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3年度,12號
KSHM,93,上重更(一),12,200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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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
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一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晚間,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遇見綽號「阿信」之成 年男子,二人交談後,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竟與「阿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 聯絡,同意「阿信」之提議,願於翌日至台南市區,向綽號「三哥」之不詳姓名 成年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阿信」販賣,「阿信」並同意事成之後給予 乙○○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作為酬勞,翌日(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 ,乙○○接獲「阿信」之電話,遂先騎機車至離其家不遠之屏東縣潮州大橋向「 阿信」取得購買毒品之價款二百五十萬元後,返回家中,適其友人甲○○來訪, 乙○○徵得甲○○同意後,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號W0─七五一一號自用小客 車攜帶上開款項駛往台南市,並打「三哥」之手機相約,而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 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安徒生咖啡簡餐」店內與「三哥」見面,乙○○ 將價款二百五十萬元交給「三哥」後,「三哥」隨即離去,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五 十分許返回「安徒生咖啡簡餐」店,交給乙○○海洛因一批(圓筒狀海洛因十八 條、粉狀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千三百二十一點一公克),乙○○並將所購得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裝入紙製手提袋中,上車後坐於甲○○所駕駛前開汽車之 前座,並將前座椅背放平,因該袋內之毒品體積大,無法整袋直接塞入後座椅墊 下,乙○○遂將紙袋內之毒品取出,逐條(包)藏置在上開車號W0─七五一一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椅墊夾層內,甲○○乙○○將毒品取出塞入椅墊下方夾層 時,即明知乙○○所藏放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與乙○○、「阿信」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仍駕駛該車號W0─七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擬返回屏東,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甲○○駕駛上開藏有第一級毒品之 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段九號前,經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在該車後座



之椅墊夾層內起獲前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圓筒狀海洛 因十八條、粉狀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千三百二十一點一公克)及乙○○所有 裝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紙製手提袋一只扣案。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乙○○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均為審判外之供述,且係出於調查員、檢察官之誘導及以不正方法訊問,認無 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次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之情形外,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準備 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乙○○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高雄市調查處偵訊錄音帶,勘 驗結果發現錄音帶顯示之對話內容,並非一問一答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 ),而該錄音帶內容無法顯示出調查處筆錄所載:「但等我將海洛因拿到車上 時,他(指甲○○)才知道我係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因此被告乙○○之上開調查處調查筆錄既違反上開 規定,其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甲○○之九十二年 四月十一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錄音帶,經製作該筆錄之調查員王樂群再將該錄 音帶內容摘錄其譯文,附於本院前審上重訴卷㈠第九八頁至第一0五頁,與原 所附之該調查筆錄內容有所不符,亦與被告甲○○之本院前審辯護人所提出之 錄音帶譯文不符,且該錄音帶無法顯示出調查筆錄所載:「(乙○○係何時將 該批海洛因放置於你車內?)今天下午在貴專案小組逮捕我二人之前約三十分 鐘左右,乙○○在我駕駛座旁轉身將該海洛因藏放在後座」等語,又該錄音帶 顯示之對話內容,亦非一問一答,因此被告甲○○之調查筆錄既有上開瑕疵, 有違上開訴訟法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二)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 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偵訊被告甲○○乙○○時,並未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程序,業經本院前審勘驗偵訊錄音帶屬實(見本院上重訴 卷㈠第二一九頁),惟檢察官偵訊時,漏未踐行該條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處理, 又所謂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允宜斟酌 (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 (七)證據取得之違 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九十五條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本件檢察官於 訊問過程中,已就被告乙○○為何、如何取得毒品,及取得毒品之過程,被告 甲○○是否知悉該物品即係毒品海洛因等情節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 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並無重大之影響,另第二款部分,係在保障被告之陳 述自由(包括積極的陳述自由與消極的不陳述自由),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未 踐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告知程序,訴訟程序固 非無瑕疵,然檢察官訊問被告乙○○甲○○過程中並無以強暴、脅迫之語句 ,被告二人並無因未受該項告知而違背其自己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綜合上 情,檢察官漏未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當時應屬一時疏失而無惡意 之主觀意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為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屬重罪,而渠 二人防禦權亦無重大之影響等情,本院認被告二人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指檢察官訊問被告乙○○時,所為之「那你為什麼在市 調處要講不實?哪有可能?你剛被查獲的時候可能會講的比較嚴重,在這邊是 不是經過你時間的經過後變更口供?」、「你不坦承對你不利,因為你的一些 動作我們都很清楚,你不老實講,只是認為你沒有坦承,對你的罪刑會加重, 將來我們會把掌握的資料浮顯起來,你不坦承講實在話對你不利,不是我們不 了解你?你再講一次」、「整包塞不進去?分開不是更好嗎?跟坐他的車有什 麼關係?跟坐他的車有什麼關係?你搭計程車就能夠把它放好嗎?跟坐他的車 有什麼關係,你搭計程車就能夠把它放好嗎?」、「你變來變去,我就把你求 處重刑,講話不實在,是誰?講啊!你就先回答好了,你是不是跟他認識兩年 多了?」等語句,乃以誘導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乙○○,認被告乙○○所為不 利於被告甲○○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前揭檢察官所為「你變來變去, 我就把你求處重刑,講話不實在,是誰?講啊!你就先回答好了,你是不是跟 他認識兩年多了?」,係檢察官追問「三哥」是誰,在此之前,被告乙○○已 就被告甲○○是否知悉毒品,已供述明確,除此之外,被告甲○○所主張檢察 官前開語詞,或係針對被告乙○○於調查局與偵查中所為不同供述,或係就被 告乙○○供稱在車放毒品時,被告甲○○是否知悉毒品之情節,質以原因,或 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考量之因素向被告乙○○陳明,對被告甲○○相關部 分,尚難認有不正或誘導而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甲○○所辯亦不足採,核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於被告乙○○對受「阿信」之託,拿二百 五十萬元到「安徒生咖啡簡餐」店給「三哥」,並取得扣案之海洛因,坐上被告 甲○○所駕駛之車,為調查局人員查獲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三哥」交給我之物是用紙袋裝,我不知是海洛因,並無與「阿信」有共同販賣 之意等語;另被告甲○○對於駕車載乙○○,並在車上為調查局人員查獲扣案之 海洛因等情,亦供承屬實,惟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乙○○拿手提袋上車,我 就開車了,乙○○有沒有拿海洛因出來我不曉得,當時我在開車,嗣為調查局人 員查獲時,我始知情,並責怪乙○○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遇到「阿信」,經「阿信」詢問是否替其購買海 洛因,經被告乙○○同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先到潮洲大橋處與「 阿信」見面,「阿信」告以到台南市○○路與金華路交岔口附近之「安徒生咖 啡簡餐」店找一特定人士購買海洛因,並自「阿信」處取得二百五十萬元之現 金,約定海洛因拿回來後,「阿信」將給予五萬元之報酬,被告乙○○返家後 ,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W0─七五一一號 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款項至台南市○○路○段「安徒生咖啡簡餐」店內,向綽 號「三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一批,並將所購得之毒 品先裝入紙製手提袋中,上車後再取出藏置在上開車號W0─七五一一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椅墊夾層內,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被告甲○○駕駛上開藏有毒品 之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段九號前,經調查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 告乙○○於偵查中、原審時坦承不諱,有本院前審勘驗偵訊錄音帶之筆錄及原 審筆錄可憑(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一五二頁至至第一六三頁、原審卷第十五、 十六頁),核與被告甲○○供述確有載乙○○為調查人員查獲,並在後座椅墊 下取出海洛因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十九頁),被告乙○○前揭於偵查中及原審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自「安徒生咖啡簡餐」店上車後,原欲將手提袋裝放入被告甲○○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椅墊下,因體積太大放不下去,遂將紙袋內之海洛因取 出,欲放入後座椅墊下時,被告甲○○即已發現,並向被告乙○○說「你們怎 麼弄這個」等語,亦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有本院前審之勘驗筆錄 可憑(本院上重訴卷㈠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第二二一頁及審理筆錄), 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因我一開始不知此事,我看到後很生氣,不 喜歡他做此事。」、「(你當時有罵他嗎?)我有責怪他你要上來拿這個也沒 有講一下。」、「‧‧‧我一看到就說你拿這什麼東西,還叫我來拿‧‧‧。 」等語大致相符。
(三)被告乙○○雖辯稱:是調查局查獲後,經調查人員告知是毒品,才知道所拿之 東西是毒品等語;另被告甲○○辯稱:為調查局人員查獲時,我才知情,並責 怪乙○○等語。惟查被告乙○○於原審時即已自白「‧‧‧他(阿信)就叫我 明天到台南幫他拿毒品回來交給他販賣‧‧‧,他要給我五萬元酬勞‧‧‧。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參以如被告乙○○於車上有取出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逐條(包)塞入後座座墊下,當時被告二人已可明確見到該毒品, 且被告乙○○所攜帶之物若屬合法之物品,依常情,應係放在手中或後座椅墊 上,何需如此大費週章,將前座座椅之椅背放下,將毒品塞入後座座墊下方, 以避免為他人查覺?又被告乙○○豈有由屏東至台南為人拿取合法物品即可獲 得五萬元之高額報酬?此外,被告乙○○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塞入後座坐墊下 約有四、五分鐘之久等情,亦據被告乙○○甲○○供述明確,被告甲○○並 於偵查中供稱:「是他在弄的(即放入後座椅墊下)‧‧‧我一看到就說你要 拿這什麼東西,還叫我來拿,有幾條我是不曉得。」、「(他有告訴你『即毒 品』,不然你怎麼會去責怪他?)應該看‧‧‧就是白白的東西,看電視就看



過。」等語,核與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未向他說,是後來我 把東西拿上車後利某才對我說你怎麼可以做此事。」、「因我把毒品放後座時 ,盒子放不下,我把毒品倒出來時,利某才看見的。」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 二二頁),顯見被告乙○○因整件放不下後座座墊下方,而將毒品逐條(包) 取出放入時,被告甲○○此時即已看到且知悉為第一級毒品,至為明顯。(四)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 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一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 偵查卷第三一頁可憑,並有海洛因一批(圓筒狀海洛因十八條、粉狀海洛因二 包,合計淨重一千三百二十一點一公克),及裝毒品用之紙製手提袋一只扣案 可資佐證。
(五)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 號判例意旨參照)。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海洛 因之取締甚為嚴厲,並對販賣毒品訂有重罰之法律,又經常於大眾傳播媒體報 導,一般人均知販賣海洛因有重刑之罰則,該名「阿信」之男子販入毒品既係 為供販賣之用,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而被告乙○○亦自承受「阿信」 之託,為其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販賣之用,被告乙○○對「阿信」有營 利之意圖,亦顯有認識,且被告乙○○明知「阿信」販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係 為販賣他人從中獲利之用,其仍為「阿信」交付販毒價金二百五十萬元給綽號 「三哥」之人,再從綽號「三哥」處取得販入之扣案第一級毒品,其所為即係 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因此被告乙○○雖無與阿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但其所為既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與「阿信」成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成立幫助犯。而被告甲○○雖係受被告乙○○請託, 始起意載運毒品,且為駕駛車輛之人,是應認被告甲○○已從事運輸毒品之正 犯行為,而非僅係單純之幫助行為甚明,公訴人認被告應甲○○應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六)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一再供稱:「三哥名字叫劉泰山,住台南 安平區」、「有個證人知道三哥家住哪裡,他的名字叫龔飛虎,家住屏東市、 四十八年次。」等語。然查證人龔飛虎之戶籍設於屏東市○○路五三一號,係 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傳訊均未到庭。綽號「三哥」之劉泰山 ,經本院調取四十九年次之劉泰山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口卡,有二個劉泰山,一 位住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十一鄰廣盛一一七號,一位住台中縣大里市○○路 七三五巷三弄九號,該二位證人劉泰山經本院傳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審理 中到庭,經被告乙○○當庭指認結果,均非其所稱綽號「三哥」之人(見本院 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五頁),故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出本案販賣 毒品之綽號「三哥」,核此敘明。




(七)被告甲○○之本院選任辯護人懷疑本案有陷害教唆之情事,然經本院傳訊證人 即當初參與偵辦本案之人員黃暉閔許益祥許明哲湛忠信蔣志坤分別於 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中到庭結證之內容,仍 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被陷害教唆,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又販賣毒 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所謂 之運輸,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 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 一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 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 有煙毒之罪。」(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已 著手將海洛因攜帶運送,所為自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被告 乙○○替「阿信」向綽號「三哥」販入毒品,再將之與被告甲○○擬共同運回屏 東交給「阿信」,途中被查獲,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乙○○與綽號「阿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運 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甲○○雖未與「阿信」有所聯絡,惟被告乙○○與「阿 信」間有犯意聯絡,被告乙○○復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甲○○乙○○與「阿信」三人彼此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所犯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 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被告二人持有海洛因,本應以持有論,惟其等持有後 ,進而販賣、運輸,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其等持有毒品罪。
五、原審以被告乙○○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 ○○係在被告乙○○拿毒品上車後,於放入後座椅墊下時,始知悉,並與被告乙 ○○、「阿信」之人間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原審認定被告甲○○開車 前去台南時即已知悉,詳如前所述,尚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均係心智成 熟之人,且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 摧殘外,輕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致 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危害至深且鉅,被告乙○○ 所犯前揭販入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雖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惟此乃因警調人員即時查獲所 致,並非因被告乙○○之勉力防止,難認被告乙○○有何情堪憫恕之事實,實無



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被告甲○○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 非微,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至鉅,情節不輕,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於被告乙○○上車藏放毒品時,始知悉被告乙○○所攜帶之物為毒品, 且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且非主謀者等一切情狀,認如科以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 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法定本刑,故分別量處被告乙○○為無期徒刑,被告甲○○為有期徒刑十二年 ,被告乙○○部分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 ○○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諭知褫奪公權八年。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圓筒狀十八條、粉狀二包,合計淨重一千 三百二十一點一公克)係屬毒品,另包裝該十八條海洛因、二包海洛因之塑膠袋 共二十個,因沾有海洛因,無法剝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裝毒品所用 之紙製手提袋一只,係被告乙○○所有,供裝運本件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圓筒狀十八條、粉狀二包,合計淨重一千三百二十一點 一公克)、包裝該十八條海洛因、二包海洛因之塑膠袋共二十個。編號二:扣案之裝毒品用紙製手提袋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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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