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有限甲司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兼右
被告代表人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安訴字第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有限甲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五六號丙○○○○有限甲司(下稱金萬成甲司 )之負責人,經營浪板、防熱設計承造或拆除之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亦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緣金萬成甲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承攬設 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工二巷十九號尚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尚興甲司)之 廠房側牆鋼質浪板拆除工程,並指派該甲司所僱用之勞工胡小龍、張春成、張慶 水前往尚興甲司從事拆除作業。同年八月一日十六時許,張春成、胡小龍使用全 長約六點二甲尺、寬度約五十甲分、斜搭於尚興甲司拷漆二廠通道旁側牆之鋁質 移動梯,藉以爬上廠房高處施工,由張春成負責拆除固定螺絲、切割、綑綁及以 繩索吊運至地面,胡小龍負責於張春成工作時在旁協助扶持浪板,張慶水則立於 地面將拆卸之材料運走。戊○○明知其所僱用之勞工在移動梯上從事廠房浪板拆 除作業時,易引起墜落危害,其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依法 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本應注意為防止該等危害,於無法藉鋁梯 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時,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對於在高度二甲 尺以上之高架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它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使用之 鋁製移動梯無法固定安全帶,亦未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致於上開拆除作業告一段落,胡小龍在靠於廠房側牆之鋁質移動梯上 距地面約四點五甲尺處,準備將置於廠房結構鋼架之工具拿至地面予張慶水時, 不慎踩空而墜落至地面受有傷害。胡小龍受傷後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凌晨四 時許,因頭部外傷嚴重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胡小龍之配偶丁○○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訴人戊○○、金萬成甲司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春 成、張慶水、顏清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 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勞南檢製字第○九二一○一三○九一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胡小龍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被告戊○○為被告金萬成甲司之負責人,此有該甲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相驗 卷可參。被告戊○○既係金萬成甲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且為從事於業務之人 ,自應注意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且對於在高度二甲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 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使該甲司勞工胡小龍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設置 適當之施工架,致被害人胡小龍於工作時不慎踩空而墜落地面受傷,雖經緊急 送醫仍不治死亡。
(三)綜上所述,被告金萬成甲司與戊○○確有違反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 被告戊○○並有業務上之過失,其違反法令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胡小龍之死 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之理由-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如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適當 之施工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 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二)被告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金萬成甲司則應依同法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戊○○又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執 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二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之判決書,應就依刑法第五 十七條所列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於理由內載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審對被告所為科刑之判決,其理由欄敘明審酌被告二人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但被告二人除表現和解之誠意 ,提出合理之和解方案,雖未能達成和解,但已提出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清償提 存,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乃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
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事項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二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惟其於經營事業時,未盡設置安全衛生設備,以保護勞工之責,其 對勞工安全衛生輕忽之態度,使勞工於危險之勞動環境工作時,無法獲得生命 、身體之適度保障,更造成被害人胡小龍死亡結果之發生,使被害人家庭頓失 支柱,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失;被告金萬成未確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再斟酌被告二人雖與 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但已有誠意先行提存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已如前述,亦為 告訴人所承認,得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宜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曾逸誠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