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吳敏蕙
張名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蔡吉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焦文城
施一帆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張添貴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編號壹)壹紙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之警員,從事犯罪偵查等工作,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係從事汽車保險理賠代辦之工作。緣張融和 之子張添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至十一時間某時,在曾 乙峰(張融和之女婿)之高雄市○○區○○街二十九之三號四樓住處,因酒醉不 慎墜落地面,致脊髓受傷,曾乙峰旋即駕車將張添貴載送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下稱小港醫院)急救,曾乙峰因張添貴家境困苦,為替張添貴張羅鉅額醫療費用 ,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張添貴急救手術完成送至加護病房後 ,打電話透過曾任高雄市議員助理之甲○○幫忙,冀圖以假車禍辦理保險理賠方 式向保險公司詐領車禍保險理賠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甲○○聯絡乙○ ○於當日十四時許開車連袂前往小港醫院探視張添貴傷勢。甲○○、乙○○、張 融和、曾乙峰於小港醫院加護病房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謀議向派出所虛報車禍,取得不實報案紀錄之方式 詐領車禍理賠保險金,言明事成後乙○○、甲○○二人各朋分新臺幣(下同)五
十萬元,張融和、曾乙峰二人取得理賠金三成即一百萬元,另一百萬元充當甲○ ○活動交際費用。四人謀議既定,甲○○、乙○○即開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找丙○○協助,於驅車前往派出所途中,甲○○與乙○○商 討結果,決定由乙○○充當車禍肇事人,並以乙○○所有登記在謝忠誠名下之車 牌號碼:E4─8139號自小客車作為肇事車輛,由甲○○出面接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丙○○,委請丙○○協助辦理不實車禍備案紀 錄及申請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丙○○明知張添貴並非車禍事件受害人,亦 無任何車禍現場,亦未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且知悉該假車禍備案及申請核發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目的,係為詐領車禍理賠保險金,詎竟違背職務而與甲○○、 乙○○、張融和、曾乙峰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與甲○○、乙○○、張融和、曾乙峰、謝志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逕依甲○○所交付載有「肇事時間、地點、肇事車牌號碼、肇 事人姓名、被害人姓名」等不實之「張添貴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料」紙條一紙, 擬在小港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之職務上所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上辦理不實車禍備案紀錄,因辦理假車禍備案日期係在張添貴墜樓後一日,員 警工作紀錄簿上已有該派出所其他員警依工作時序逐筆記載之工作內容,丙○○ 為求備案日期與假車禍日期相符,遂先以筆跡修正液塗抹該派出所員警傅仁邦執 勤填寫之工作紀錄第二點內容後,再仿傅仁邦筆跡將該被塗抹之第二點內容書寫 在右方隔欄第一點旁,再於「紀錄人」欄位,偽造「傅仁邦」之簽名一枚(此部 分不構成偽造署押,詳如後述),復於前開第二點內容所空出之欄位內虛偽登載 「於上述時間《指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時接獲報案前往小港路 (高雄銀行前)處理車禍事故,當事人乙○○64‧9‧21、Z000000 000、住鳳山市○○路六十五號、電0000000000、駕駛自小客E4 ─8139,因雨視線不良,撞到路邊行人張添貴、66‧11‧15、Z00 0000000、住旗津區德興三巷一之二號,特此註記備查」之不實內容,足 以生損害於小港派出所對於員警工作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甲○○指示乙○○至小港派出所向丙○○申請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丙○○ 即交付乙○○一份申請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表格,要求乙○○在申請欄位上 填上申請人之姓名、性別、住址、年齡、電話,由乙○○本人在該申請書上偽填 車禍肇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肇事人等資料,並在申請用途欄上勾選辦理賠 償手續後,由丙○○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稿後陳報小港分局交通組,該組承 辦人范文開警員受理該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申請案後,以電話向丙○○查詢, 丙○○亦誆以「確有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致不知情之范文開根據丙○○陳報 內容簽報核發職務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此方式使承辦之員警 范文開將不實備案紀錄內所載肇事經過等事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對於交通事故證 明核發之正確性,使甲○○、乙○○、張融和、曾乙峰、謝忠誠得憑以向東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保險公司)詐領三百萬元車禍保險理賠金。 東泰保險公司受理申請後,不知有詐,經查核後同意給付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將三百萬元車禍理賠金匯入乙○○在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乙○○將其中五十萬元據為己有後,聯絡甲 ○○並依照其指示,在高雄市○○路邱毅競選總部先交付十萬元現金給甲○○, 翌日即十一月二十八日,又依甲○○指示將另二百四十萬元現金攜往高雄市○○ 路附近聯合計程車行(紫羅蘭小吃部對面)親自交給甲○○。甲○○總計共收受 詐欺取得之款項二百五十萬元後,欲分給張融和等人六十萬元,因張融和、曾乙 峰認依原協議應取得一百萬元,心生不滿不願意接受,甲○○遂將二百五十萬元 據為己有。甲○○為酬謝丙○○從中幫忙協助辦理假車禍備案,得順利取得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復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收受乙○○所交付之現金數日後,邀約丙○○前往高雄市○ ○區○○路旁「大苓里守望相助亭」與「馬沙檳榔攤」之間走道,親自交付丙○ ○六萬元賄款,而丙○○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甲 ○○所交付之賄款六萬元。嗣因張融和之女張美惠於辦理假車禍保險理賠金之過 程中發覺有異,經暗中託人向保險公司查詢後,告知張融和上情於法不合,張融 和遂要求曾乙峰轉知甲○○等人停止辦理該保險理賠事宜並返還相關證件,惟甲 ○○等並未返還,張融和遂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經該工作 組聲請搜索票對甲○○搜索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 警工作紀錄簿一冊、張添貴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料一紙。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 確有前往肇事現場查看,因當天是颱風天,雨勢很大,所以沒有看到遺留有車禍 痕跡,伊不知係假車禍,亦不知甲○○等係要詐領保險金,更無收受甲○○所稱 之六萬元,否則豈有詐得三百萬元而其僅收受六萬元之理,甲○○、乙○○開車 到派出時,車頭確有撞毀之痕跡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丙○○ 僅告知范文開其有到現場,且依證人范文開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證稱「只要當 事人依提出申請並符合程序,且經由受理單位查證屬實」等語,可知被告丙○○ 並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守望相助亭」曾於九十一年初遷建,甲○○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指守望相助亭之地點係遷建後之位置,足徵甲○○所指 交付賄款係屬不實;何況,甲○○事後已否認有交付六萬元之情事,退步言之, 縱令甲○○有交付六萬元給被告丙○○,惟被告甲○○與被告丙○○間關於本件 全部處理過程中並無行求、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核與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 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之要件不符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與乙○○共同 以假車禍向同案被告丙○○備案,申請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領 保險金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辯稱:係調查 站人員說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伊為了交保,所以才說有交付 賄款六萬元予丙○○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對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則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被告甲○○、乙○○對於右揭向派出所以虛報車禍取得不實肇事證明向東泰保險 公司詐得三百萬元保險給付之事實,已據渠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之 事項,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乙峰於原審法 院審理經裁定分離調查,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我是張添貴的姐 夫」、「(問: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張添貴有無在你住處?)有」、「( 問:張添貴有無受傷送醫?)他從樓上摔下來,我將他送醫,是晚上十點到十二 點」等語(見原審㈡卷第八十七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本 件假車禍目的是否謀議請領保險理賠?)是的」、「(問:你是否先打電話找甲 ○○?)是的」、「(問:乙○○何時來?)我先打給甲○○,後來乙○○與甲 ○○一起到醫院」、「我知道甲○○做保險,我請求甲○○是否可以幫忙保險理 賠」、「(問:在什麼時間、地點決定要以假車禍請求保險理賠?)就是在醫院 的時侯」、「(問:幾個人講好?)總共四個人,包括張融和」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第一八一頁以下)。同案被告張融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張添貴是我 兒子,曾乙峰是我女婿」、「(問: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張添貴如何受傷?)他 在曾乙峰的住處摔倒受傷送小港醫院治療」、「(問:張添貴無車禍受傷?)沒 有」、「(問:有無申請車禍理賠?)有的」等語(見七三三號他字卷第八十五 頁背面)。而張添貴送醫治療之病歷內亦載明係「由四樓掉落」等語,有小港醫 院之病歷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00二六號卷第六十五頁背面)。原審同 案被告謝忠誠係以「本車行經高雄市○○路高雄銀行前因下雨視線不良,煞車不 及撞擊行人」之原因向東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該公司同意理賠三百萬元後匯 入被告乙○○在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之事實,有理賠申請書、計算書、保險賠款同意書、乙○○帳戶交 易明細表、大額提款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七三三號卷第十九至二十 三頁、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足徵張添貴確非因車禍而受傷,被告甲○○、乙 ○○等確係以假車禍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騙三百萬元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渠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
㈡證人曾乙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詰問時另證稱:「(問:你確 定何時打電話給甲○○?)如上次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在法院陳述所言」等語( 見原審㈡卷第八十九頁)。而其於原審法院上開期日係供稱:當時張添貴沒有辦 健保,我就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甲○○,應該是在 醫院的時侯打給他,還沒有天亮之前打電話給甲○○,後來二十九日下午三時, 甲○○到小港醫院找我,那時張融和在病房照顧張添貴,當時我有跟張融和說我 有叫朋友是否可幫張添貴處理保險的事情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五十三頁)。被告 甲○○亦供稱:當天我晚上接到曾乙峰的電話,我接到電話不久,我就打電話給 丙○○,隔天九月二十九日睡醒後,我打電話給乙○○,約在下午三時左右到小 港醫院,在醫院有向張融和、曾乙峰表示可以用假車禍的方式辦理理賠,我們在 小港醫院看完後,在回去的車上,我就寫一張紙條給乙○○,寫車禍肇事人、肇 事車輛車號、肇事時間、受傷者之資料,後來就直接與乙○○到小港派出所找丙 ○○,我將寫有車禍資料交給丙○○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五十四頁)。其於本院 審理經裁定分離調查時亦證稱:「當天是曾乙峰先打電話給我,隔天我才打電話
給丙○○」、「我告訴他是要辦理保險理賠」、「我是在案發隔天才去醫院」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八頁)。被告乙○○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供稱:當天(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點多,甲○○叫我開車 載他到小港派出所,叫我留在車上不要出去,他獨自進去派出所,約過半個小時 他出來向我說他已處理好,他會定一個時間通和我來小港派出所找一位張先生辦 理車禍備案等語(見他字第七三三號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經裁定 分離調查時證稱:「(問:你共計幾次去派出所?)一次我在車上沒有進去,另 外一次我去找丙○○」、「我第一次去派出所時坐在車上,只有看到甲○○跟一 位巡邏車的警員講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0頁),足徵被告甲○○於接 獲曾乙峰之電話後,雖打電話給被告丙○○,惟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於翌 日下午二、三時許,始前往被告丙○○所任職之派出所報案無訛。 ㈢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卷附小港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九月二十 八日二十二點十五分記載是否你寫的?)是的」、「(問:登記簿上九月二十八 日十九點到二十一點、記錄人『傳仁邦』署押是否你寫的?)是的」、「(問: 有無經傅仁邦授權?)沒有」、「(問:工作記錄簿記事欄『2守望相助家戶宣 導』是你所寫?)是的」、「它原來是寫在左邊那一欄,我用立可白把它塗掉後 加在左邊那一欄」、「(問:何以要如此做?)為了要插近去九月二十八日二十 二時十五分這一欄的記事」、「(問:記事是何時補的?)九月二十九日下午補 的,約下午二、三點左右」等語(見偵字第一00二六號卷第四十頁背面)。被 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事實亦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丙○○ 上開自白所述偽造署押之時間,核與前述被告甲○○係於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 三時前往小港派出所找被告丙○○之情事大致相符。被告丙○○未經同事傳仁邦 之授權,在小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先以筆跡修正液塗抹同仁傅仁邦執勤填寫 的工作紀錄簿第二點內容後,仿傅仁邦筆跡將該被塗抹之第二點內容書寫在右方 隔欄第一點旁,再於「紀錄人」欄位,偽造「傅仁邦」署名,復於前開第二點內 容所空出之欄位,記載「於上述時間(指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接獲報 案前往小港路(高雄銀行前)處理高雄市政府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 核發之車禍事故,當事人乙○○64‧9‧21、Z000000000、住鳳 山市○○路六十五號、電0000000000、駕駛自小客E4─8139, 因雨視線不良,撞到路邊行人張添貴、66‧11‧15、Z00000000 0、住旗津區德興三巷一之二號,特此註記備查」等文字之事實,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證人 傳仁邦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亦證稱:「前述九月二十八日十九至二十一 時記載工作記事係由我本人填寫,但部分內容已遭他人竄改,我原本之簽名亦遭 塗銷,現留於前述工作紀錄人欄內「傅仁邦」之簽名並非我本人簽署」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傅仁邦上開所證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自原審法院迄於本院審理時有關證據能力之抗辯部分均未就此提出抗辯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被告丙○○ 自白之佐證。如前所述,張添貴並非因車禍而受傷,被告乙○○亦未駕車撞擊張 添貴肇事,因此被告丙○○在上開職務上所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
簿」上所為登載顯然不實無訛。上開不實肇事記錄之登載,顯然足以生損害於小 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就員警工作紀錄登載之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亦堪認定,所應 審究者係被告丙○○是否明知而仍為不實之登載。 ㈣被告丙○○雖一再辯稱其接獲被告甲○○之電話後有至現場查看,甲○○、乙○ ○前去備案時,車子大燈有損壞云云。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經裁定分離調 查以證人身分應訊時證稱:「曾以峰係當天晚上約十一時左右打電話給我;我於 接到曾乙峰電話後,約過半小時就打電話給被告丙○○」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 二二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因為甲○○在九月二十八日晚 上十二點左右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字第一00二六號卷第四十一頁正面)。 惟張添貴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八分許始抵達小港醫院急救室手術 ,至翌日凌晨二時八分許,始完成手術送至加護病房,有該醫院病歷可稽(見偵 字第一○○二六號偵卷第六十五頁病歷資料)。被告曾乙峰係於翌日即九十年九 月二十九日凌晨離開該加護病房時始打電話給被告甲○○,請其以假車禍辦理車 禍保險理賠金,此經被告曾乙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法院卷 ㈡第一百七十三頁、第一百七十四頁筆錄)。參以被告曾乙峰於案外人張添貴在 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八分許急救手術完成送至加護病房前,尚不知張添貴之病況, 自無從預見張添貴手術後亟須籌措大筆醫療費用而打電話請甲○○幫忙辦理假車 禍保險理賠。證人張美惠(張添貴之姐)於原審法院亦結證稱:未見被告曾乙峰 於急救室外等候時提到要打電話給保險公司之事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㈠第七十 九頁),足認被告曾乙峰確係於張添貴送至加護病房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凌 晨二時八分後,始打電話予被告甲○○無訛。被告甲○○陳稱當日十一時許有打 電話給被告丙○○云云,暨被告丙○○所陳被告甲○○有於當日十二時許打電話來備案云云,均無可採。何況員警工作記錄簿上所載報案時間係九月二十八日二 十二時十五分,足徵工作記錄簿上所載接獲報案時間亦與被告丙○○所述不符。 曾乙峰既遲至翌日凌晨二時八分後才打電話給被告甲○○,則被告丙○○自無可 能在二十八日晚間即前往現場查看,亦無於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接獲報 案,更無前往查看而發現無肇事現場後,再以電話向被告甲○○查證為何無肇事 現場之理。何況依被告丙○○於原審所供,當時被告甲○○只是要求備案(見原 審㈠卷第一六頁),被告丙○○豈有前往查看之理。再者,被告丙○○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甲○○以前對派出所維護公車很積極,所以我做順水人情幫忙他 」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 丙○○有無同意做現場紀錄?)他說盡量幫忙」等語(見他字第七三三號卷第九 八頁背面)。如被告丙○○確有前往現場,又何來「順水人情」之有?又依規定 出勤時需要簽出簽入,此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原審㈡卷第一六六頁),並 經證人蔡詳忠(即小港派出所之主管)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依警察勤務規定 ,外出前須簽出,違反規定要申誡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八十頁)。惟被告丙 ○○迄未能提出簽出之記錄,是其所辯有到現場去云云,亦無從證明。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之身分調查時證稱:第一次去派出所時車大燈還沒有損 壞,事後幾天要去保險公司請理賠時,我才將大燈弄壞,到派出所那次車燈我還 沒有弄壞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二頁),何況其於於原審法院係證稱:沒有
把保險桿拆下,但是有用東西把前保險桿打出類似撞擊痕跡等語(見原卷㈡第一 一一頁)。被告丙○○辯稱被告甲○○報案時車輛大燈已損壞云云,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未於二十八日接獲報案,事後亦未前往肇事現場查看, 被告甲○○、乙○○前往派出所報案時車子大燈等亦未損壞,被告丙○○亦無由 確信確有車禍之發生,則被告丙○○顯有在職務上掌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工作記錄簿」上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張家茗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提出申請,請求發 給交通事故證明書,該小港分局係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高市警港交字第一五0三 二號函核發給被告張家茗交通事故證明書,證明書內肇事情形欄內載有「乙○○ 駕駛自小客E4─8139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在高雄 市○○區○○路一五八號前(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前)因下雨視線不良,而撞到路 邊行人張添貴。案經本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查證屬實」之事實,有申 請書、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三、一八四頁)。上開申請書係由被 告丙○○轉呈所屬小港分局交通組核發之事實,亦經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六頁),並有簽請核發文稿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八頁)。被告丙○○除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上情不諱 外,另供稱:「(問:范文開有無問你現場情形?)有的,我有向他說我有去現 場要處理,但沒有現場可處理」等語(見一00二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倒數第 五行起),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另供稱:乙○○向我提出申請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時,我知道要申請保險理賠等語(見偵字第一00二六號卷第三十六 頁背面)。核與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丙○○是否知道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是要申請理賠用的?)知道」等語(見他字第七三三號卷第九八 頁)相符。被告乙○○於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之申請書上,勾選申請用途亦為辦理賠償手續(見同上申請書)。而如前所述, 張添貴並未與被告乙○○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丙○○亦未前往現場,復未目睹車 輛有受損之情形,其明知被告乙○○所為備案係屬不實,仍於職務上所掌之員警 工作紀錄簿為不實之登載,並呈上核發;準此,被告丙○○對於詐領保險給付部 分與被告甲○○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㈥證人即警員范文開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證稱:當時因為該案件並未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所以為了確定是否有該交通事故,乃打電話向丙○○詢問,經丙 ○○告知確有親至現場處理,並登記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伊即要求丙○○影印 該員警工作紀錄作為附件後,依規定簽請核定而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語( 見偵字第一○○二六號偵卷內第三十二頁)。被告丙○○於上開調查時亦供述確 有補交影印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予范文開等語,並有所影印之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在 簽請核發證明之文稿內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卷㈠第一九九 頁)。證人范文開於南機組所證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所選任之辯護人於 原審法院已明示捨棄傳訊,且被告丙○○就此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按警察分局於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時,如於當事人報案後,交通大隊轄區分隊及轄區派出所處理人員到達現場 ,肇事車輛均在現場,勘查確實發生不久,而肇事當事人告知只需備案,不需繪
圖者,僅需製作員警工作紀錄備查,即可由轄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高市警港分七字第○九二○ ○一三五三○○號函覆在卷,並有所檢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核發程序」規定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㈠卷第一九三頁編號四)。因此, 承辦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分局警員,依上開規定所應審查者係派出所警員 有無至現場處理及紀錄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亦即核發證明書單位所審查者係派出 所處理之警員有無將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情形紀錄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之情事 ,而非審查是否確有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審查係屬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掌理 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警員范文開為發給被告乙○○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已將不實之交通事故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內,並呈由小港分局主管核准, 有簽請核發之函稿及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八、一九九頁)。被告 丙○○既確係知悉被告甲○○請其幫忙備案之車禍資料為不實之假車禍,則其有 使小港分局主管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警員范文開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內為不實之登載無訛。選任辯護人爰引證人范文開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 時證稱:分局須經查證無誤始能核發等語,辯稱承辦員警應為實質審查,因此縱 有不實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云云,應屬無據。 ㈦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二次均供稱:「(問:丙○○簽發張添貴的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給你有何代價?)我拿六萬元給他」、「(問:你拿六萬元給他 有無證據?)乙○○拿保險金的現金給我,我就拿六萬元給丙○○,當時沒有人 知道,只有我們二人知道」、「(問:你所說是否實在?)實在」、「(問:你 是否拿給在場的丙○○六萬元?)是的,我拿給他六萬元」、「何時忘記了,是 在乙○○拿錢給我幾天後在大苓里守望相助亭外面,拿現金交給丙○○」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二六號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三頁)。其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亦供稱:「(問:根據測謊結果,你對 測謊問題三『丙○○有參與假車禍?』、問題五『你有分錢給丙○○嗎?』、問 題九『丙○○有拿到錢嗎?』等三個問題回答沒有時呈現說謊反應,顯示你有致 送丙○○好處,與你前述供述不符,對此你做何解釋?)我前開供述沒有送錢給 丙○○部分確實有說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並有測謊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調查以證人 之身份應訊時亦證稱:「(問:你於檢察官偵查及調查局調查時曾經對檢察官及 調查員供稱本件車禍有交六萬元給丙○○?)有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 六頁),此外,復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帶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 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路旁「大苓里守望相助亭」與「馬沙檳榔攤」之間走 道查證之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一○○二六號偵卷內第一百零六頁正 、反面)。按測謊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 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 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受測人身心 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 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甲○○上開測謊係由檢察官囑託法務調查局南部地區通訊中心為之(見偵查卷第
九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所稱之鑑定之性質,而該次鑑定已 取得被告甲○○之同意,並對其做過身心狀況調查,告以檢測方法,說明測謊程 序,測謊機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隨時保持正常運作紀錄功能,測謊室 之施測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兼溫、溼度控制,未受任何干擾,施測者亦具有專 業資格證明,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0三五一00 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二0三頁)。依上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參以被告甲○○確有自被告乙○○處取得向保險公司詐得之財物 二百五十萬元,又帶同調查人員前往現場查證,如非確有其事,豈有為具保停止 羈押而自陷自己於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理,另佐以上開測謊報告,被告甲○○上開 自白應可採信。
㈧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雖同時要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其權 益等語。惟證人保護法係法律對願以證人身分舉發重大犯罪時,使其勇於出面作 證,以利犯罪偵查、審判,並維護證人、被告之權益所定之規範(見證人保護法 第一條、第二條三款),縱調查員曾告以上開法律所定之權益,亦係合法之權利 ,難謂係非法利誘,且被告甲○○於上開南機組調查時,亦有委任之辯護人蔡吉 記律師在場,事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先後二次為相同之自白,所為自白應係出於 被告甲○○之自由意志,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者,被告甲○○於檢 察官偵查中,經訊以:丙○○簽發張添貴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給你有何代價時 ,供稱:我拿六萬元給他等語,足徵該六萬元與其要求被告丙○○為不實備案, 俾便日後得以申請核發交通事故證明書,三者之間係處於對價關係無訛,被告甲 ○○主觀上亦有交付賄賂之犯意亦堪認定。
㈨被告甲○○確有交付被告丙○○六萬元之事實,已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 局南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參以被告丙○○確有受被告甲○○之託為被 告乙○○製作不實之車禍備案記錄,而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又無任何不愉 快,被告甲○○亦無僅為具保停止羈押而甘為損人不利己之不實自白,致自己及 友人分別遭受違背職務行賄、收賄罪追訴之理,因此被告甲○○所為不利於被告 丙○○之指訴,應可採信。雖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丙○○之 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於為被告丙○○不利之自白前,亦曾否認有交付 六萬元給被告丙○○,嗣於為被告丙○○不利之自白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 以證人身分結證時又否認有交付六萬元之情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採為證據。且被告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尚有為被 告乙○○製作不實車禍等情況證據足資佐證,亦有證明力;至其事後否認有交付 賄款之情事,應係飾卸自己之責任及迴護被告丙○○之詞,委無可採。如前所述 ,被告甲○○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交付六萬元,參酌被告丙○○係因受被告甲○ ○之託,為被告乙○○製作不實之車禍備案記錄;因此,被告丙○○收受該六萬 元顯與製作不實之車禍備案記錄有直接關聯性,亦即與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 關係至為顯然。辯護意旨認退步言之,縱有收受亦無對價關係云云,應無可採。 又被告甲○○等詐得之財物係三百萬元,固已如前述,惟被告丙○○未必知道全 部詐騙之金額,因此不能以所收受之金額與詐騙所得金額相去甚為懸殊,即認被
告丙○○係不知情。再者,大苓里守望相助崗哨亭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建置,並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遷建,原位於民益路與民益路七十三巷口,現往旁邊遷移約七、 六公尺至兒裡遊樂場紅磚道上,此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 查在卷,並有其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三頁、第一六九頁 )。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是在乙○○拿錢給我幾天後(按係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收受金錢)在大苓里守望相助亭外面,拿現金交 給丙○○等語;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係供稱:我就約警員丙○○到高雄 市○○區○○路旁大苓里守望相助亭側面與馬沙檳榔攤中間走道上交給丙○○六 萬元以答謝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核與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日所指交付六萬元之地點並無不合,被告丙○○辯稱被告甲○○所指守望相助 亭係遷建後之地點云云,委無可採。又行求、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本各 係獨立之階段行為,交付或收受賄賂非必然先經過行求或期約,因此雖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丙○○、甲○○有交付或收受賄賂之前階段之行為,亦不能遽認被告 甲○○所供交付賄賂之行為係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所辯均係 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三、查被告丙○○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之警員,從事犯罪 之偵查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明知無車禍肇事之事實,而登 載於執行職務時所掌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後,復將之影印交 付予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警員范文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甲○○、乙○○雖 無公務員之身分,惟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不以有公務員身分,故仍應與被告丙 ○○共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被告丙○○明知係假車禍 而於乙○○向其提出核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之申請時,併將上開不實之員警工作 記錄簿交給不知情之承辦警員范文開,使其將該不實之車禍事實登載於「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內,俾便被告乙○○得持以向保險公司詐騙財物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就上開部分亦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 ○、甲○○、乙○○與原審同案被告曾乙峰、張融和就上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 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就詐欺罪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謝 忠誠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六萬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非公務員對於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被告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現金六萬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 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丙○○、甲○○行為後,貪污治 罪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惟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並未修正;被告甲○○所犯之罪亦僅 法條項次更動而已,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丙○○、甲○○、乙○○上 開共同於員警工作簿內為不實登載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渠等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丙○○、甲○○、乙○○所犯上開各罪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被告丙○○部分應從較重之收受賄賂罪處罰,被告甲○○部分應從較重之交付 賂罪處罰,被告乙○○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處罰。被告丙○○ 係警員,為職司犯罪(交通事故亦犯罪調查之一部分)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應依該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依法不得加重,應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被告甲○○於 偵查中就其交付賄款之事實已自白,爰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就被告丙○○部分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後所述,被 告丙○○就偽造傅仁邦署押部分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原判決認被告丙 ○○另應成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告丙○○為職司調查職務之警員,竟不思恪遵法令而循 私枉法,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嚴重破壞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等一切情 事,仍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所得財物六萬元,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張添貴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料( 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編號壹)一紙,為共犯即被告甲○○ 所書寫後持供被告乙○○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冊,其上被告丙○○登載不實之假車禍備案紀錄,雖屬被 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但已編為小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之一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工作紀錄簿上「傅仁邦」署名一枚雖係偽造,惟被告丙○○就此部分並不構 成犯罪,故亦無須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原審就被告甲○○、乙○○部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原判決誤 載為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甲○○向被害人東泰保險公司詐得三百萬元 ,並從中取得二百五十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乙○○亦取得五十萬元,犯後已坦承犯行,所詐取之財物尚未返還保 險公司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 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敘明扣案張添貴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料 一紙,係被告甲○○所書寫後持供被告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甲○○所有 之雜記簿一冊,乙○○所有之王亮景車禍理賠申請資料、劉重雄車禍理賠資料、 車禍案情分析表等資料、李淑君等人行照影本、許福順等人證件影本各一冊,乙 ○○證件影本、郭慧君台東企銀存款憑證、通訊錄各一張,保險授權委託書二張 ,王林麗卿車禍和解書三張,乙○○名片資料五張等物,經核非係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乙○○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擬在小港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時職務上所掌之「小港 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辦理不實假車禍備案紀錄時,因辦理假車禍備案日期係 在張添貴墜樓後一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已有該派出所其他員警依工作時序逐筆 記載之工作內容,被告丙○○為求備案日期與假車禍日期相符,遂先以筆跡修正 液塗抹該派出所員警傅仁邦執勤填寫之工作紀錄第二點內容後,再仿傅仁邦筆跡 將該被塗抹之第二點內容書寫在右方隔欄第一點旁,再於「紀錄人」欄位,偽造 「傅仁邦」之簽名一枚,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偽造署押罪(犯罪事實欄 已敘及,惟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經查:被告丙○○ 雖於「小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為不實之車禍備案紀錄,惟如前所述,被告 丙○○就原執勤警員傅邦仁所填載部分,係於塗抹後仍照原文字重行繕寫,再冒 簽傅邦仁之署押,上開文書內容既與原來傅邦仁所填載相符,自不足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上開之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 載,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七、被告乙○○犯後於警、偵訊伊始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個人所取得之五 十萬元以郵政匯票寄還給東泰保險公司,有郵政匯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二六頁),且其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及科刑之判決,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八、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係因原審同案被告曾乙峰於九十年九月間之請託,始幫 忙以假車禍請領保險理賠金,亦即本案係因張添貴不慎自四樓住處墜樓之偶發之 原因,始讓被告甲○○有機可乘,而非自始即為被告甲○○所預見。則沈志傑因 友人郭美玲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在屏東縣瑪家鄉舊筏灣撤拉灣瀑布溯溪,不慎失足 溺水,經送往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榮民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於同年七月十 四日不治死亡後。甲○○、沈士傑、張志華等為圖詐領保險金,由甲○○提供車 主梁志堅所有車牌號碼YO─八0五五號汽車向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航聯公司)投保汽車意外險之資料後,再由沈士傑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大林派出所內,趁主管黃添財外出之際,在空 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盜蓋黃添 財之官章,並蓋印自己之官章後,交由甲○○填上日期及內容,完成職務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後,交予張志華,由張志華以駕駛Y0─八0五五號汽車不慎致郭美 玲落水死亡為由,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中國航聯公司高雄分公司提出「汽車第 三人責任險」理賠,申請給付三百九十萬元,遭該公司職員發覺而未得手,另涉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未遂罪 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另案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五號提起公訴部分(另案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審理中)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起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與上開與沈士傑等人共同詐欺、行使不實公文書等罪嫌,附此敘明。九、被告曾乙峰、張融和、謝忠誠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