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О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六四八號、第一八八四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
五八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第六一○○號、第九九八一
號、第一○六三○號、第一一五八二號、第一一八三五號、第一一九六二號、第一三
一一八號、第一三五九五號、臺灣臺南甲方法院檢察署第三九一七號、第五○六二號
),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
、第一七五九八號、第二○八二四號,台灣台南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一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 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撤銷部分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 悔改,明知其所經營如附表所示之超商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並分別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如附表所 示之店員,負責為客人兌換代幣等之工作,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在上 開超商內各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嗣為警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乙○○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在其所經營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STOP 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用以與至該超商之不特定 顧客對賭財物,依押注之結果決定輸贏,如押中,可累積分數,憑機台螢幕剩餘 之分數,依一定之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金則歸乙○○所有,藉此射倖之 賭博方式,計算輸贏。乙○○並僱用魏吟夙為店員,與魏吟夙基於共同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魏吟夙擔任為顧客兌換代幣及賭金之工作。迄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晚 上八時三十五分許,適有賭客蔡金龍進入該超商,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 向店員魏吟夙兌換十元硬幣把玩「小瑪莉」機台,於其贏得積分一千二百分後, 即向魏吟夙以等值之比例兌換現金一千二百元,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 魏吟夙將一千二百元置放於香菸盒內交付於蔡金龍時,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湖內分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南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臺南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台灣高雄甲方法 院暨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開時、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店員有時會換給客人 現金,是因為客人的代幣尚未投入機台,然後不想玩了,所以才讓客人把未投入 機台的代幣換回現金,並不是以分數兌換現金云云。經查:(一)被告在其所經營如附表所示之超商,分別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把玩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各該超商店員盧世祥、王國穎、張智能、丁怡文、謝國山、許惠銘 、吳鴻成、魏吟夙、葉育青、洪世豐、陳慧玲、王翠梅、林淑玲、林純伊、曹 冰心、林漢生、陳科中、張幸娟,顧客陳孝文、郭峻至、魏玉山、李國齊、方 琦、黃義文、王福基、蔡金龍、蔡瑞祥、王偉樹、索政平、阮進雄、裴庭全、 姜自印、李志清、陳益昌、鄭文、黃世杰、李世榮、呂柏賢、吳東龍於警詢或 偵查時各自證述無訛,而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上開證人於警訊及偵查 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仍得為證據;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所攝之照片 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每台均含IC板各一塊)、遙控 器及機具內之現金、代幣扣案為憑。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否認賭博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右開時、甲賭博之犯行,業 據證人即店員魏吟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賭客蔡金龍在我店內打電動玩具, 贏了一千二百分向我換現金時,我的老闆乙○○打電話來,叫我把一千二百元 放在香菸盒內,並拿到店內房間內交給蔡金龍,這是我第一次由老闆叫我換現 金給洗分的客人等語,核與證人即賭客蔡金龍於警詢中所證:我於當日晚上八 時三十五分進入該店,在櫃臺向店員(即魏吟夙)換二百元硬幣,然後開始把 玩電玩,玩法是每次至少投十元硬幣,如有中獎,則依電玩顯示之分數向店家 換取同分數之新台幣,我依電玩螢幕上中獎之一千二百分,向店家換取一千二 百元,該店店員則將一千二百元紙鈔放入香菸盒內,拿給我時被警察查獲等語 相符,而衡以店員魏吟夙、賭客蔡金龍與被告應無任何嫌隙,渠等證稱賭博乙 事亦屬對自己不利之舉,當不至藉此蓄意構陷被告入罪為是,故渠等所證應足 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於右開時、甲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與賭客蔡金龍賭博之事 實,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各項證據以觀,被告應有於右開時、甲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及賭博之事 實,其所辯乙節復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前揭賭博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店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以及被告與店員魏吟夙就前揭賭博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五至編號十九所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及前揭賭博犯行,聲請意旨雖 未論及,但與其所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按連續行為之終了或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意旨 、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 經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 號撤銷部分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繳 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按。被告所為之連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部分行為係在其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而其所犯復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仍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十六、十七、十八、十九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合。(二)附 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僱用知情之店員張智能,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僱用知情之 丁怡文,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僱用知情之店員許惠銘,共犯各該犯行,原判決 於附表漏列,亦有未洽。(三)附表編號十五部分,被告犯罪時間應係自九十年 五月中旬起開始經營,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電子機具可佐,原審認係 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開始經營,與事實尚未盡吻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 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 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 此為,反因一時貪欲,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更曾藉此賭博,且先後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數量甚多,其規避行 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復屢屢於犯行遭警查獲後,猶不思悔改 ,竟再度觸法,其目中無法,惡行顯屬非輕,惟其犯後均能坦承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 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 上字第五一三七號判例參照、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二○七號判決參考),扣案如附 表編號八所示電子機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二千六百元係賭檯上財物,應 優先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每台均含IC板各一塊)、遙控器、機具內之代幣均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機具內現金,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明
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十五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有被查獲代幣五十四枚,但並未扣 案(詳扣押物品目錄),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又本件雖係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附表 編號十六、十七、十八、十九部分,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併案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本院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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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甲點 │共同正犯│扣案物品 │備註 │
│ │ │ │之店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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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十│高雄市鼓山│盧世祥 │電子遊戲機台「大│為警於九十二│
│ │月二十五日│區○○○路│ │舞台」二台、「劍│年十月二十九│
│ │起至同年月│二三六號「│ │龍」、「滿貫大亨│日下午五時三│
│ │二十九日下│168超商│ │」各一台(以上每│十分許,在上│
│ │午五時三十│」 │ │台均含IC板各一│址臨檢查獲 │
│ │分許止 │ │ │塊)、代幣五十六│ │
│ │ │ │ │枚 │ │
├──┼─────┼─────┼────┼────────┼──────┤
│二 │九十二年九│高雄市楠梓│王國穎 │電子遊戲機台「大│為警於九十二│
│ │月二十日起│區○○街二│ │舞台」三台、「新│年十一月八日│
│ │至同年十一│六號「富而│ │象王」、「滿貫大│晚上七時二十│
│ │月八日晚上│樂超商」 │ │亨」各一台(以上│五分許,在上│
│ │七時二十五│ │ │每台均含IC板各│址臨檢查獲 │
│ │分許止 │ │ │一塊)、代幣二九│ │
│ │ │ │ │三○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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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十│高雄縣鳥松│張智能 │電子遊戲機台「大│為警於九十二│
│ │二月六日起│鄉大華村本│ │舞台」二台、「金│年十二月十一│
│ │至同年月十│館路一八一│ │象王」、「新象王│日晚上九時二│
│ │一日晚上九│號「巨星便│ │」、「滿貫大亨」│十分許,在上│
│ │時二十分許│利店」 │ │各一台(以上每台│址臨檢查獲 │
│ │止 │ │ │均含IC板各一塊│ │
│ │ │ │ │)、代幣三六九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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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二年十│高雄市三民│丁怡文 │電子遊戲機台「大│為警於九十三│
│ │二月底至九│區○○街三│ │舞台」二台、「劍│年一月五日下│
│ │十三年一月│二六號一樓│ │龍」、「滿貫大亨│午四時五十分│
│ │五日下午四│「富而樂超│ │」各一台(以上每│許,在上址臨│
│ │時五十分許│商」 │ │台均含IC板各一│檢查獲 │
│ │止 │ │ │塊)、現金新台幣│ │
│ │ │ │ │三千四百六十元、│ │
│ │ │ │ │遙控器二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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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三年一│高雄縣永安│謝國山 │電子遊戲機台「大│為警於九十三│
│ │月八日起至│鄉保寧村保│ │舞台」二台、「金│年一月十七日│
│ │同年月十七│安路七八之│ │象王」、「龍鳳」│晚上十一時三│
│ │日晚上十一│二一號「富│ │、「滿貫大亨」各│十分許,在上│
│ │時三十分許│而樂超商」│ │一台(以上每台均│址臨檢查獲 │
│ │止 │ │ │含IC板各一塊)│ │
│ │ │ │ │、代幣一一○七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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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三年二│台南縣歸仁│許惠銘 │電子遊戲機台「大│為警於九十三│
│ │月中旬起至│鄉○○○路│ │舞台」、「金象王│年三月三日晚│
│ │同年三月三│二二二號「│ │」、「滿貫大亨」│上十時二十分│
│ │日晚上十時│STOP超│ │各二台(以上每台│許,在上址臨│
│ │二十分許止│商」 │ │均含IC板各一塊│檢查獲 │
│ │ │ │ │)、現金新台幣一│ │
│ │ │ │ │萬一千六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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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二年十│高雄縣鳥松│吳鴻成 │電子遊戲機台「大│為警於九十三│
│ │二月六日至│鄉大華村本│ │舞台」、「滿貫大│年三月二日晚│
│ │九十三年三│館路一八一│ │亨」各二台、「金│上七時四十分│
│ │月二日晚上│號「巨星便│ │象王」一台(以上│許,在上址臨│
│ │七時四十分│利店」 │ │每台均含IC板各│檢查獲 │
│ │許止 │ │ │一塊)、代幣九二│ │
│ │ │ │ │六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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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三年三│台南市安南│魏吟夙 │電子遊戲機台「大│為警於九十三│
│ │月三十日起│區○○街四│ │舞台小瑪莉」三台│年五月六日晚│
│ │至同年五月│六一巷一號│ │、「金象王」、「│上八時四十五│
│ │六日晚上八│一樓「ST│ │跑馬」各二台、「│分許,在上址│
│ │時四十五分│OP超商」│ │麻將」一台(以上│臨檢查獲 │
│ │許止 │ │ │每台均含IC板各│ │
│ │ │ │ │一塊)、現金新台│ │
│ │ │ │ │幣二千六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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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三年三│高雄市楠梓│王國穎 │電子遊戲機台「大│為警於九十三│
│ │月三十日起│區○○街二│ │舞台」二台、「金│年四月二十四│
│ │至同年四月│六號「富而│ │象王」、「龍鳳」│日晚上八時五│
│ │二十四日晚│樂超商」 │ │各一台(以上每台│分許,在上址│
│ │上八時五分│ │ │均含IC板各一塊│臨檢查獲 │
│ │許止 │ │ │)、代幣三八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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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三年四│高雄縣茄萣│葉育青 │電子遊戲機台「大│為警於九十三│
│ │月底起至同│鄉○○路一│ │舞台」二台、「水│年五月十八日│
│ │年五月十八│三九號「S│ │果盤」、「金象王│下午六時許,│
│ │日下午六時│TOP超商│ │」、「雙龍爭珠」│在上址臨檢查│
│ │許止 │」 │ │各一台(以上每台│獲 │
│ │ │ │ │均含IC板各一塊│ │
│ │ │ ││)、代幣一五八七│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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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三年四│高雄縣鳳山│洪世豐 │電子遊戲機台「大│為警於九十三│
│ │月五日起至│市○○路六│ │舞台」、「娃娃機│年五月四日下│
│ │同年五月四│四之二號「│ │」各二台、「劍龍│午三時五十分│
│ │日下午三時│富而樂超商│ │」、「金象王」、│許,在上址臨│
│ │五十分許止│」 │ │「滿貫大亨」各一│檢查獲 │
│ │ │ │ │台(以上每台均含│ │
│ │ │ │ │IC板各一塊)、│ │
│ │ │ │ │新台幣二千一百二│ │
│ │ │ │ │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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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三年四│高雄縣仁武│陳慧玲 │電子遊戲機台「彩│為警於九十三│
│ │月中旬起至│鄉文武村文│ │金劍龍」、「北極│年六月四日下│
│ │同年六月四│學路一段一│ │熊」、「滿貫大亨│午五時十分許│
│ │日下午五時│六七號「麗│ │」各一台(以上每│,在上址臨檢│
│ │十分許止 │園便利商店│ │台均含IC板各一│查獲 │
│ │ │」 │ │塊)、新台幣四萬│ │
│ │ │ │ │三千二百三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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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三年五│高雄縣岡山│王翠梅 │電子遊戲機台「大│為警於九十三│
│ │月十五日起│鎮○○路九│ │舞台」、「麻將」│年五月三十日│
│ │至同年月三│七號一樓「│ │各二台、「劍龍」│晚上七時三十│
│ │十日晚上七│中日超商」│ │、「魔法球」、「│分許,在上址│
│ │時三十分許│ │ │金象王」、「金龍│臨檢查獲 │
│ │止 │ │ │鳳」各一台(以上│ │
│ │ │ │ │每台均含IC板各│ │
│ │ │ │ │一塊)、新台幣二│ │
│ │ │ │ │千五百九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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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三年六│高雄縣茄萣│林淑玲 │電子遊戲機台「大│為警於九十三│
│ │月十日起至│鄉○○路一│ │舞台」二台、「金│年六月十八日│
│ │同年月十八│三九號「S│ │象王」、「滿貫大│晚上十時五十│
│ │日晚上十時│TOP超商│ │亨」、「魔法球」│分許,在上址│
│ │五十分許止│」 │ │各一台(以上每台│臨檢查獲 │
│ │ │ │ │均含IC板各一塊│ │
│ │ │ │ │)、代幣一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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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三年五│高雄市旗津│林純伊 │電子遊戲機台「大│為警於九十三│
│ │月中旬某日│區○○○路│ │舞台」二台、「滿│年六月二十一│
│ │起至同年月│二九七巷五│ │貫大亨」、「金象│日下午六時十│
│ │二十一日下│弄二之一號│ │王」、「龍鳳」各│分許,在上址│
│ │午六時十分│「界揚超商│ │一台(以上每台均│臨檢查獲 │
│ │許止 │」 │ │含IC板各一塊)│ │
│ │ │ │ │、電源遙控器一個│ │
│ │ │ │ │、代幣五十四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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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三年七│高雄縣燕巢│林漢生 │電子遊戲機台「滿│為警於九十三│
│ │月二十八日│鄉○○路四│ │貫大享」、「金象│年八月二日二│
│ │至九十三年│七八號「巨│ │王」、「龍鳳」各│十一時三十分│
│ │八月二日二│蛋超商」 │ │一台,「大舞台」│,在上址臨檢│
│ │十一時三十│ │ │貳台(以上每台各│查獲 │
│ │分許止 │ │ │含IC板各一塊)│。 │
│ │ │ │ │,代幣共一三八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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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三年八│高雄縣仁武│曹冰心 │電子遊戲機台「超│為警於九十三│
│ │月十六日至│鄉文武村文│ │級大舞台」一台(│年八月二十三│
│ │同年月二十│學路一段一│ │含IC板一塊)、│日下午十五時│
│ │三日下午十│六七號「麗│ │新台幣捌佰伍拾元│十五分,在上│
│ │五時十五分│園便利商店│ │。 │址臨檢查獲。│
│ │許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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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三年九│高雄縣永安│陳科中 │電子遊戲機台「滿│為警於九十三│
│ │月十六日起│鄉保寧村七│ │貫大享」、「金象│年九月二十二│
│ │至同年月二│十八之二十│ │王」、「龍鳳」各│日二十時四十│
│ │十二日二十│一號「富而│ │一台,「大舞台」│分許,在上址│
│ │時四十分許│樂超商」 │ │貳台(以上每台各│臨檢查獲。 │
│ │止 │ │ │含IC板各一塊)│ │
│ │ │ │ │,代幣共八十七枚│ │
│ │ │ │ │,遙控器貳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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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三年九│台南市安南│張幸娟 │電子遊戲機台「滿│九十三年十月│
│ │月底起至同│區○○路三│ │貫大享」一台、「│五日二十二時│
│ │年十月五日│段七四七號│ │金象王」、「金舞│三十分,在上│
│ │二十二時三│「寶貝熊超│ │台」各貳台(以上│址臨檢查獲。│
│ │十分許 │商」 │ │每台各含IC板各│ │
│ │ │ │ │一塊)、跑馬台一│ │
│ │ │ │ │台(含IC板三塊│ │
│ │ │ │ │),代幣共三○八│ │
│ │ │ │ │枚。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