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93年度,136號
KSHM,93,毒抗,136,200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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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從未施用MDMA,查獲當日,抗告人係至 錢櫃KTV訪友,到達後友人林斯偉毛建鈜即倒了一杯從錢櫃KTV所點的大 壺檸檬紅茶要抗告人喝下,並稱喝了就不會想睡覺,抗告人在盛情難卻下只好喝 下該杯飲料,孰知警察於此時竟衝至包廂,將一干人等帶回驗尿,並驗出第二級 毒品MDMA陽性,抗告人既無MDMA施用之故意,即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次按現 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 一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者,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入伍,現仍服役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七日高市三區兵勤字第0九三00一四七七六號函及其附件、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岸人規字第0九三00二一四五0號 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八號聲請書附卷可參;從而抗告人於前開時間 為警查獲時為現役軍人一節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普通法院對本件具有現役 軍人身分之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無審判權,聲請人聲請將抗告 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係現役軍人,遽為准許之裁定,即有未洽,被告聲明抗告之 理由雖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然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惠光霞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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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