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育明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李亦庭律師
趙政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是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始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 完足。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 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 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 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育明,對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 更㈠字第56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附件聲請 狀所載。經查:(一)抗告人所提出:再證1號「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2011 年第 四版節錄,及再證3號「 Prescriptions of Narcotics for Heroin Addicts Main Results of the Swiss National Cohort Study,第20頁Table 5(表格5)」之文獻資料,均係 原確定判決前即存在,且未經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依修正後 之規定均應認為係新證據。(二)茲就再審意旨審酌說明如下 :(1)、再證1號一書,該文獻之第三版資料,本係原確定判 決所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生署藥管局)民國97年12月4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 (下稱衛生署藥管局函)覆內容所參
考之文獻,堪認該「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一書,係國內外關於毒品特性 與辨識之指標性文獻,其憑信性尚無庸疑。(2)、惟就再證3 號,即「Prescriptions of Narcotics for Heroin Addicts Main Results of the Swiss National Cohort Study,第20頁Table 5(表格5) 」部分:按各機關或個人, 均可從事研究並發表。則審視機關或個人研究報告之新證據 憑信性之有無自應較為嚴格,視該報告研究方法、程序、結 果,是否已達普世通認之標準,要非一旦提出不同結論之報 告,即得謂為新證據。而查依抗告人所提此部分資料節本觀 之,其主要標題為「給海洛因成癮者之麻醉藥處方」,副標 題則為「瑞士國家世代研究之主要結果」,是該研究報告係 以治療海洛因成癮者出發,尚非對毒物特性或耐受性之專門 研究,其內容是否可為司法機關資為施用毒物者施用量及耐 受性之憑據,已非無疑。再者該研究係區域性,而抗告人所 引用該文獻資料即第20頁表格,其中對於單獨施用海洛因菸 者,又僅占全部研究比例之2.4%,亦即該研究報告本受有地 域性、研究對象之限制,且其中對以海洛因菸施用者之研究 比例亦甚低,復僅係於研究給予海洛因成癮者處方時所附帶 之統計圖表,實難認該結果已具普遍性,達於普世通採之標 準,自無從因此認該表格5 所示之統計內容具明確性,已達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3) 、就綜合本案各項證據而言: ①、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㈣2.已說明:「從毒品需求面 推求:根據檢察官所提供現有科學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之記述(引自衛生署 藥管局函),海洛因一般施用劑量為每4小時5至10毫克,依 此推算,施用海洛因之人,其每人每天之一般施用量至多應 為(24小時÷4小時)×10毫克=60毫克(即0.06 公克), 以被告 (即抗告人)1 次以 (新台幣)12 萬元購入淨重37.46 公克、純質淨重為31.81 公克之海洛因計算,可施用天數達 530.1 6天(31.81÷0.06=530.16),已將近一年半之時間 ,被告供述其僅約一個多月即全部施用完畢,顯不合常情。 縱依辯護人所陳報『 (抗告人)以煙吸方式之施用量每4小時 使用15至25毫克』計算,其可施用天數亦達212.06天(24小 時÷4小時×25毫克=150毫克【即0.15公克】;31.81÷0.1 5=212.06天),仍與 (其所辯)1 個多月即全部施用完畢之 耗用量相差甚遠。雖被告曾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稱其施用頻 率為1天15、6次,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每天要吸食海洛因 10幾次,但被告此等供述係在法院已告知其可能觸犯販賣毒 品罪嫌,並請一併防禦之後,是被告已意識其供述內容關涉
之爭點利害,其供述之真實性,自屬可疑。反觀其先前在原 審進行羈押訊問時所供,其施用頻率約為5至8 小時需施用1 次,當時被告主要以走私及運輸毒品之罪為攻防焦點,其所 供述之施用頻率應較可信。而以此供述為據,被告之施用頻 率甚且低於上開科學文獻所記述之每4小時施用1次之頻率, 倘以此推求更難認其係將購入之海洛因毒品全數供己施用。 至原審辯護人另以致死施用量(每次200 毫克)為被告有利 之推求,其推求基準顯然已失客觀,且亦欠缺證據顯示被告 有如此高量之施用需求,自難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等語。 ②、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衛生署藥管局函,核其函文內容說 明二:「經查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之記述,海洛因一般施用劑量為每4小時5 至10 毫克;估計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 毫克,若單次施用超過該 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 性,其致死劑量會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 因素而異」,相較於抗告人提出之第四版之記載,所差異者 ,乃在衛生署藥管局函文引用第三版之記述,估計其最低致 死劑量為200 毫克,惟已說明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 藥性,其致死劑量會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 等因素而異。而抗告人提出之第四版內容則進一步表示估計 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但成癮者耐藥力可達10 倍以上等 字句,雖後者之表示之數據較為明確,然與第三版已說明該 最低致死劑量會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 素而異乙節,並無不同,亦即原確定判決審酌時,該最低致 死量因人而異,並非固定不變之背景資料乙節,已存於卷中 ,且依上開判決理由所載,並已為法院所審酌。③、再查原 確定判決業敘明抗告人在本案審理中供述翻供改稱施用頻率 為1天15至16 次之詞,並不實在之理由,如前所述,是認抗 告人所辯1 日施用10餘次之辯詞不可採。再觀諸抗告人於99 年4月30 日為調查局人員查獲時,初於調查時陳稱:「 (問 :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吸食海洛因毒品?)約在這個禮拜二( 即99年4月27日)」等語,查距其被查獲時已相隔3 日,顯然 其並非每日施用;而其於99年5月1日下午12時法院羈押訊問 時復稱:「 ( 用量?)不一定,用量是很大,有東西我就一 直抽,差不多5至8個小時沒有用就會想用」、「 (被逮捕多 久?)昨晚6 時多」、「 (超過時間沒有發作?)之前有吃美 沙東吃了好幾天。」「我是這幾個月才抽,以前有前科,是 十幾年我到大陸做生意,是這次我臺灣朋友去大陸那邊我才 染上毒癮」等語,由是以觀,抗告人於此次查獲之10餘年前 雖曾施用毒品,惟其間已戒除,乃於查獲前數月才再度施用
毒品,即其施用毒品期間並非連續長達數年,此次查獲前, 再度施用毒品時間僅數月,且有搭配美沙東,而其於99 年4 月30日晚上8時30 分許被查獲後,在調查人員監控下,已不 可能施用毒品,然至同年5月1日上午10時11分許,尚能接受 檢察官偵訊,對檢察官訊以其入出境時間、扣案海洛因來源 等各節,均能清楚回答,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及至同日下 午12時接受羈押訊問時,亦能清楚回答問題,並對法官詢以 為何未見毒癮發作時,表示係因有吃美沙東之故等語。由上 開情況觀之,其於本案查獲時,要非長久習於施用毒品之重 度成癮者。原確定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抗告人上開供述之 施用情形,認其嗣後更異其詞,陳稱其每日需施用15、6 次 非實在,且除自毒品需求面觀察外,亦自資金供應面、一般 事理綜合觀察,認定其所辯係將購入之毒品供己施用云云不 可採,並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準此,證據 (即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四版)之提出, 旨在說明習於成癮者之耐受事宜,惟與本案難認抗告人係已 習於施用毒品者不合,即與抗告人本案涉犯情形無涉,是該 證據縱於該案審理時已提出斟酌,相對於法院依全卷事證所 得之有罪心證,並無合理理由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 能。④、至抗告人請求傳訊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法醫 學研究所陳珮珊教授到庭,及函詢衛生福利部有關前開「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內容與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之記載內 容是否相符,國內外學者是否已有新的研究數據?等,充其 量僅係在於支持其提出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四版之資料內容屬實,惟該內 容有關施用毒品之耐受性如何,實與抗告人不具直接關連性 ,另再請求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調抗告人偵訊過程之採尿檢驗 結果等節,與本案之認定無涉,均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文獻資料,均與再審所要 求之「確實性」要件不符,即無從因此而准許開啟再審程序 。(三)聲請意旨請求法院調閱另案被告黃○賓(即再證5、6 號黃○賓販賣毒品)之科刑判決、證人即調查局人員鄭○斌 、葉○斌、湛○信於偵審程序中歷次陳述筆錄,及調閱本案 全部監聽卷宗及監聽錄音,以明抗告人並無營利販賣之意圖 乙節。然查抗告人主張伊經上開證據調查局人員監聽之結果 ,並無其聯絡販賣之通訊情形,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影 響。且此節經抗告人對本案提出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同此 認定予以駁回。而抗告人上開請求無非係再重申本案無人出 面指證向其購買海洛因及並無其與他人聯絡交易相關內容之
通聯譯文之旨,依前所述,此部分調查結果,縱認屬實,亦 與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之供述,自資金供應面、毒品需求 面、一般事理方面予以剖析判斷,綜合各項事項而得之結論 不生影響,自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四)聲請狀 四之㈠部分,另舉本院之判決及以抗告人於偵、審中之辯詞 (附件10至20),指摘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持有毒品係出於販 賣營利之意圖為不當云云,純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容屬對確定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適用法則當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 理由。(五)綜上各點,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論述及所憑證 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 情形,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併 其停止刑罰之聲請,均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依再 證1號證據所述研究成果「成癮者耐藥力可達10倍」,再證3 號證據可知以捲菸方式使用者,平均一天可施用0.8554公克 。再證4號,顯示以捲煙方式有90% 的海洛因將於燃燒過程 中被破壞掉。均足以彈劾上開藥品管制局函之證明力。據以 主張不能以海洛因之「數量」推論抗告人有販賣之意圖。原 裁定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再證5號及6號之本 院判決,判決日期均在原確定判決裁判之後,符合新事證之 「未判斷資料性」。原裁定未審查其單獨或綜合卷內證據是 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且抗告人提出再證5、6號及請求調查黃○賓等人及 該案之歷次筆錄,係為證明抗告人確無營利意圖,該判決及 相關筆錄均為法院所未經調查斟酌之事項,與抗告人上訴第 三審之主張並不相同,原裁定援引本院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 上訴之判決,有混淆上訴第三審與再審審理之違誤。㈢、原 裁定稱再證1號之內容有關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成癮者 耐藥力可達10倍以上,僅係表示之數據較為明確,然與同一 文獻第三版並無不同,認再證1 號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云 云。但其引用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稱:「從毒品需求面推求: 根據檢察官所提供現有科學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第三版之記述(引自衛生署藥管局 函),海洛因一般施用劑量為每4小時5至10毫克,依此推算 ,施用海洛因之人,其每人每天之一般施用量至多應為( 24
小時÷4小時)x10 毫克=60毫克」等語。是兩相對照,可知 原確定判決理由明確認定每人每天最多施用僅60毫克,未考 慮最低致死劑量200毫克。遑論成癮者耐藥力可達10 倍,且 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之因素而異等事實。 原裁定此部分前後齟齬。抗告人確為海洛因成癮者,且服用 美沙東即為減輕偵訊中之海洛因戒斷症狀,原裁定以訊問筆 錄認定抗告人均能清楚回答問題,故非長久習於施用毒品之 重度成癮者,再證1 號與本案無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云云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 未依法調查證據等違背法令。㈣、抗告人係成癮者,抗告人 所提出之筆錄可證,原裁定未予調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提之再審理由詳予說明,以再審 意旨所提出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相符,於法核無不合。且參諸 原裁定所引用原確定判決之論述,抗告人在審理己明白陳報 其「海洛因之具體施用頻率及施用量」為「每日施用量為每 4小時使用15至25 毫克」,而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就此已予 析論,並對抗告人在本案審理中之其他說詞認不足採,均已 說明定其取捨之理由,均如前所述。則抗告人之每日施用量 ,即與其是否以施打或捲菸之方式施用、其是否成癮,或一 次施用海洛因之致死劑量如何無關,並與原確定判決以其所 販入之海洛因數量,超過其1 個月之施用量甚多之認定,均 已無影響。再者美沙東亦屬管制藥品,而以美沙東替代療法 戒癮,須經辦理毒品戒治之醫院予以檢驗,並由專業醫師診 斷處方及觀察。抗告意旨徒憑抗告人警詢中自陳吃幾天美沙 東之詞謂其已施用上癮,指摘原裁定矛盾,難謂有據。又原 裁定已就上開卷內資料及抗告意旨所提出之新證據,綜合卷 內證據資料,認其所提其他關於施用海洛因成癮者致死劑量 之研究報告及於監聽期間未有抗告人聯絡販賣通訊之有關其 他新證據,經綜合卷內證據判斷之結果,認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認定其有意圖販賣而販入扣案海洛因之理由,縱有 行文簡略或爰引本案之本院判決理由支持其論斷,亦難指為 有理由不備情形。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執原裁定已說明理由予 以指駁之陳詞,並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事指摘,主張其已合於再 審之要件,難謂為有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