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95號
抗 告 人 張志中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7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侵聲再字第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4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⑴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實行強制性交犯行相近之犯罪時間點、地點及行車路線,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上午2時30分,進行實地測試結果,駕駛汽車自高雄市○○區○○路○○○○○路○00號前出發,途經在同市鼓山區之西子灣風景區(下稱西子灣),再返回同區勝利路海光三村(下稱海光三村)舊城門處,係費時30分鐘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光碟可據。足以證明抗告人實在不可能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89年6月20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路38號前撥打電話予友人楊○正後,才駕駛汽車搭載被害人A1(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西子灣,並於同日上午3 時許(此係證人陳○彥所指被害人求救時間),亦即在短短25分鐘內,即在○○○○00號空屋內,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得逞。⑵被害人於事發時穿著之內褲(下稱本件內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以O-Tolidine血跡檢測方法檢測結果,認為僅於標示A-D 處呈弱陽性反應,及標示E 處呈陽性反應等情。可見被害人指稱本件內褲沾有5 至10公分長之血跡等情,是否實在?已有可疑。又刑事警察局指稱,所謂弱陽性反應係指檢體血跡濃度較低。惟依 TomBevel教授主編之「Bloodstain Pattern Analysis」(西元2008年第3 版)指出,O-Tolidine檢測方法係屬一種推定試驗之檢測方法,作用原理是試劑與血紅蛋白分子中之鐵質產生化學反應,非常敏感,但因不夠特定,有打擊過廣之虞。當陽性反應出現時,不應被解讀為確定有人體血液存在,適當之解釋應係「推定」為陽性,仍有待進一步確認。再者,O-Tolidine血跡檢測法僅會有「陰性」、「陽性」或「偽陽性」,並無所謂「弱陽性」。縱然檢體血跡濃度較低,亦會產生「陽性」反應。是以,被害人指稱遭性侵時很痛、有流血,及本件內褲上有5 至10公分長之血跡等情,即與上開檢測結果有所齟齬,又刑事警察局之血跡檢測結果亦有錯誤云云。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⑴所指,經實地測試行車耗費30分鐘一節,以距離事發時已有16年之久,當地之人、車及交通狀況,已經不可同日而語。況陳○彥所指發現被害人求救之時間係「89年6月20日上午3時左右」,未必精確無誤;聲請再審意旨⑵所指醫學文獻資料,僅屬學術性論文,並非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係屬聲請再審所定新事實、新證據。㈡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情,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新事實、新證據。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所謂新事實、新證據,若足以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即可。至於新事實、新證據究竟能否動搖原確定判決,應於調查、審酌後為判斷。聲請再審意旨⑴及⑵所指新事實、新證據,已經指明被害人之指訴並非實在,又刑事警察局所為血跡檢測結果並不正確,足以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並非實在。原裁定未為調查,即遽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仍執陳詞,或對原裁定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就應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有關之事項,認為係屬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徒憑己見,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