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3年度,34號
KSHM,93,交上訴,34,200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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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六、一一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八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 ,於八十九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警惕,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 ,仍率予駕駛車號VF─二八七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 向北行至立德街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該路劃有分向限 制線,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當時日間甲然光線、甲候晴朗、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適孫坤亮駕駛SD二─四七二號機車載丁○○沿五甲一路由北向南迎 面駛來亦至該處,二車閃煞不及,丙○○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乃擦撞 孫坤亮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丁○○倒地受傷,受有左下肢皮膚缺損(十七×七公 分)併骨頭暴露。詎丙○○停車查看丁○○之傷勢後,未採取救護措施,旋逃離 現場。嗣經路人記下丙○○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肇事 後,即請友人叫救護車前來,並囑救護車人員將丁○○送往長庚醫院救治,其亦 當場留下聯絡資料後始離去,並無肇事逃逸等語。然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 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偵原審卷第二 九頁),且證人即救護車人員林佳生於本院亦結證稱其到達現場救傷者時,肇事 者有無留在現場已沒有印象,亦不知何人指定將傷者送往長庚醫院等語(見本院 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七~九、十二、十四頁)。是被 告所辯上情,即無可採。
從而,被告肇事逃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於八十四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二年八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規定,並 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竟不知警惕,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仍率予駕車,且 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反而駕車逃逸,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 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五、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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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