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169號
KSHM,93,上更(一),169,200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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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亥○原名樊
        甲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楊譜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天○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三、一一二五四號,移
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六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亥○、甲天○甲戌○部分撤銷。甲亥○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天○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四編號一~二十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又於 九十年三月間,加入綽號「眼鏡」之蔡順旺(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 )、綽號「小仔」之溫俊龍(已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之竊車勒贖集團,與蔡順 旺、溫俊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由溫俊龍指示陳茂元竊車,陳茂元則夥同陳富祥高吉成(以上 三人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竊車,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等工具,下手竊取附表一所 示Z○○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將竊得車輛藏匿在偏僻巷道,並在車上 搜獲車主之電話號碼等資料後交由溫俊龍通知蔡順旺蔡順旺再指示甲亥○以附 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一所示車主之電話(除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未及撥打電 話恐嚇),向車主恫稱如欲取回車輛,須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內,否則要將車輛損壞等語,致附表一所示車主(除附表一編號一、三、九 、十五、十八、二六、二七、三一、三三、三六、三九、五0號外)心生畏懼而 依指示匯入款項,附表一編號一、三、九、十五、十八、二六、二七、三一、三 三、三六、三九、五0號所示車主則未匯款,蔡順旺再指示陳華有、林國龍持附



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一、三、九、十五、十八、二六、二七、三一、三三、 三六、三九、五0號外)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匯 款交付蔡順旺或甲亥○,溫俊龍每輛車可分得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陳華有、林國 龍分得三千元,餘款則由蔡順旺、甲亥○均分,其等乃賴竊盜及向車主恐嚇所得 維生。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陳華有夥同林國龍依蔡順旺 指示前往台南縣歸仁鄉大潭村大潭農會旁自動櫃員機提領匯款時,當場為警查獲 。
二、詎甲亥○與蔡順旺溫俊龍猶不知醒悟,復邀同籃琮評甲天○加入竊車勒贖集 團,承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仍由溫俊龍指示陳茂元竊車,陳茂元則夥同陳富祥高吉成共同竊 車,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T型扳手等工具,下手竊取附表二所示A○○等五十二人所有之自小客車 ,得手後,將竊得車輛藏匿在偏僻巷道,並在車上搜獲車主之電話號碼等資料後 交由溫俊龍通知甲天○甲天○再轉告甲亥○,由甲亥○使用附表二所示行動電 話撥打附表二所示車主之電話,向車主恫稱如欲取回車輛,須以附表二所示金額 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否則要將車輛損壞等語,致附表二所示車主(除附 表編號一、十二、十三、十八、三0、三一、三六、四0、四一、四三、四七、 四八、五0、五一號外)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款項,附表二編號一、十二、十 三、十八、三0、三一、三六、四0、四一、四三、四七、四八、五0、五一號 車主則未匯款。另甲戌○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基於與 甲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受僱駕車載甲亥○約四、五次,使 甲亥○在車上打電話恐嚇車主匯款。甲亥○再指示籃琮評持附表二所示(除附表 二編號一、十二、十三、十八、三0、三一、三六、四0、四一、四三、四 七、四八、五0、五一外)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匯款交付蔡順旺或甲亥○,溫俊龍每輛車可分得二萬五千元之代價,溫俊龍每輛 車再給付甲天○二千元,甲戌○每輛車可分得二千~三千元之代價,籃琮評每輛 車可分得二千元之代價,餘款則由蔡順旺、甲亥○均分,其等(除甲戌○外)均 賴竊盜及向車主恐嚇所得維生。
三、九十年五月下旬起,蔡順旺因與溫俊龍朋分贓款發生爭執而分開,甲天○與溫俊 龍、籃琮評續承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恐嚇 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仍由溫俊龍指示陳茂元竊車,陳茂元則夥同陳富祥、高吉 成共同竊車,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等工具,下手竊取附表三所示郭秀雄等十八人所有之自 小客車,得手後,將竊得車輛藏匿在偏僻巷道,並在車上搜獲車主之電話號碼等 資料後交予溫俊龍溫俊龍再指示甲天○使用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三所 示車主之電話,向車主恫稱如欲取回車輛,須以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 人頭帳戶內,否則要將車輛損壞等語,致附表三所示車主(除附表三編號五、十 號外)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款項,附表三編號五、十號車主則未匯款,溫俊龍 再指示籃琮評持附表三所示(除附表三編號五、十外)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不特定 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匯款交付溫俊龍甲天○籃琮評每輛車各可分得二



千元之代價,其等乃賴竊盜及向車主恐嚇所得維生。四、嗣分別於㈠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0一號十 三樓,為警循線查獲甲亥○,扣得甲亥○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十六所示存摺、 金融卡、電話卡一張、SIM卡、附表四編號十七~二四號所示行動電話八具及 SIM卡、記載附表一編號一~三號及附表二編號四九、五○、五一號所示被害 人資料紙條三張。㈡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陸軍官校前 ,為警循線查獲籃琮評,扣得籃琮評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二五~三一號所示存摺六 本、金融卡七張、附表四編號三二~三七號所示行動電話六具及SIM卡、附表 四編號四一號所示筆記本一本。㈢同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路新中城遊 藝場,為警循線查獲甲天○
五、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戌○甲天○均否認有常業竊盜等犯行,訊據 被告甲亥○於前審亦否認有常業竊盜等犯行,被告甲戌○辯稱其係為甲亥○駕車 ,並不知甲亥○竊車勒贖之情等語,被告甲亥○、甲天○均辯稱其僅參與恐嚇取 財犯行,並未參與竊盜等語。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或被害人代理人指訴 車輛失竊及遭電話勒贖等情甚詳,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表、車輛協尋證明單、匯 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贓物領據等附卷可稽(均詳見附表「證物暨筆錄卷內頁 次」欄所示),且被告甲亥○、甲天○各以附表所示電話撥打被害人電話勒贖 之事實,亦有通聯紀錄足憑(均詳見附表「備註」欄所示),再被告甲亥○為 警查獲時,當場在其皮包內查扣得記載附表一編號一~三號、附表二編號四九 、五○、五一號所示被害人資料紙條三張(見警一卷第一一~一三頁)可參, 復有被告甲亥○及共犯籃琮評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 證人即共犯溫俊龍蔡順旺、陳華有、高吉成各於原審及共犯蔡順旺於本院前 審調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屬實(見原審一卷第一四九~一五三、二二八~二 二九、二五九~二六一、二六三頁、原審二卷第五八~五九頁、本院上訴一卷 第一六六~一六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共犯 陳茂元陳富祥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正將竊得車輛之車主資料交予溫俊龍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共犯陳茂元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等工具,有高雄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見警高 警刑字第八二二五0號卷)。被告甲亥○於原審中亦供稱與蔡順旺溫俊龍取 得被害人車主資料後,再打電話向被害車主恐嚇取財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五0 ~五六、一五九~一六0頁、本院上訴一卷第一二八頁),被告甲天○亦供述 為溫俊龍轉交被害車主資料及對被害車主恐嚇取財語(見原審一卷第三三~三 七、一五五~一五六頁、本院上訴一卷第一二九頁、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核 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甲亥○、甲天○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被告甲 戌○於原審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中,亦供述其知悉被告甲亥○打電話向車主恐



嚇取財,仍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為被告甲亥○駕車 約四、五次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四頁、原審偵聲卷第五頁),而被告甲亥○ 亦供稱由被告甲戌○駕車搭載之情(見原審一卷第五三頁),是被告甲戌○此 部分之自白亦堪認定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戌○其後辯稱其為被告甲亥○駕車 時,並不知被告甲亥○在車上打電話恐嚇取財等語,被告甲亥○其後改稱被告 甲戌○並不知情等語,另證人蔡順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戌○未參與犯行 等語,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取。 ㈡又被告甲亥○與共犯溫俊龍共同謀議,由溫俊龍提供被害車主資料出賣予被告 甲亥○實施恐嚇取財,星期一至星期五平均每日一件或二件,另被告甲天○因 無工作,經由介紹先為溫俊龍轉達被害車主電話等資料予被告甲亥○,其後復 受溫俊龍指示打電話向被害車主恐嚇取財,已經被告甲亥○、甲天○及原審同 案被告籃琮評供述在卷(見原審一卷第三四、四0、五0、五四頁),是被告 甲亥○、甲天○均顯然明知溫俊龍竊車之情,且被告甲天○於本院對知悉溫俊 龍交付之車主資料係竊車得來一節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是被告 甲亥○、甲天○溫俊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自分擔竊車及恐嚇取財 之部分行為,被告甲亥○、甲天○溫俊龍間就竊車之行為,自有共同犯意聯 絡。又被告甲亥○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共分擔恐嚇取財行為 高達約百次(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告甲天○亦供述其因無工作,始受 溫俊龍指示代為轉被害車主之資料及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每輛車分得二 千元等情在卷,被告甲亥○、甲天○均有以與溫俊龍等人共同竊盜而後恐嚇取 財為常業之犯意甚明。被告甲亥○、甲天○辯稱僅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並未參 與竊盜,自無常業竊盜等語,即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甲亥○、甲天○共同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被告甲戌○共同恐嚇 取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亥○就附表一、二所示竊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 竊盜罪,被告甲亥○就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編號三除外)有匯款部分,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甲亥○就附表一、 二所示未匯款部分(附表一編號三除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甲天○就附表二、三所示竊車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甲天○就附表二、三所示有匯款部 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甲天○就 附表二、三所示未匯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亥○、甲天○就竊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核被告甲戌○就附表二所示有匯款部分,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甲戌○就附表二所示 未匯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正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五號判決、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 五號判例可參)。被告甲亥○與蔡順旺、陳華有、林國龍、溫俊龍陳富祥、陳 茂元、高吉成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甲亥○、甲天○蔡順旺籃琮評、溫 俊龍、陳富祥陳茂元高吉成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甲亥○、甲天○與籃 琮評、溫俊龍陳富祥陳茂元高吉成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各係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亥○、甲戌○就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亥○、甲天○甲戌○分別 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 既遂一罪。被告甲亥○、甲天○所犯常業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既遂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公訴 人就起訴部分外之被告其餘犯罪行為雖未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各係實質上 一罪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被告 甲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甲亥○、甲天○及共犯等所使用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已經證人鍾主亮、黃建華、鄭正明、葉 鳴、黃木財鄭普文、謝秀枝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均證述係遭人冒用申辦帳戶等語 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一八~四二三頁),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甲亥○、甲天 ○及其他共犯有冒用上開證人名義申辦帳戶之犯行,而證人蔡順旺於原審亦證稱 人頭帳戶係經由報紙、網路向他人購得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四九頁、本院上訴 卷第一四六頁),是被告等此部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即無施行詐術之行為 ,尚無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三編號一九號部 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在卷(公訴人移送併案附表編號一五號),原 審漏未審究,即有未合。㈡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並未接獲恐嚇取財電話, 已經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代理人N○○陳明(見警一卷第七一~七二頁) ,此部分自無成立恐嚇取財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併論以恐嚇取財罪,尚有未當 。㈢被告甲亥○、甲天○等人各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認定, 已如前述,原審僅就被告與蔡順旺溫俊龍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㈣被告甲 戌○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詳後述),原審論以常業竊盜罪,亦有不當。被告甲亥 ○、甲天○上訴意旨辯稱僅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戌○辯稱未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亥○、甲天○部分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戌○量刑過輕,則無理由,然原判決另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亥○、甲天○甲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甲亥○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竟不知警惕,且被告甲亥○、甲天○甲戌○正 值青壯年,不思以勞力謀生,為圖個人私利,被告甲亥○、甲天○以竊車勒贖車



主獲取不法財物,次數眾多,並賴此維生,被告甲戌○共同恐嚇取財約四、五次 ,均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活動甚大,乃考量被告甲亥○、 甲天○甲戌○各自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分工情形及所得贓款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亥○、甲天○均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情節非 輕,爰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均如原審諭 知被告甲亥○、甲天○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一~十六、二五~三一號所示存摺、金融卡分別係蔡順旺所交付供領錢用 ,已經被告甲亥○及共犯籃琮評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二三三頁),而 證人蔡順旺於原審亦證稱人頭帳戶係經由報紙、網路向他人購得等語(見原審一 卷第一四九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六頁),是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七~二四號所 示行動電話、SIM卡、電話卡均係被告甲亥○所有供聯絡犯罪所用之物,已經 被告甲亥○於警詢及原審中陳明(見警一卷第四頁、原審二卷第五、一一七頁) ,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二~ 三七號所示行動電話六具及SIM卡七張係共犯籃琮評所有供聯絡犯罪所用之物 ,已經共犯籃琮評警詢供述明白(見警一卷第二九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記載附表一編號一~三號、附表二編號四九 、五○、五一號所示被害人資料紙條三張亦為被告甲亥○所有,附表四編號四一 號所示筆記本一本係記載被害人所有車輛失竊地點,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警 一卷第三四頁),且為共犯籃琮評所有,已經共犯籃琮評於原審陳明(見原審二 卷第五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戌○基於與溫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推由溫俊龍等人連續竊取起訴書附表所載車輛後,將被害人之聯絡電話等資料交 予被告甲亥○,再由被告甲戌○駕車載被告甲亥○,由被告甲亥○在車上以電話 恐嚇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因認被告甲戌○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甲亥○、甲天○溫俊龍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溫俊龍等人連續於:㈠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在高雄縣燕巢鄉○○路一三五號前,竊取麥添福之YQ─九六五七號自小客車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一)得手。㈡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路十 五號前空地,竊取鄭林淑貞之K四─一八七五號自小客車(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六 )得手。㈢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二號前,竊取蘇黃麗 琴F七─○三六五號自小客車(起訴書編號八六)得手。其後,由被告甲天○將 被害人之聯絡電話等資料交予被告甲亥○,由被告甲亥○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 至指定帳戶,再通知被告籃琮評前去提款。因認被告甲亥○、甲天○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 罪嫌。惟查,被告甲戌○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中始終供述僅於九十年五月十九 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駕車載被告甲亥○約四、五次,使被告甲亥○在車 上打電話恐嚇車主匯款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九頁、原審聲羈卷第四頁、原審偵聲 卷第五頁),並堅詞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而被告甲亥○亦均供稱被告甲戌○



為其駕車等語,再參以被告甲戌○為被告甲亥○駕車之時間甚短、次數非多,實 難認被告甲戌○就竊車以為常業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甲戌○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甲戌○加重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公訴人因認被告甲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恐嚇取財有罪部分有手段、目的之牽連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次查,起訴書附表編號八六所示蘇黃 麗琴失竊車輛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乃在被告甲亥○、甲天○於九十年六月 九日經警循線查獲後之羈押期間,而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一、四六所示部分,固據 被害人麥添福、鄭林淑貞指述在卷(見警一卷第一三0、一九六頁),但被害人 之指述僅得證明其有失竊汽車及遭人恐嚇取財之事實,並無從確定行竊及恐嚇之 人,此外,復查無通聯紀錄、匯款帳戶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亥○、甲天 ○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與前開常業竊盜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之一罪,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九六一號移送併辦被 害人郭森源遭竊車勒贖部分(見該卷屏東縣警察局移送書附表編號十二),查被 害人郭森源之車輛失竊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而被告甲亥○、甲天○已於九 十年六月九日被查獲後經法院裁定羈押,被告甲亥○、甲天○甲戌○自無從有 此部份犯行,此部分即與前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亥○、甲天○甲戌○等人共組以竊車、恐嚇取財為宗旨 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甲亥○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罪嫌,被 告甲天○甲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罪嫌。然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 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該 條例第二條所明定,足徵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其次乃其 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繼而指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質。 被告甲亥○、甲天○甲戌○於從事竊盜、恐嚇犯行時,固有分工各職所司情形 ,然此係犯罪態樣使然,非內部之常態組織。又選定竊盜對象及聯絡成員、分配 任務者,固多由共犯蔡順旺負責,然此與上命下從之管理結構仍有不同,共犯蔡 順旺與其餘人等間並無長久性之主從關係,且除共犯蔡順旺以外,其餘人等彼此 間亦無明顯跡象顯示存有所謂管理結構,充其量而言,被告甲亥○、甲天○、甲 戌○等僅係每一次犯罪行為進行時之臨時組合,此種臨事分工情形,究與內部管 理有別。再被告甲亥○、甲天○甲戌○固確係從事犯罪行為,且其組成人員眾 多,復常持足為兇器之工具竊盜,對社會安定造成相當程度威脅,但因其內部顯 然不具常態組織,且無明顯管理結構,實難遽論被告甲亥○、甲天○甲戌○另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等罪名。然公訴人因認此部份與前 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被告甲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戌○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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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失竊時間、地點│車 主│ 犯 罪 手 法 │匯款金額及匯 │證物暨筆錄卷│備 註 │
│號│、車號 │姓 名│ │款銀行帳號 │內頁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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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年三月一日│Z○○│如事實欄一所載 │勒贖五萬元 │被害人筆錄、│甲亥○以不詳電話撥打│
│ │上午九時許 │ │ │不詳銀行帳戶 │車輛失竊查詢│被害人電話恐嚇,並於│
│ │高雄縣橋頭鄉仕│ │ │(未匯款) │表(警卷①第│甲亥○所有皮包查獲有│
│ │隆南路與育才街│ │ │ │六五~六七頁│被害人所有G6-0577號 │
│ │口 │ │ │ │) │記載之字條(警①卷第│
│ │G6-0577 │ │ │ │ │一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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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年三月一日│甲辰○│同右 │三萬元 │被害人筆錄、│甲亥○以不詳電話撥打│
│ │高雄縣燕巢鄉市│ │ │不詳銀行帳戶 │車輛失竊查詢│被害人電話恐嚇,並於│
│ │場路七一號前 │ │ │ │表(警卷①第│甲亥○所有皮包內查獲│
│ │P2-8877 │ │ │ │六八~七0頁│有被害人所有P2-8877 │
│ │ │ │ │ │) │號記載之字條(警①卷│
│ │ │ │ │ │ │第一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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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九十年三月一日│李茂松│同右 │未打電話恐嚇 │被害人代理人│甲亥○所有皮包內查獲│
│ │上午十時許 │ │ │ │N○○筆錄、│有被害人所有VW-5876 │
│ │高雄市三民區鼎│ │ │ │車輛失竊查詢│號記載之字條(警卷第│
│ │力路四五三號前│ │ │ │表(警卷①第│一一頁) │
│ │VW-5876 │ │ │ │七一~七三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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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九十年三月十八│張振枝│同右 │六萬元 │被害人代理人│甲亥○以0000000000號│
│ │日十一時許 │ │ │聯邦銀行高雄 │酉○○筆錄、│電話(序號0000000000│
│ │屏東市康樂新村│ │ │分行 │車輛失竊查詢│47540)恐嚇(原審證 │
│ │卅一號前 │ │ │黃建華 │單、匯款回條│物卷第九一頁) │
│ │D7-5170 │ │ │000000000000 │影本(警卷①│ │
│ │ │ │ │(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八~八二│ │
│ │ │ │ │第三三五頁)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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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九十年三月二十│M○○│同右 │四萬元 │被害人筆錄、│甲亥○以0000000000號│
│ │日七時許高雄市│ │ │華僑銀行新興 │車輛失竊查詢│電話(機號0000000000│
│ │三民區寶珠里大│ │ │分行 │單、匯款委託│47540)撥打被害人所 │
│ │豐二路一一一號│ │ │蔡素卿 │書影本、贓物│有電話恐嚇(原審證物│
│ │正興國小前 │ │ │000000000000 │領據(警卷①│卷一五頁) │
│ │YZ-0349 │ │ │10 │第八三~八六│ │
│ │ │ │ │(見本院上訴卷│頁) │ │
│ │ │ │ │第三二九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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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九十年三月廿一│O○○│同右 │五萬元 │被害人筆錄、│甲亥○以0000000000號│
│ │日三時許高雄縣│ │ │華僑商業銀行 │車輛失竊查詢│電話(機號0000000000│
│ │林園鄉五福村沿│ │ │新興分行 │表、匯款回條│92620)撥打被害人所 │
│ │海路一段一三一│ │ │蔡素卿 │影本(警卷①│有電話恐嚇(參證物卷│
│ │號前 │ │ │000000000000 │第八七~九0│九七頁) │
│ │YR-2219 │ │ │10 │、八九頁) │ │
│ │ │ │ │(見本院上訴卷│ │ │
│ │ │ │ │第三二九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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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九十年三月廿一│丙○○│同右 │三萬元 │被害人筆錄、│甲亥○以0000000000號│
│ │日八時許高雄縣│ │ │不詳銀行帳戶 │車輛失竊查詢│電話(機號0000000000│
│ │林園鄉○○○路│ │ │ │表(警卷①第│47540)撥打被害人所 │




│ │三七之六號前 │ │ │ │九一~九三頁│電話恐嚇(原審證物卷│
│ │J9-2981 │ │ │ │) │九七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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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九十年三月廿三│方福成│同右 │五萬元 │被害人筆錄、│甲亥○以0000000000號│
│ │日六時許 │ │ │中國信託商業 │車輛協尋証明│電話(序號00000000004│
│ │屏東縣(市)重│ │ │銀行高雄分行 │單(警卷①第│7540)撥打被害人所有│
│ │慶路一七六號旁│ │ │鄭正明 │九四~九六頁│電話恐嚇(原審證物卷│
│ │空地 │ │ │000000000000 │) │第三頁) │
│ │E2-3038 │ │ │0 │ │ │
│ │ │ │ │(見本院上訴卷│ │ │
│ │ │ │ │三二四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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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九十年三月廿三│伊能巧│同右 │勒贖三萬元 │被害人代理人│甲亥○以0000000000電│
│ │日六時許 │文化事│ │不詳銀行帳戶 │X○○筆錄、│話(序號000000000047│
│ │屏東縣屏東市仁│業有限│ │(未匯款) │車輛失竊查詢│540)撥打被害人所有 │
│ │德路二十一號前│公司 │ │ │單(警卷①第│電話恐嚇(原審證物卷│
│ │CU-3568 │ │ │ │九七~九八頁│第三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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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三月廿六│n○○│同右 │三萬元 │被害人筆錄、│甲亥○以0000000000號│
│ │日五時許 │ │ │不詳銀行帳戶 │車輛失竊查詢│電話(機號0000000000│
│ │高雄縣大寮鄉黃│ │ │ │表(警卷①第│92620)打被害人所有 │
│ │厝路四二之二五│ │ │ │九九~一0一│電話恐嚇(原審證物卷│
│ │號前 │ │ │ │頁) │第九九頁) │
│ │QP-445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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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三月廿六│甲巳○│同右 │六萬元 │被害人筆錄(│甲亥○以0000000000號│
│ │日六時許 │ │ │聯邦銀行高雄 │警卷①第一0│電話(機號00000000009│
│ │高雄縣林園鄉海│ │ │分行 │三頁) │2620)撥打被害人所有│
│ │墘路二十四號前│ │ │黃建華 │ │電話恐嚇(原審證物卷│
│ │P3-2308 │ │ │000000000000 │ │九九頁) │
│ │ │ │ │(見本院上訴卷│ │ │
│ │ │ │ │第三三五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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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三月廿八│賈國任│同右 │四萬五千元 │被害人代理人│甲亥○以0000000000號│
│ │日凌晨三時許 │ │ │華僑商業銀行 │劉金萍筆錄(│電話(機號0000000000│




│ │高雄縣岡山鎮岡│ │ │蔡素卿 │警卷①第一0│83700) 撥打被害人所│
│ │燕路二八七巷二│ │ │000000000000 │五~一0六頁│有電話恐嚇(原審證物│
│ │號前 │ │ │10 │) │卷一0三頁) │
│ │P3-3753 │ │ │(見本院上訴卷│ │ │
│ │ │ │ │第三二九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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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三月廿八│涂姿妙│同右 │八萬元 │被害人代理人│甲亥○以0000000000號│
│ │日七時許台南市│ │ │聯邦銀行高雄 │宇○○筆錄、│電話(序號0000000000│
│ │南區金華里尊南│ │ │分行 │車輛失竊查詢│92620)撥打被害人所 │
│ │街二三三號前 │ │ │黃建華 │表、匯款申請│有電話恐嚇(原審證物│
│ │S3-3625 │ │ │000000000000 │書影本(警卷│卷第一0一頁) │
│ │ │ │ │(見本院卷第三│①第一0八~│ │
│ │ │ │ │三五頁) │一一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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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三月廿九│黃鄭畏│同右 │三萬元 │被害人代理人│甲亥○以0000000000號│
│ │日六時許 │ │ │不詳銀行帳戶 │甲寅○筆錄、│電話(機號0000000000│
│ │高雄市左營區榮│ │ │ │車輛失竊查詢│83700)撥打被害人所 │
│ │總路五六四號前│ │ │ │表(警卷①第│有電話恐嚇(原審證物│
│ │停車場 │ │ │ │一一一~一一│卷第一0三頁) │
│ │J9-6955 │ │ │ │三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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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三月廿九│許麗霞│同右 │勒贖六萬元 │被害人代理人│甲亥○以0000000000號│
│ │日六時許 │ │ │不詳銀行帳戶 │辛○○筆錄、│電話(機號0000000000│
│ │高雄縣仁武鄉仁│ │ │(未匯款) │車輛失竊查詢│83700)撥打被害人所 │
│ │雄路三五一號前│ │ │ │表(警卷①第│有電話恐嚇(原審證物│
│ │P2-0506 │ │ │ │一一四~一一│卷第一0四頁) │
│ │ │ │ │ │六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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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三月廿九│P○○│同右 │六萬元 │被害人筆錄、│甲亥○以0000000000號│
│ │日六時三十分許│ │ │玉山銀行七賢 │匯款回條影本│電話(機號0000000000│
│ │高雄縣大社鄉大│ │ │分行 │(警卷①第一│9600)撥打被害人所有│
│ │社路一四0號前│ │ │黃燕鈴 │一七~一一九│電話恐嚇(原審卷證物│
│ │F5-7346 │ │ │000000000000 │頁) │卷第一七頁) │
│ │ │ │ │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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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三月廿九│潘怡良│同右 │二萬五千元 │被害人筆錄、│甲亥○以0000000000號│
│ │日廿二時許 │ │ │岡山郵局前鋒 │車輛失竊証明│電話(機號0000000000│
│ │高雄縣燕巢鄉橫│ │ │支局 │單(警卷①第│9600)撥打被害人所有│




│ │山村橫山路二一│ │ │不詳帳戶、 │一三二~一三│電話恐嚇(原審證物卷│
│ │號前 │ │ │台南企業銀行台│三頁) │第一八頁) │
│ │QF-1857 │ │ │南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葉鳴 │ │ │
│ │ │ │ │(見本院上訴卷│ │ │
│ │ │ │ │第三一六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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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三月廿九│王詔弘│同右 │勒贖金額、銀 │被害人代理人│甲亥○以0000000000 │
│ │日八時許 │ │ │行帳戶不詳 │宙○○筆錄、│電話(序號000000000 │
│ │台南市東區崇德│ │ │(未及匯款即 │車輛失竊查詢│492620)撥打被害人所│
│ │八街卅一號前 │ │ │尋獲車竊) │表(警卷①第│有電話恐嚇(原審證物│
│ │S4-8358 │ │ │ │一二0~一二│卷第一0三頁) │
│ │ │ │ │ │三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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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三月廿九│徐陳貴│同右 │三萬元 │被害人代理人│甲亥○以0000000000號│
│ │日九時許高雄縣│米 │ │台南中小企業 │f○○筆錄、│電話(機號0000000000│
│ │岡山鎮○○路旁│ │ │銀行博愛分行 │匯款回條影本│83700)撥打被害人所 │
│ │S7-1357 │ │ │葉鳴 │(警卷①第一│有電話恐嚇(原審證物│
│ │ │ │ │000000000000 │二四~一二五│卷第一八頁) │
│ │ │ │ │9 │頁) │ │
│ │ │ │ │(見本院上訴卷│ │ │
│ │ │ │ │第三一六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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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三月廿九│黃國洲│同右 │四萬五千元 │被害人代理人│甲亥○以0000000000號│
│ │日十六時許 │ │ │華僑銀行 │甲未○筆錄、│電話(機號0000000000│
│ │高雄縣鳳山市武│ │ │蔡素卿 │車輛尋獲証明│83700)撥打被害人所 │
│ │慶二路一00巷│ │ │000000000000 │單(警卷①第│有電話恐嚇(原審證物│
│ │四九弄二七號前│ │ │10 │一二七~一二│卷第一0六頁) │
│ │F7-1696 │ │ │ │九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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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三月廿九│陳福瑞│同右 │七萬元(分二 │被害人筆錄(│甲亥○以0000000000號│
│ │日七時二十分許│ │ │萬元及五萬元 │原審卷㈡第二│電話(機號0000000000│
│ │高雄縣阿蓮鄉中│ │ │二筆匯入) │八三~二八四│9600)撥打被害人所有│




│ │山路二五七巷二│ │ │華僑商業銀行 │頁) │電話恐嚇(原審證物卷│
│ │六號前 │ │ │蔡素卿 │ │一八頁) │
│ │ZI-2998 │ │ │000000000000 │ │ │
│ │ │ │ │10 │ │ │
│ │ │ │ │(另一匯款銀 │ │ │
│ │ │ │ │行帳戶不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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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三月三十│陳盈良│同右 │七萬元 │被害人筆錄、│甲亥○以0000000000號│
│ │日六時許 │ │ │玉山銀行高雄 │高雄縣燕巢鄉│電話(機號0000000000│
│ │高雄縣燕巢鄉橫│ │ │七賢分行 │農會轉帳收入│9600)撥打被害人所有│
│ │山路十號前 │ │ │黃燕鈴 │傳票影本(警│電話恐嚇(原審證物卷│
│ │YP-7022 │ │ │000000000000 │卷①第一三四│第一八頁) │
│ │ │ │ │9 │~一三五頁)│ │
├─┼───────┼───┼─────────────┼───────┼──────┼──────────┤
││九十年三月三十│甲子○│同右 │三萬五千元 │被害人筆錄(│甲亥○以0000000000號│
│ │日七時許 │ │ │不詳銀行前鎮 │警卷①第一三│電話(機號0000000000│
│ │高雄縣橋頭鄉隆│ │ │分行 │六頁) │83700)撥打被害人所 │
│ │豐路二七四號前│ │ │黃姓帳戶 │ │有電話恐嚇(原審證物│
│ │P2-2348 │ │ │ │ │卷第一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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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