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四七二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盜匪、竊盜、搶奪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一 年二月、十月確定,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假釋出獄( 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詎於假釋期間 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其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陳 炳男(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到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十四之一號「碧雲莊茶 行」向張榮山買茶,二人得知乙○○因積欠張榮山互助會款,前一日即於茶行內 遭張榮山友人李偉源(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與吳炎昌(未起起訴)共同毆打(傷 害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共同喝令乙○○不得離開茶行,乙○ ○嗣後又遭返回茶行之張榮山毆打(傷害部分亦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亦喝令乙○○不得離去等情,竟亦共同毆打乙○○(傷害部分亦經乙○○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又因乙○○曾在茶行以電話聯絡住高雄縣大樹鄉之綽號「老莫」 友人借錢,張榮山則承繼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授意甲○○於同日下午三時許, 駕駛前開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陳炳男及吳炎昌(即起訴書所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共同強押乙○○前往高雄縣大樹鄉取款。嗣因乙○○未找到「老莫」,而 轉向綽號「小陳」友人籌款亦不足,甲○○、陳炳男及吳炎昌,遂將乙○○載往 高雄縣大樹鄉某處墓地,共同對乙○○拳打腳踢,並喝令其自行挑選一處墓穴跳 下,且稱「如果今天籌不到錢,要讓你好看」等語,經乙○○求饒後,甲○○等 三人始將乙○○載回前址茶行,仍不准乙○○離開。嗣因乙○○「小陳」友人聯 絡乙○○之姐鍾秀蘭報警後,乙○○始於同日二十時許,為警自前址茶行救出。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前揭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日下午我開計程車自大樹 搭載陳炳男至碧雲莊茶行買茶。同日下午三時卅分許,我要載陳炳男回大樹時, 乙○○及吳炎昌說要搭便車到大樹才一起上車。在車上有聽到吳炎昌叫乙○○還 錢,到大樹後吳炎昌有下車又上車,叫我開到大樹上山某墓地,陳炳男、吳炎昌 、乙○○下車後一起往前走,我在車上等,乙○○在墓地有無被打,我看不到, 多久他們上車就叫我載回茶行,我在茶行坐一下,警察就來了,我未參與強押及 毆打乙○○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時指稱:「約下午一、兩點,剛好張榮山
的朋友有開壹台計程車來要買茶,而聽到張榮山說我欠他錢的事,他們二人就不 高興,就動手打我」、「(問:開計程車的二人打完你之後﹖)因為我有聯絡一 位我住在大樹的朋友可以幫我籌錢還他們,所以就由甲○○、陳炳男以及那位胖 胖的男的,一起坐甲○○的計程車到大樹」、「當時的確有找到我的那位住在大 樹的朋友,但是因為籌到的錢不多,所以他們三人在墓園有打我,有用腳踢我, 但他們是以開玩笑的語氣說若籌不到錢,就自己找個墓穴跳下去,然後才載我回 茶莊」、「是我那位住在大樹的朋友,先打電話給我姐姐,跟我姐姐說我人在茶 行,並被打,要我姐姐想辦法,所以我姐姐又另外找朋友與張榮山他們談,但談 得不愉快,之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問:那甲○○、陳炳男與另外那個胖 胖男,打你時,有無說過若沒有籌到錢,要你好看﹖)有」、「(問:那隔天是 誰叫甲○○、陳炳男與另外那個胖胖的男的,帶你去籌錢﹖)是張榮山」(見原 審卷第五十、五一、六六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所陳過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十一頁、偵卷第二九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遭毆打後留有鞋印之上衣一件 扣案可佐,而告訴人確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亦有鄭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三頁),足證告訴人確實指證被告甲○○有參與在前開 茶行及大樹鄉某處墓地之毆打行為。
㈡、原審共同被告李偉源、陳炳男於警訊分別供稱:「(問: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一 日二十時許到茶行時有那些人在場﹖在做何事﹖)當時店內有老闆張榮山、乙○ ○、顧客甲○○、陳炳男、及我本人,我和老闆(張榮山)在等乙○○的姐姐拿 會錢來繳」(李偉源部分,見警卷第六頁反面)、「當時店內有老闆張榮山、計 程車司機甲○○及兩位我並不認識的人及我本人共計五位」(陳炳男部分,見警 卷第八頁反面),又被告李偉源於原審亦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告訴人回到碧雲 莊茶行時,確發現其身上有泥巴,且被告張榮山亦於原審供承告訴人乘坐被告甲 ○○所駕駛計程車到大樹欲取款償還伊會款等情,均與告訴人前開指訴遭妨害自 由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被告如何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榮山、李偉源、陳炳男及 證人吳炎昌(即告訴人所指不知姓名男子或胖胖男的)等人如何共同涉犯右揭妨 害自由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偵、原審及本院(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五一、一五 二頁)指訴明確,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應合於真實而可採信。㈢、被告張榮山雖於原審辯稱無妨害自由犯行,惟告訴人既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行 調查證據程序時,一再指訴被告張榮山確參與其中,且依常理而論,被告甲○○ 、陳炳男僅為被告張榮山之朋友,倘非出於被告張榮山之授意,亦無必要將告訴 人載往大樹墓地且共同對之拳打腳踢,被告張榮山辯詞,亦不足採。又證人陳炳 男於本院前審所證雖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然證人陳炳男所證:「我沒有打乙○ ○,‧‧‧,吳炎昌就將乙○○押到墓地,吳炎昌就打乙○○的地方,‧‧‧, 被告是看不到。被告也不知道乙○○在墓地那地方被打。‧‧‧,被告純粹是出 租計程車,賺取車資而已,他沒有參與」云云(本院前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 問筆錄),及證人吳炎昌於本院更審所證述:「我在茶行沒有不准告訴人離開, 到墓地後司機甲○○沒有下車,也不知我與陳炳男下車是要毆打毆打乙○○」等 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顯與前開說明未合,自難採信。然證 人吳炎昌業已供認其與陳炳男,搭乘被告所駕駛計程車將告訴人帶往大樹籌款,
且在大樹墓地共同毆打告訴人等事實,足徵被告與證人吳炎昌關於本件妨害自由 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告訴人雖於原審改稱:「伊無遭李偉源毆打,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伊是自願留在 碧雲莊茶行,張榮山並無限制伊行動,並無不讓伊走」(見原審卷第四九頁), 及於本院前審改稱:「我在墓地被打、被恐嚇的時候,被告都沒有看到,也不知 情,被告都沒有打我及恐嚇我。我認為被告並沒有參與本案,他只是受人僱用的 計程車司機」云云(本院前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時關於本案妨害自由部分之陳述,即有避重就輕之情,且當庭即向檢察官撤 回傷害告訴(見偵卷第三十頁反面),嗣於原審亦稱「不願與被告碰面,害怕遭 被告報復」(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均可見告訴人前開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證詞, 無非係因恐懼遭報復,不願再予追訴之舉,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炳男、證人吳炎昌 前開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均屬事後迴護之詞,自難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關於告訴人如何聯絡友人籌款及其姐如何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此 次更審陳明在卷,又告訴人之姐姓名為鍾秀蘭亦經本院依據戶籍資料查明,然卻 傳、拘無著,而告訴人亦陳明其無法找到其姐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五三頁) ,既此部份待證事實已明,自毋庸再調查關於告訴人之姐鍾秀蘭及友人「小陳」 部分,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 人認被告等人係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稍有未合)。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榮山 、李偉源、陳炳男及吳炎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 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九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一0六六號判決意旨足參),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參與犯行之時間,漏未具體認定,即有未洽。㈡、原判決關於「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未予查明係證人吳炎昌,亦有未合。四、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份不當,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述可議,自應將此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假釋中再犯本罪,犯罪手段危害告訴人之程度,被告於本件犯行分 擔角色之情節非重,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審共同被告張榮山、李偉源、陳炳男等人,雖 均獲原審併為緩刑之宣告,然本件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仍於假釋期間內(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已不合於緩刑宣告要件,自不得 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證人吳炎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住高雄縣大樹鄉○○街卅九-一號)係與被告共犯前揭妨害自由罪 ,其未據提起公訴,此部份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