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525號
KSHM,93,上易,525,200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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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八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從事廢鐵、金屬製品買賣,且擁有堆高機、怪手、啟動式吊爪車,而林燕 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確定)係址設高雄市○○區○○路二六七巷五六號「櫻州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櫻州公司)僱聘之臨時工,在櫻州公司設於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九一號 對面倉庫內,擔任指揮怪手司機卸裝鋼板樁等倉庫雜項工作,並居住於上開倉庫 旁之貨櫃屋內。詎林燕清見前揭倉庫夜間無人管理,認有機可趁,竟與擁有吊爪 車之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九 十年間,連續多次於夜間,由甲○○駕駛吊爪車至該無人居住之倉庫,與林燕清 共同竊取七公尺長鋼板樁共十餘次,每次一至二公噸,前後計約至少十公噸,得 手後,即由甲○○先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元計價,交付現金或甲○○名義 之支票予林燕清甲○○則自行尋搜管道銷贓,出售所得全部歸己。迄九十年十 月間,櫻州公司發覺鋼材短少,展開追查,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櫻州公司之代理人乙○○、共犯林 燕清在審判外之陳述及數量報告書爭執其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告訴代理人 乙○○及共犯林燕清於偵訊中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有證據 能力,然辯護人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告訴代理人乙○○及共犯林 燕清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共犯林燕清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高雄地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二八一號法官調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經查共犯林燕清於警訊時(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係指認本件被告與其共同竊取告訴人公司之財物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卻證述係賣鋼板樁、廢鐵予被告,二者之陳述不相符 合。惟共犯林燕清於審理其本人之竊盜案件(即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二八一號) 時,卻直陳其所為之自白內容實在(見該案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五十一頁),換言之,其於自白內容謂係被告與其共同竊取告訴人 公司財物之事實經過為實在,其為此陳述時被告並不在場,心理上自然不易受 被告影響;且上開林燕清竊盜案件審理時,本件被告因同一事件經檢察官起訴 故買贓物之犯行業據法院判處無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而檢察官就被告 所涉竊盜犯行亦尚未提起公訴(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訴),是時被告並無任 何案件繫屬於法院,則共犯林燕清陳述時亦無庸顧忌被告是否因此受拖累,從 而共犯林燕清於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二八一號竊盜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應較具 可信性,而共犯林燕清警訊之陳述與其本人竊盜案件中之陳述相符,自應認共 犯林燕清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證據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共犯林燕清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㈤數量報告書係告訴代理人於案發後清查其倉庫存貨,針對本件個案所提出之文 書,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別,亦與同條第三款之特信文 書不同,是告訴人提出之數量報告書無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林燕清跟伊說櫻州公 司有廢鐵要販賣,伊才駕駛吊爪車前往上揭倉庫,且伊所有之吊爪車車長僅四點 八公尺,不可能載運超過七公尺以上之鋼板樁;又伊載走之數量約十幾噸而已, 並無起訴書所載這麼多;而伊交付給林燕清之支票係林燕清向伊借用,並非伊向 林燕清收購廢鐵之代價云云。惟查:
㈠共犯林燕清於高雄地院審理其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二八一號竊盜案件時供稱:「 我承認有偷乙○○的鋼板樁:::去賣,是用甲○○的車來載運:::,共載 三、四次,甲○○載運這些鋼板樁:::之後,就會開票給我,當做是給我的 酬勞。之前在乙○○前所為的自白錄音,是我的聲音沒錯,而且我在告訴人面 前所為之錄音陳述內容全部都是事實」(詳該案卷第五十一頁)、「(問:與 甲○○多久偷一次H型鋼等物?)約一個多月偷竊一次,持續約一、二年左右 」、「偷一次約千多公斤,都是甲○○自己跟我講的」、「我將鋼板樁搬到甲 ○○的車上,由甲○○載走」(見同案卷第七十二頁、七十三頁),而共犯林 燕清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問:甲○○與你去櫻州公司載鋼板樁有幾次 ?)約有十多次,:::所以我們偷的鋼板包括廢鐵之重量:::」、「:: :應該是我提議的,甲○○本來不敢,後來又敢了:::」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四號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中、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確有七米長鋼 板樁失竊之事實相符,堪認告訴人公司失竊之七米長鋼板樁係被告與林燕清共 同竊取。
㈡被告對於曾駕駛吊爪車前往櫻州公司倉庫搬運鋼鐵之事實並不否認,然辯稱: 伊載運的是廢鐵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倉庫內幾乎 沒有廢棄之鋼板樁,只有換下來之零件(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等語,而共犯 林燕清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在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總共賣十多次廢鐵給甲 ○○,一開始是賣廢鐵,廢鐵就是一些鋼板樁、H型鋼變形截掉的部分,到後 來也有偷賣一些七米之鋼板樁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七頁、第九 十二頁),足證被告所載運之物除廢鐵外,還有大型之七米長鋼板樁。而七米 長鋼板樁體積龐大、重量不輕,此有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二十四頁),依 一般社會經驗均不可能視之為廢鐵,更何況被告係專門從事廢鐵買賣之人,此 業據被告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豈有可能將之誤為廢鐵而予載運。 ㈢被告所有之吊爪車載貨車斗,長四點七公尺,高一點六公尺,寬二公尺,此有 被告提出之吊爪貨車相片四張為證。而該款貨車雖無法以吊爪抓鋼板樁上下貨 ,但可以載七米長之鋼板樁等情,業據證人即櫻州公司駕駛怪手之潘澤清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參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足認被告所辯以其所有之吊爪車 長度無法載運七米長鋼板樁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共犯林燕清曾多次向被告借用支票後向陳鴻攀(即陳蜂生)貼現借款,以供清 償其所積欠之六合彩賭資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林燕清於原審、陳鴻攀於高雄地 院審理被告贓物案件(即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 地院函調被告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支票帳戶以及陳鴻攀之妻陳劉美 琴高雄籬仔內郵局所設帳號,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交 易歷史查詢明細表(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卷第七四至八六頁)、歷史 交易清單各一份(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卷第一0二至一0八頁)在卷足 憑。自上開二份資料之資金往來勾稽結果,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至少已查得有八 次係經由陳鴻攀之妻陳劉美琴上開帳戶提示兌現,且共犯林燕清從未在該支票 上背書,亦可觀卷附被告簽發前揭七紙支票之背面記載即得知悉(見九十二年 度易字第四八0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六頁)。而被告多次借票予共犯林燕清從 未書立借據或收據為證,此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甚明(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 三二五號偵卷第八一頁反面)。綜上可知,被告與共犯林燕清間之資金往來頻 繁,且二造間從未書立任何借據或收據為證,共犯林燕清亦從未在支票上背書 ,足徵被告二人之交情匪淺,信任基礎堅強,否則林燕清事後若不認帳,被告 恃何證據向林燕清求償?而林燕清僅係告訴人公司聘僱之按日計酬之臨時工一 節,業據證人林燕清證述在卷。以被告與林燕清二人之密切關係,被告豈有不 知林燕清係臨時工之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不知林燕清與告訴人公司 係何關係云云,其辯解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被告既知林燕清僅係告訴人 公司之臨時工,衡情告訴人公司又豈有可能委託臨時工林燕清出賣公司財物? 又被告每次載運多少物品出庫,林燕清都沒有計算重量,被告給林燕清多少錢 ,林燕清均照單全收等情,亦據證人林燕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林燕清



為亦與一般公司員工受公司委託處理事物之態度不同,被告又如何確信林燕清 真的有得到公司授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係向林燕清收購廢鐵云云顯與常 情相悖,不足採信。被告與林燕清間既非買賣鋼鐵關係,猶駕車前往告訴人公 司載運鋼板樁,其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㈤被告與林燕清約偷十多次,每次約有一至二公噸,此業據共犯林燕清於警詢、 原審審理理時供述綦詳,至於詳細數量,因被告否認犯罪,告訴人所提數量報 告書又無從為證,爰以共犯林燕清上開供述為計算基準,是被告自八十九年間 起至九十年十月止,陸續至告訴人公司處搬走鋼板樁至少十公噸一節堪以認定 。
㈥共犯林燕清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係賣鋼板樁給被告,並沒有跟被告一起 去偷云云;然共犯林燕清於警訊、高雄地院審理其本人之案件中,均供稱係被 告跟伊一起去偷,再佐以前開所述之各項證據,堪認共犯林燕清於原審所為之 陳述不實在。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林燕清二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多次竊盜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吊爪車僅能吊取最長七米之鋼板 樁一節,業據證人潘澤清於原審供述明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超 過七米長之鋼板樁或H型鋼,自難僅依告訴代理人之指訴逕認倉庫內所有失竊物 品均係被告所竊取;從而原審依告訴代理人於警訊中之指訴認被告除竊取七米長 鋼板樁外,另有竊取九米、十三米、十六米長之鋼板樁及九米長之H型鋼,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 與共犯林燕清共同竊取大批鋼板樁,再由被告轉售圖利,使被害人受損不輕,且 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同案被告林燕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惠光霞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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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