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九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前某日,以破壞牆壁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戊○○所有放置在 其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巷一○○之二號倉庫內之汽車用冷氣送風 馬達一千五百九十五個,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汽車 用雨刷三百三十八個,價值十萬一千四百元,得手後載往高雄縣鳥松鄉○○路旁 之芒果園內藏放,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告三人在芒果園 內,將上開竊得之汽車零件整理裝袋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三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牆垣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供佐參。三、甲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領結、經濟部甲司執照各一紙及照片二十幀,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乙○○、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為,一致辯稱:為警查獲 當天上午我們有去上班,並沒有去偷汽車用冷氣送風馬達及雨刷,當天下午二時 許我們騎機車經過查獲地點,發現該處有好幾袋袋子,一時好奇上前查看,我們 有打開袋拿出馬達、雨刷等物觀看,因此雙手及衣服上沾有油漬,不久警察就來 了,我們並無不法竊盜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三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旁之 芒果園內為警查獲時,渠等所騎乘之每輛機車旁,均整齊排放數袋袋子,其內 裝盛汽車用冷氣送風馬達及雨刷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照片二十幀附卷可參,而上開汽車
用冷氣送風馬達及雨刷均係證人戊○○所有,放置於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 四五○巷一○○之二號倉庫內,於不詳時間遭人以破壞牆垣之方式侵入行竊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九十三年五月 六日警訊筆錄、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審判筆錄),復有領結、經濟部甲司執照各一紙附於警訊卷可稽,是以警方扣 得之汽車用冷氣送風馬達及雨刷確實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乙情,固堪認定。(二)惟告訴人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僅證述:失竊物品確為其所有,及 經員警通知查獲失竊之汽車用冷氣送風馬達及雨刷等物,始至倉庫查看,發現 後方以石棉瓦作為倉庫四邊牆壁使用之部分遭破壞,而盛裝汽車用冷氣送風馬 達及雨刷的鐵籠子也遭破壞,方知物品失竊,但陳明:不知何時失竊,亦不知 行竊者為何人等情,顯見告訴人戊○○前開所述,僅能證明其所有汽車用冷氣 送風馬達及雨刷遭竊後之事後情狀,是戊○○之證述尚不足採為被告等結夥三 人以上毀壞牆垣竊盜之不利認定。而領結及經濟部甲司執照各一紙,係表示戊 ○○領回其所有失竊物品之證明資料,至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與 照片二十幀,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三人於查獲時持有上開汽車用冷氣送風馬 達及雨刷之事實,均不足執此推論被告等有竊取上開汽車用冷氣送風馬達及雨 刷之行為。
(三)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全民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於巡邏經過芒果園時,看 見被告三人在場,機車排三排,每輛機車旁都有一堆袋子,被告三人打開置於 機車旁的袋子,並且將東西拿起來看,被告等看見我及另一名同事,就把東西 放回袋子,我上前盤問被告等,詢問東西是不是他們的,他們回答不是,並說 他們僅是經過而已,當時他身上、衣服、手上都沾有黑色油漬,現場沒有看見 任何工具,僅有包裝好的袋子,我上前檢視袋子,發現袋內物品有黑色油漬等 語屬實(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惟依證人黃全民上開所證,亦 僅足認被告三人有動手摸取放置在芒果園中袋子內所裝汽車用冷氣送風馬達及 雨刷,並於查獲時持有上開物品,亦無法證明被告三人確有於查獲前至證人戊 ○○之倉庫內竊取財物之犯行。
(四)證人即被告等雇主薛景釧於原審結證:被告三人是我的臨時工人,我從事營造 拆除工作,被告等負責拆房子,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被告三人有去工廠,我 僱用他們半天,他們都現作現領報酬,下午他們就離開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三人所辯:我們於查獲當天上午有上班等 語,尚非無據。雖被告三人就為何至查獲地點為警查獲乙節,被告乙○○稱: 當天工作結束後,我與丙○○、蔡毅柳一同騎機車回家,返家途中經過芒果園 時看見有袋子,就停車下去查看袋內物品云云,被告丙○○稱:當天我們工作 整天,下午抽空騎機車到芒果園去休息一下,就發現有袋子,好奇將袋子打開 查看云云,被告蔡毅柳則稱:當天我們工作半天,各自返家午休後,三人又相 約到芒果園撿芒果,看見有袋子,好奇打開查看袋內物品云云,渠等三人就何 以至查獲地點之情節供述互相矛盾,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 竊盜之犯罪行為,業如前述,則尚難以被告等上開辯解稍有矛盾,遽為其等有 罪之認定。
(五)告訴人於本院雖指:被告等三人手上及衣服有黑色油漬,顯為竊取本件財物留 下之證據等情。惟查被告等人於案發現曾自袋子取出馬達、雨刷等物觀看,且 於警方到達現場後,始放回袋內,而袋內物品有黑色油漬等情,又據證人即警 員黃全民證述如前,則被告等人手上及衣服上沾有黑色油漬,乃係取出袋內沾 有黑色油漬物品觀看時所留甚明,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等竊盜。況查告訴人失竊 之冷氣送風馬達共一千五百九十五粒、雨刷馬達三百三十八粒,經人分裝十大 袋放置於芒菓園內,有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四張附於警卷第廿一至廿六頁可稽 。衡之常情,苟上開十大袋馬達係被告等人所竊得放置於芒菓園內,則被告等 人必已知袋內為何物,應無再打開袋子取出觀看之必要。又上開失竊之十大袋 馬達均為極重之物品,非機車所能載運之物,衡情應以小貨車載運至芒菓園內 放置。苟上開失竊之十大袋馬達,係被告等人載運至芒菓園內放置,則案發當 時,被告等應係前往處理贓物,衡情應會僱用小貨車前往一次載運贓物,不致 於再乘騎機車前往,也無須再打開袋子觀看袋內為何物。足見本件係被告等人 應係於案發之時;乘騎機車路過芒菓園,因發現上開告訴人失竊之物,一時好 奇打開袋子取出馬達觀看,正逢警方巡邏至該處,致被誤認涉犯竊盜甚明,從 而,告訴人之上開指稱,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 等有甲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原審 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甲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李淑惠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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