支票 未逾十萬元,但其帳戶亦曾於七十八年二月二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被存 入小額存款,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遭人利用子○○之名冒領、冒用,復有壬○ ○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五張在卷可考。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4、 5、6客戶之支票亦均遭人冒名領取、冒用之情相同,已詳述如前,則為此小 額存入帳戶之行為人,衡情應是前開冒領、冒用他人支票之同一行為人,然此 手法之行為人究係何人,上訴人辛○○固矢口否認,而依卷附上開「支票存款 進帳代傳票」十六張(壬○○五張、丙○○三張、丁○○三張、癸○○四張、 己○○一張)上所載辦理之「櫃員」計有黃淑文、吳玉鏘、楊艾青、潘心茹等 四人(詳該代傳票櫃員欄所蓋職章),其等均曾到庭證陳,然無一人明確述明 究係何人委辦此部分偽簽支票之支票存款進帳事宜,然依證人陳總雄在本院前 審證稱:「限客保證支票的客戶也是屬於支票存款的客戶一種,他們如果要存 款進帳戶,就要填具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性質上與一般存戶的存款條相同, 且這種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原則上都是由存款客戶自行填具內容,連同現金交 給『櫃員』辦理,所以由『櫃員』代填進帳代傳票之情形絕無僅有,且存款手 續也都不經限保支票的經辦人,整個作業程序不應出現非擔任櫃員之辛○○字 跡。」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㈥二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對照卷附 之上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之格式,最基層審核人確係僅有「櫃員」,而 無限保支票之『經辦人』,據此上開系爭附表編號1、2、4、5、6等五名 客戶之帳戶於結清後之上訴人經辦期間內,被人迭存入小額現金時所填載之「 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衡情應不可能出現有上訴人本人填載內容之字跡,方 符常理,詎卷附上開附表編號1、2、4、5、6等五名客戶之「支票存款進 帳代傳票」十六張(壬○○五張、丙○○三張、丁○○三張、癸○○四張、己 ○○一張),其中竟有十二張,經本院前審蒐集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筆跡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將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二十一張,依日 期之先後將其上字跡分別編為甲1至甲21,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代辦職工儲 金存取款憑條十巨冊、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一本及其節本一分,其內黏貼標籤 部分及黃色螢光筆標示之辛○○筆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甲1 、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甲11、甲 18等十二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相同」,對照鑑定後之卷附「支票存款進帳代傳 票」上右上角調查局編號,其中竟有十二張分屬附表編號1、2、4、5客戶 所載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中,各有數張(壬○○部分三張,丙○○部分 二張、丁○○部分二張、癸○○部分三張),鑑定屬上訴人辛○○本人字跡無 訛,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 稽(附於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一五六頁)。對照上開附表編號1、2、4、5等 四名客戶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共有十五張(壬○○五張、丙○○三張、 丁○○三張、癸○○四張),其間具體鑑出係上訴人本人手筆填載者即達十張 (壬○○三張、丙○○二張、丁○○二張、癸○○三張),換言之,附表編號 1、2、4、5等四名客戶之上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本身均有部分明確



鑑出係上訴人辛○○手筆,亦均有部分僅鑑出「稍異」,而未明確認定出自上 訴人辛○○筆跡,然依常情,該填載「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存入他入帳戶者 應係冒領、冒用支票者,其現金存入他人帳戶之意圖又係意欲掩飾以免弊情爆 發,均已詳述如前,實難想像附表編號1、2、4、5所載諸張「支票存款進 帳代傳票」,各該次存款行為有不同行為人、不同作為目的之情事發生,是縱 認附表編號1、2、4、5所載「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十五張,其中各有部 分非明確係上訴人辛○○本人筆跡,但各該客戶之支票既係被同一次冒領,同 一次或分次使用,非冒領、冒用者,衡情又無以現金存入各該帳戶內之必要, 其目的及其行為人必係同一,初不因各次存入時填載「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 時之筆跡有所不同,即認有不同犯罪行為人。是附表編號1、2、4、5等四 名客戶之被存入現款行為,其部分存款筆跡係上訴人辛○○本人,再加諸上開 冒領、冒簽支票順利達成取款目的過程之情節,已足認系爭附表編號1、2、 4、5等四名客戶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均係上訴人辛○○本人所冒領、偽簽並兌 現無訛。
(五)至附表編號6(客戶己○○)之帳戶,其帳戶被存入小額現款,僅有一筆,且 該筆小額存款所填載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筆跡,經同次鑑定結果,亦僅 認「書寫方式『稍異』於甲類其餘字跡,現有參對字樣,尚難確認該類字跡是 否出自辛○○之手筆」等語(見同上開筆跡鑑定書),而承辦轉帳之櫃員楊艾 青,亦無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似無明確證據,足認此部分係上訴人辛○○所進 行存入小額現金之手法。然如上所述,附表編號1、2、4、5客戶部分,初 不因其等帳戶內有不明筆跡之人存入現款而認該部分非屬上訴人所為,是系爭 「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是否上訴人辛○○本人所填載製作後持以行使,與鑑 定結果是否明確認定係被告本人筆跡,並非必然、唯一相關,然此部分冒領、 兌現事實,既均在上訴人辛○○承辦中順利取得不法款項,上訴人辛○○所辯 又非合理,難以採信,此部分小額現金存入帳戶之手法又與上開系爭附表編號 1、2、4、5等四名客戶如出一轍,自仍堪認定此部分存入小額現金之行為 亦係上訴人辛○○所為。再與上開冒領支票、兌領現款,均在上訴人辛○○承 辦過程中順利取得不法款項之情綜合判斷,足認此部分不法犯行,亦係上訴人 辛○○所為無訛。
(六)另附表編號3(客戶丑○○)所載被偽簽並兌領之支票即KL第五三五六六號 至第五三五六九號支票四紙之領用情形,雖未依正常作業規定,登載於「領取 限保登記簿」內,並由客戶署名簽收,此有該支票簽收簿所載號碼未連續即此 部分跳過未記載可稽(見該支票簽收簿五三五六二至五三五七○未記載),又 上訴人辛○○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陳稱:「(問:五三五六二到五三五七○號支 票領用為何沒有登記?(答:我不知道,也許這本支票丟掉了」「(問:被何 人領走你知道嗎?)答:我也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本院審判筆 錄)。雖五三五六六至五三五六九號四張支票未記載領用名義人,且已時隔十 餘年,無從查証上訴人辛○○係以何人名義冒領,惟客戶領取空白保證支票, 僅須以印鑑或簽名,向承辦之上訴人辛○○領取即可,由上訴人辛○○驗印後 登記於支票簽收簿隨即發放,印鑑卡及支票簽收簿皆由承辦之上訴人辛○○



管之事實,亦由上訴人辛○○於本院前審供承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㈤卷第六十 二頁、第六十三頁),並經證人陳總雄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明確,顯然主管之 審核係屬事後備查性質,並無實質審核,故上訴人辛○○可利用職務之便,領 取空白保證支票供己使用,客觀上並無違反常理。又依卷附「領取限保支票登 記簿」所載KL第五三五六一號支票係七十七年六月廿九日領用,而KL第五 三五七一號則係翌(三十)日領用,是此部分之四張支票,係在七十七年六月 二十九日或同年月三十日領用,亦有該支票簽收簿足供比對參考,則該「KL 第五三五六六號至第五三五六九號」四張支票,仍是在上訴人辛○○承辦限額 保證支票期間被領用,應可確認。至該四紙支票嗣後被持以兌現使用時,順利 通過經辦人之印鑑章核對,已是在七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形式上係由潘心茹驗 印,有該支票四紙附卷可稽,且該系爭丑○○被偽造之四張支票兌領後之「流 向」,經查係以支票兌領現金後即時存入上訴人本人設於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 內之「一0五二─一」福利儲蓄存款帳戶內,業據證人黃青雲偵查中證稱:「 丑○○名義之四張支票是我經手付錢,故支票背面上之『一0五二─一』是我 寫,因客戶拿支票來要存入帳戶內,我們要馬上把帳號寫在支票背面,以備將 來查考,當時何人拿支票領錢,記不清,本行之支票設畫線是以現金入帳。」 、「之所以在支票背面寫上號碼,是說這種支票存到所記明帳號的帳戶,以便 查核,是我幫被告寫的,我是依據存款單寫的。」等語,其嗣於本院上訴審中 亦證稱:「有一張現金存款單(一四九一號),但是在一四九一號前有四張連 續支票(一四八七號至一四九0號)有存入以後,才能提出款項後,以那張存 款單存入,號碼才是連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及於本院 上更一審時證稱:「四萬元,我是櫃員把它輸入的,當時是拿五三五六六─五 三五六九號四張限額支票,因無畫線,可以作現金及轉帳,我把它作現金存入 ,畫橫線就必須轉帳,電腦流水號一四八七至一四九0,接下來是這張存款憑 條號碼一四九一號,是連續做下來。」等語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六頁 反面),核與卷附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代辦職工儲金存款憑條一紙(電腦流水 號一四九一號,金額為四萬元)及系爭四紙支票,依各該支票背面所載顯示電 腦流水號分別係一四八七至一四九0號,均係兌領現金,該電腦流水號編號恰 與上開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代辦職工儲金存款憑條一紙(電腦流水號一四九一 號,金額為四萬元)成連號,是該四紙支票兌領作業與被告職工儲金存款作業 係屬緊接,且該職工儲金存款憑條所載之四萬元,即係系爭偽造丑○○之四張 支票兌領後取得之現金無訛,初不因上開卷附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代辦職工儲 金存款憑條一紙上所蓋係「現金收訖」章,即認該筆款項係上訴人辛○○本人 另以現金而非以系爭偽造丑○○之四張支票兌領存入等辯語為可採,參以該以 丑○○名義偽造之支票四紙,既已具體兌領,行為人之目的明顯係欲兌現供自 己使用,其提領現款立即花用固屬常態,然暫存入本人可支配之帳戶中暫時存 放,亦非明顯與常情相悖,上訴人辛○○辯稱此一方法易遭人識破,為犯罪智 者所不為,唯本件之存入上訴人辛○○所有職工儲金戶已非原始逕以「支票收 訖」方式入帳,而係特意先以支票兌換成現金,再以現金存入帳戶內,客觀上 非可易於立即查覺該七十九年二月廿一日之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代辦職工儲金



存款憑條之現金即係盜用支票兌領現款得來(蓋若未取出系爭四張支票自背面 查閱其電腦流水號,並與該存款憑條比對,不易查覺其間現金之關係),況上 訴人辛○○先前冒領、冒用客戶支票兌領現款花用之犯罪,已持續一年有餘, 迄未被發覺,基於其本是內部員工,對行內行政作業流程之隨機、方便監控之 自信,難認其此一作為,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再 該四萬元款既已存入上訴人辛○○帳戶,將來之提領,必也持有上訴人辛○○ 印鑑章,方足領取,然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辛○○福儲帳戶之存摺或印鑑章有 交付他人,或使易於取拿之情事,實難認為有上訴人辛○○以外之人會為此無 意義之存款動作。如謂有人欲陷害上訴人辛○○,然此部分犯罪手法與上開所 論述如附表編號1、2、4、5、6之情形並無殊異,反而此部分犯行顯示對 上訴人辛○○不利之客觀證據,相對較薄弱,已詳述如前,有心者大可對附表 編號1、2、4、5、6之不法犯行,逕行舉發,以達陷害上訴人之目的,自 己亦可順利脫卸責任,衡情尚不致另以此存入上訴人辛○○帳戶方式來陷害上 訴人辛○○。而系爭四萬元,既已存入上訴人辛○○本人帳戶,上訴人辛○○ 自是最易提領使用之人,客觀上上訴人辛○○自是最有動機之人;至證人(即 辦理職工儲金存款之承辦人)黃青雲固證稱:「持票人有要求發票人背書就應 由發票人背書,如沒有要求就不必背書,因要存入辛○○帳戶,我就寫上辛○ ○的帳號,因太忙,到底丑○○那四張票是誰拿來的,我不記得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另驗印之經辦人潘心茹亦未為不利上訴人辛○○ 之證述,然證人黃青雲潘心茹與上訴人間均係同事關係,到庭作證顧慮同事 情誼,是否為明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本難期待,又證人黃青雲既證稱明確記 憶持票人係欲存入同事即上訴人辛○○之帳戶,其乃隨手在支票背面註記上訴 人所有「一0五二─一」福利儲蓄存款帳號,而未要求提示者背書乃符常情做 法,是尚難僅因黃青雲潘心茹日後不願正面證實是上訴人辛○○本人委託兌 現、存款,即遽認可逕行排除系爭支票四紙係由上訴人辛○○交付潘心茹兌領 現金再委由黃青雲辦理存入帳戶之可能,是尚無損於此部分支票四張亦係上訴 人辛○○所冒領、偽簽並存入自己帳戶以待來日提領使用之認定。綜上以觀, 附表編3客戶丑○○之支票四紙,顯係出於上訴人所偽簽及兌領,應無疑義。(七)至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之四張支票兌領過程,已非在上訴人辛○○承辦驗印業 務期間,何以印鑑不符(有四張支票及印鑑卡附卷可資比對),仍能順利通過 經辦人驗印而順利兌領得現金一節。證人即承辦人潘心茹固於偵查中證稱:「 七十九年二月是我經辦限額保證支票,七十九年二月廿二日時,丑○○的印鑑 卡當時已不存在,不可能去核對,出納是看支票有我的印章,所以付錢,但實 際上我沒有核對這四張支票,可能有人盜用我的印章。」等語(見偵卷第五十 二頁),而於原審中亦僅證稱:「被告沒代理業務過,也沒有幫忙處理過,但 工作上有問題會請教他,不知本案支票為何會蓋我的印章,支票上印章非我所 蓋,但是我的印章沒錯。」等語,並未能明確證述其印章確否遭人盜蓋以驗印 ,而潘心茹既係弊情之承辦人,本立於利害關係之立場,其所證述事實,難預 期出於客觀,況若係由熟識之同事委託處理支票兌現事宜,其作業嚴謹程度, 必然較為鬆懈,承辦該業務之潘心茹,未依規定詳加核對印鑑即蓋上驗印章,



而使該四張支票票款轉帳入上訴人辛○○之帳戶,客觀上,非可絕對排除,是 系爭四張支票之兌現,尚無足以認定係被告本人盜蓋潘心茹印無訛,又無積極 證據足認係潘心茹故意配合,自僅能認定係上訴人辛○○利用承辦人潘心茹未 注意核對情形下獲得驗印通過。又上訴人辛○○雖另辯稱:七十九年二月廿一 日存入一○五二一─一號伊帳戶四萬元是現金,並非存支票云云,惟查該五三 五六七至五三五六九號四張一萬元亦是蓋「現金付出」之章,此有承辦人黃青 雲所蓋「現金付訖」之章可稽,又據證人黃青雲偵查中證稱:「丑○○名義之 四張支票是我經手付錢,故支票背面上之『一0五二─一』是我寫,因客戶拿 支票來要存入帳戶內,我們要馬上把帳號寫在支票背面,以備將來查考,當時 何人拿支票領錢,記不清,本行之支票設畫線是以現金入帳。」、「之所以在 支票背面寫上號碼,是說這種支票存到所記明帳號的帳戶,以便查核,是我幫 被告寫的,我是依據存款單寫的。」等語,黃青雲嗣於本院上更一審時仍證稱 :「四萬元,我是櫃員把它輸入的,當時是拿五三五六六─五三五六九號四張 限額支票,因無畫線,可以作現金及轉帳,我把它作現金存入」等語在卷(見 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已如前述,可見是上訴人辛○○拿該四張支 票來提領,黃青雲才把它作現金存入,並在支票背面加註「一○五二一─一」 之註記,尤證丑○○上開五三五六七至五三五六九號四張一萬元支票是上訴人 辛○○所兌領甚明。
(八)上開所論述之諸犯罪事實,除據移送機關函敘甚詳外,上訴人辛○○冒領支票 、偽簽支票或被侵占清償款等情事,亦分據各該客戶就各人所涉情節證述在卷 。綜合各該證人於警訊或偵審中所證述,略載如下:⑴丑○○證稱:限額保證 支票四張係橡皮章蓋印,與我習慣以打孔簽發不同,非我所簽發;我亦未將錢 存入辛○○帳戶,七十七年十月結清即離開高雄,就未再使用,帳戶亦結,支 票已全部使用掉,未剩餘,七十九年二月間未再有使用支票紀錄;印章在我手 上,未交給別人等語。⑵丙○○證稱: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委託同事繳清帳戶 差額六五0元並交還限額保證支票一本,是由辛○○經辦;系爭被偽造並兌現 之十張支票上印鑑章均非我所有,我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結清,十張支票全部 還清,七十八年二月、五月,亦未再存款等語。⑶丁○○證稱:七十七年三、 四月間即辦理結清,經辦人不知,十張支票上所蓋印鑑章非我本人所有,七十 八年七月及九月未有使用支票,七十八年亦未再存款等語。⑷壬○○證稱:七 十七年四月間結清;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存入現金六千元是何人存入,我不知 ;結清後未再領過支票;七十七年六月、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七十七年七月十 二日未有存入帳戶等語。⑸癸○○證稱:七十七年六月間結清,七十七年十一 月十七日未使用支票之記錄,七十八年未有存款入帳戶。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 日支票登記簿上簽名非我所簽;十張支票非我所有,有人盜用印章領我支票使 用,之後亦未存錢進入帳戶等語。⑹己○○證稱:我所申請之支票剩下最後一 張號碼四八0七0號(即七十六年四月廿一日日領用),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己○○」三字不是我簽名,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有入存帳戶紀錄,應該沒有等 語。⑺子○○證稱:七十七年三月七日領支票之簽名,非我所簽之筆跡等語。 均核與上開論述受害情節相合,其等均係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之客戶,移送機



關未有其等曾積欠限保支票欠款之指訴,而其等帳戶,迄案發時止,所積欠之 金額最多亦僅約十萬元左右,與上訴人辛○○間又無怨隙,衡情應無僅為個人 得以免除清償義務,即為陷承辦甲務人員即上訴人於嚴重刑責之理由,況其等 所涉帳戶(除丑○○外)內迭次被存入不等小額現款,客觀上與一般客戶清償 債欠之常情有間,又領用限保支票本係各該客戶之權利,就支票領取行為而言 ,倘若屬實,並無迴避不承認之必要,而上開系爭被盜用偽造之客戶支票,所 使用之印鑑章均屬與印鑑不符之印鑑章,其等否認為其本人所使用,確與實情 相合,是其等上開所證陳,堪信為真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九)附表編號1(領取人為子○○名義)、編號5(癸○○)、編號6(己○○) 等三人領取系爭支票時,於「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上所留下之簽名,經本院 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請就與同留存於同「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上之上訴 人辛○○本人職務上製作之各該客戶簽名及各該客戶先前正領用支票時所存留 無爭議之客戶簽名比對結果,獲覆因有書體不一而無法比對,未獲結論,有鑑 定書附本院重上更㈥一卷第一六六頁可按,因此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 前審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再函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前,遂再令上訴人辛○○當 庭書寫有關上開字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因「支票存款進帳 代傳票上筆跡因與比對資料上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且相隔時間太久,無法認定。 」,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一一二二九六號鑑驗通知 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可憑,由此可知,要蒐集被告於七十七年、七十 八年間所寫與本案相關之筆跡再送鑑定確實有其困難,且是不可能之事,何況 如係鑑定書寫自己姓名之有關資料,一般而言,較為容易,但要蒐集書寫別人 姓名之筆跡,則難上加難,參以本件鑑定結果,係無足夠之字跡可供比對而無 法認定是否為上訴人辛○○筆跡,並非鑑定結果確定非上訴人辛○○之字跡, 因此尚不得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辛○○之認定,而須依其他有關資料及情況證 據來加以推定採證。而子○○(七十七年三月七日)之簽名既據子○○本人否 認係其本人所領用支票簽認,而子○○名義所領之十張支票,其中又有四張為 上訴人辛○○非法挪用,供偽造壬○○名義之支票,已如前述,足見該十張支 票為上訴人辛○○所領用無訛,參以本件限保支票領用本係上訴人辛○○本人 承辦業務範圍,「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又係上訴人辛○○本人負責保管,而 無論係請人代簽或本人仿簽,於鑑定技術上固可鑑出非客戶本人簽名,但欲確 認是否為上訴人辛○○之筆跡,客觀上較為困難,是由其本人仿客戶簽名,以 掩飾盜領之不法,較諸特意令第三人代簽,客觀上機會較大,並參酌前開所述 之事證,本件犯罪之過程,除上訴人辛○○一人外,並無第三人共同涉入之證 據,應認上開系爭子○○、癸○○、己○○之簽名係上訴人辛○○本人所仿造 偽簽而不另涉第三人代筆情事,應堪認定。至附表編號2、3、4之系爭支票 於被領取時,均未涉偽造各該客戶簽名情事,此部分尚無偽造署押問題,附此 敘明。
(十)需予敘明者:⑴本件附表編號1至6系爭被偽簽之空白限保支票原均係上訴人 辛○○因承辦甲務之原因而保管持有,其本於不法所有意圖,加以取用,自屬 侵占類型之犯罪行為無訛。⑵限保支票之發放,係被告負責就「領取證」核驗



後,於「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上留下簽收署押或印章程序後即行發放,程序 上並不須經其他上級人員審核,是縱由上訴人辛○○偽簽客戶姓名,亦僅係防 事後被人發覺程序有異之掩飾手法,其主管之審核僅係事後核備性質,非屬實 質審核,是上訴人辛○○偽簽客戶姓名之舉,其行為性質與施詐術態樣不符。 ⑶本件被侵占之限保支票價額固屬非高,然該支票性質係特定身分者特別申請 使用,支票本身可透支,具有授信性,與一般日常商業使用之支票不同,是該 支票若有不當流通,其所生損害猶較一般票據之使用危險性為高,該支票本身 之紙張價值固屬非高,若有不法侵占,既明顯違反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限額保 證發放之控管程序,顯有違法性及可責性;但就其侵占行為本身而言,系爭侵 占之限保空白支票數量僅五十四張(含丑○○被偽造之KL五三五六六至五三 五六九號四張,至KL五三五六二至五三五六五KL五三五七0等六張因「領 取限保支票登記簿」上未有被領取之記載,事後又無被偽簽使用之情,無法推 論此六張亦係上訴人辛○○所侵占),客觀言之,其紙張價格本屬微薄並難以 計數(事涉成本變素),而參酌證人陳總雄所證陳,就紙張成本而言,每張「 不逾新台幣一元」,故總值應未逾百元之價值無訛;因支票本身之價值在於充 實支票內容並蓋用合法印鑑章後兌現,如純空白限保支票,於未充實之前,支 票本身價值尚未彰顯,然縱被偽簽,依規定至多僅限每張透支一萬元,是就侵 占支票行為、其所使用之數量、最終偽簽金額所生中信局、被害人之可能損害 ,均甚有限,應符合「情節輕微」之情事。⑷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6,既涉 偽造支票,其所使用之印鑑章又與各該客戶印鑑卡上所留存印鑑章不符,必涉 偽造印章以蓋用偽印文之情,該印章固未扣案,衡情應係委外人刻製,爰認定 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⑸「領取限保支票登記簿」固係上訴人本於甲務 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訴人辛○○就附表編號1、2、編號4至編號6之支票領 用過程有於該簿本上虛偽登載,自屬明知為不實虛偽登載,至該簿本之客戶簽 名一欄,係表示客戶簽收支票意思,就該欄之簽名即表彰該客戶簽收支票之存 據性質,就該欄位之法律意義,與甲務員職務上所應製作文書性質無關,是屬 一般私文書性質。⑹客戶癸○○、己○○、壬○○、癸○○、丙○○、丁○○ 等客戶之帳戶內遭被告偽製作「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其結果固係存款入各 該客戶帳戶,對各該客戶言,實質上似無損害反而獲利,然系爭偽造「支票存 款進帳代傳票」之行為本係欲供掩飾、偽簽支票之目的,其使用各該客戶姓名 偽造「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之私文書,仍足使各該客戶陷於被疑有使用支票 兌領現款之債務發生危險,猶足生刑法所稱之「損害」。⑺上訴人辛○○堅稱 如欲認定其有冒客戶之名盜領支票犯行,應可向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調閱客戶 領用限支票時所應提示之「空白支票領取證」,然依證人即接辦被告限保業務 之何淑媛於本院前審證陳:「當時並沒有特別去清點(有無空白支票領取證) ,後來業務交給黃桂蘭並沒有特別做文件保管交接。」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㈥ 一卷第一一四頁),是是否「空白支票領取証」列入交接已無可考,況證人陳 總雄已迭為證陳「空白支票領取証」案發後,因辦甲處所遷移因素,確定遺失 無從尋找等語,是再函調亦無實益,且各該有弊情之客戶支票所蓋用印章,確 實係偽造而非原印鑑章,各該客戶之支票使用已明顯有弊,已屬可確定之事,



初不因上開「空白支票領取證」未出現,即可認各該支票係各該客戶本人所領 用。
綜上所述,因筆跡鑑定結果,其中有十二張分屬附表編號1、2、4、5客戶所 載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中,各有數張(壬○○部分三張,丙○○部分二張 、丁○○部分二張、癸○○部分三張),鑑定屬上訴人辛○○本人字跡無訛,而 丑○○名義之四張支票,是在上訴人辛○○之帳戶兌現,足見本件犯罪確係上訴 人辛○○所為,應無疑義。上訴人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本件附表編號1、2、3、4、5、6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先侵占屬甲用財物 之空白限保支票,再偽造各該支票後持以行使兌現,然因其所侵占之支票價值未 逾三千元(即新台幣九千元),且情節輕微,依行為時(即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 修正甲佈後,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甲佈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 條之規定不適用該條例之罪刑處罰,是核上訴人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一項之甲務員侵占甲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甲訴人認上訴人辛○○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四條第 一款之侵占甲用財物罪,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理由詳如後述)。上訴 人辛○○侵占空白限保支票之行為,原係犯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甲用財物罪,但其侵占所得之金額未逾三千元,依八十一年 七月十七日修正甲佈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可適用「較輕處罰 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此一規定,嗣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甲佈之「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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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